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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2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 年2 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 現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 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 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乙未能妥善提供乙穩定之基本 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3 月2 日。乙原安置於寄養家庭,因不適應生活 模式而於113 年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安置,仍 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乙因多次遭前同居人施 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社會局 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極配合,僅完 成12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乙,加上親屬資 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自 114 年3 月3 日至114 年6 月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19 號裁定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乙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5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不付安置,交付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 00-0。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與其男友、其男友 之堂姊同往於桃園,並於上開期間在夾娃娃機店打工。受安 置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因休假返回臺東縣,至新港國中與臺 東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駐點心理師晤談,晤談內容提及其男 友之堂姊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並曾有一次因協助其男友之 堂姊代班從事陪酒工作,且因工作收入高,有考慮相關性質 工作,校方知悉此事件後依法進行責任通報。  ㈡又同年12月23日受安置人再次返回臺東縣,並於其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結束後至社會處探視, 由主責社工與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 疑似從事性剝削工作進行安全計畫及後續生活安排討論,然 關係人CA00000000-0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及保護計畫,且 於受安置人出現激動情緒行為、口出惡言時無有效作為,顯 見親職知能不彰。  ㈢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經評估主要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安排,且與受安置人 會談之過程中,可以發現受安置人對於逃學、逃家及兩性交 友混亂議題未有改進之心,且為了生計願從事高報酬工作, 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0及社工態度不佳,當天並因情緒激 動而逃跑、不願溝通,另經查受安置人包包內有香菸等違禁 品,考量案主未滿15歲,兩性交友混亂,經常逃家中輟,出 入複雜場所,接觸性產業相關高危險群,評估有高度從事性 剝削工作及落入危險情境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 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法院 受理安置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 安置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2786號緊 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然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事項關於受安置人代班其 男友之堂姊陪酒一事為何?)沒有。我只有跟老師講說他堂 姐是做酒店,也沒有說我有去做,我也沒有說我未來想做這 件事。」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收到學校 的通報,事件是因為受安置人短暫返回臺東期間,有到新港 國中與老師談話談到此事,老師通報後,我們進行調查,但 受安置人卻否認有此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受安置人 有去陪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其於113年12月18日 之輔導記要為:「兒保社工來電,表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代班在酒店陪酒)後,於網絡會議討論,將與桃園兒保聯繫 ,轉請桃園調查事件是否屬實,再看是否由桃園社政進行安 置。但社工會再跟心理師確認個案所述狀況,看是否真有陪 酒(12/19心理師向輔師表示有回應社工,當天受安置人跟 心理師說有「喝酒」但沒有講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則本件受安置人是否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4款之情事,自非無疑。  ㈢再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3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原安置於機構,但近期已逃離機構,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受安置人不在安置處所,為何 仍聲請延長安置,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已報協尋,若之後受 安置人被抓到,仍然送機構安置。受安置人則表示已返回成 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大概是聖誕節前後離開機構 ,因機構的管制不嚴,因此其直接從機構大門走出後,打電 話給關係人CA00000000-0接其返回成功同住迄今。受安置人 另表示其在機構感到受約束且很害怕,其不知道自己在害怕 什麼,但在機構內其不吃不喝且不睡,其認為自己沒辦法在 機構居住,即使社會處安排繼續安置,其也會繼續逃離。另 觀察受安置人個性開朗活潑,與關係人CA00000000-0互動極 佳,訪視當日下著大雨,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0共騎一台 機車至超過20分鐘車程的便利商店引導家事調查官至其住所 訪視,且受安置人之個性溫暖細緻,會主動詢問家事調查官 會不會冷,在家事調查官要離開時,雖仍下著雨,其仍熱心 的想要引導家事調查官走比較近的路,家事調查官婉拒時, 其還是穿起雨衣,表示走另外一條路比較近。又受安置人想 回學校讀書,但因為現在被安置於機構,無法回新港國中讀 書,希望不要再被安置,讓自己可以在新港國中畢業。並表 示未來想要繼續升學,就讀成功商水水產養殖科系,因為自 己真的很喜歡魚。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目前與受安置人同住,因為受安置 人表示想讀書不想住機構,故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都會 帶著受安置人,目前其以販賣生薑及野菜等維生,月收入約 10,000多元。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雖然自己住的地方較 為偏遠,但早上可以先用機車載受安置人去上學,放學再去 學校接回受安置人,自己也不會再讓受安置人與其前男友繼 續來往了。  ⑵受安置人之生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之電話已過戶給他人 ,故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經詢問其手足,其手足表示關係 人CA00000000-0因肺部疾病在做開刀評估,家人也不知其電 話。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受安置人之姑姑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但因受安置人之態度反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而 關係人CA00000000-0這邊則沒有相關的親屬資源。受安置人 之姑姑則表示,受安置人從小都是其在照顧,但後來受安置 人長大了,有自己的想法才離開,若受安置人想要回金門, 其也會繼續接納,但受安置人可能不見得有意願。另受安置 人之小姑姑認為受安置人本身的觀念不正確,也不接受管教 ,其本身需要考慮同住家人的想法及自身的能力,因此其無 法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及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 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已自行返回家中與關係人CA0000 0000-0同住,社工將視本次裁定結果,並追踪受安置人家庭 狀況再評估所需之資源。  ㈣另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想要把孩子帶在身邊 。」、「(問:目前受安置人居住何處?)跟我同住,住在 山上。」、「(問:未來如何照顧孩子?)我出門都帶著孩 子。孩子因為這個案子,目前無法到新港國中就學。」、「 (問: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學?)我可以騎機車接送,之前 也是用機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新 港國中提供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是 照通報表上「陪酒」下去處理。」、「(問:對於受安置人 表示即使繼續安置也會持續逃離安置機構,有何意見?)有 跟主管討論過,確實受安置人若繼續安置,依過往經驗應   該是重複逃離機構,我們有討論是否要恢復社區,希望可以   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問:若受安 置人持續逃離安置機構,其就學問題如何解決?)若這次安 置取消的話,依他的學區應該是恢復到新港國中。我上週有 跟受安置人的輔導老師聯繫,孩子近期表示有意願回到新港 國中,孩子希望可以從2月26日回到學校上課,不想要被安 置。若繼續安置孩子又持續逃離安置機構,那孩子就學的問 題確實無法解決。」、「(問:是否有可以安置,又可以在 新港國中就學之可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㈢㈣所載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安置機構早已知 悉受安置人自行逃離機構,並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一事,然或囿於資源及人力之限制,除通報警政協尋 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使受安置人持續居住於安置機構內 。然若僅是形式上將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內,其就學問題將 遲遲無法得到解決,進而使受安置人無法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此舉顯然嚴重損害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或因 交友關係複雜,而前曾有逃家、逃學之情況,然此皆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性剝削情形,自不能 在無法證明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之前提下,將受安置人之前 開脫序行為,與本條例所指稱之性剝削混為一談。又依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庭之陳述,應可認受 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0間具有親情及支持之可能,受 安置人亦能對未來有正向之期許與規劃,而關係人CA000000 00-0現尚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希冀受安置人能重回學校完 成學業,應認返家較有利於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情感之維繫, 並朝受安置人之興趣發展,對未來生涯發展亦較有利,實已 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受安置人不 付安置,並交付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較符合受安置人 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  ㈥又本院既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經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進行輔導 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 助,其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 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見受安置人有非行之事實,故無 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啟動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 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27

