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3-20250220-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輝宗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 簡以嘉 軒慎婷 曾俊豪 孫效儒 王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及書記官於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文中明顯造假,系爭補正裁定內容均 無連貫及符合事實,僅用法條充當書面,對無公文格式毫無 知悉,徒增抗告人困擾。  ㈡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 具狀補正本件事由,本件因相對人帳單亂開,財報不實,導 致抗告人蒙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審乃於113年12月1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4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明顯造假,原審法官 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 卷第347至351頁),惟觀其內容略為:「1.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醫務行政室催討往生胞兄戴添鎮君積欠醫療看護費用乙 案,積欠新台幣75,450元整」、「2.懇請法官公平公正審理 此案,大家到法庭處理此帳目虧空」、「6.煩請法官裁判以 上被告在本人家屬往生時,帳目和現金如何入帳及報銷?為 何當年會計年度和今年五月份報稅會財報拖延至今年113年 底,請一干被告至法院受審」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仍不明確。再者,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僅補正部分被告,部分被告未補正正確姓名, 僅以吳社工、林小姐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明確。而抗告人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抗告狀,部分被告仍不明其正確姓名,亦 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 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簡抗-1-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及配偶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2月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2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車牌00-0000號、MPS5959號車輛,如實係聲請人所有,應提出 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輛相同廠牌、出廠 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 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20

ULDV-114-消債更-20-202502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涂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對抗告人斯時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坑○○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債權人謝建勝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迫害搬離原居所,無法收到任何郵件,未能及時向本院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實為不得已,請諒解抗告人困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 繳納裁判費,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並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 月4日向抗告人斯時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 員將補正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觀音郵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發生送達 效力。又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無誤,且抗告 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 原審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 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搬離租 屋處故無法收到郵件云云,然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向抗告人 戶籍地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告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抗告人非如其所稱 無法收到郵件,是其猶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抗-1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陳加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原告並於同年2月3日至郵局領取,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補正裁定 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1、27、31、33、45、4 7、49、51、53、55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4-交-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2-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柏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健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須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並未 具體記載須支付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4-員簡-40-20250219-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 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 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 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 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 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 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 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 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 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9

PCDV-113-簡抗-38-20250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9號 原 告 蔡坤章 被 告 劉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提起之訴,應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病名、「罵我有 病、沒讀、又沒常識」、「不是我騎的他誣賴我」等語,然 當事人、時間、地點、完整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等均付之 闕如,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 年度彰小調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原因事實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 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CHEV-114-彰小-99-202502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