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
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
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
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
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
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
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
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
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
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簡抗-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