TTDV-113-護-1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調查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 驗結果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乙、丙均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且無意願入監執行,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取得安全 計畫共識,顯見乙、丙無力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且親職功 能不彰,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獲處理,乙自知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 年6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04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甲安置後迄今,乙、丙消 極配合處遇輔導,遲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有持續 吸毒,拒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可見其等難以改善陋習,缺 乏戒治動機,消極濫用親權而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目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 ,然因訴訟尚須時日,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 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未配合處 遇,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無法確保 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1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4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 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 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 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 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 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 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 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 ,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 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安置前, 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 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 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 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 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 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 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 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 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 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 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 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4-護-116-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6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受安置人 即兒童丙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 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 ,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4 月6 日止。於丙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皆未主 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 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丙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丙之弟,意圖 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丙、乙,乙因而入監執行 前案件,於113 年12月27日出監。另丙、乙住居所不明,未 能接受查訪及處遇,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 保護,為保障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 自114 年4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於丙、乙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丙、乙對丙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丙之情事,於丙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且丙、乙行蹤經常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 適保護丙,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60-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自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接獲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9(下稱案主)於 113年5月14日因手腳抽蓄、雙眼向右,案主左臉頰有淡色瘀 青,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醫療團隊經檢查發現案主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雖四肢、頭部未有骨折及無其他傷勢之情況, 但腦部傷勢恐為跌落嬰兒車所造成,且因案主之母即代號甲 000000-A(下稱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表示是案主自行於嬰兒車滑落至磁磚地面,惟案主僅 月齡,故評估案主遭不當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遂於 113年5月29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案主於113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診斷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低血鈉、癲癇之傷 勢,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將相關檢驗報告函送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進行傷情評估,經採證評 估指出案主不到2個月大,按理無移動能力,自行跌落機率 不高,且嬰兒推車與地面距離僅約30公分,依過往研究指出 150公分以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就現 有資料判斷仍傾向受虐性腦傷,現案主經回診已無低血鈉情 形,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血塊已良好吸收已無 出血,後續物理及職能治療將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 。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惟透過會面互動觀察基本照護技巧仍尚屬薄弱,案父與 案母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且造成案主受虐性腦傷相對人 及發生原因不明,尚待調查,評估案家暫無適當照顧之人及 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妥適照顧,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 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聲 請之意見,案父未接聽電話,案母則表示無意見,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前受不當照顧而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案父母有照護之疏失,親職 能力須待輔導提升。而案主經安置後,其傷勢情形雖有逐漸 復原,然本件案主受傷之原因,尚待調查清楚,案家之親屬 可否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顧,亦需聲請人持續觀察評估。 又案主尚未年滿1歲,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兒,是 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及權益,認案主仍暫不宜返回案家, 非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6

NTDV-114-護-34-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邵啟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蔡紫瓴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原名邱琬茹)與其前配偶陳中華(原名楊國 雲、陳國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原 名陳正輝),相對人與陳中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陳中華行使負擔,嗣陳中華 於113年3月24日死亡,丁○○之權利義務始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當時年僅9個 月之丁○○於同日遭相對人獨留家中2次,經瞭解相對人自1 10年初起即曾有獨留丁○○之紀錄,顯示相對人對於維護兒 少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且相對人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 意識獨留丁○○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 為薄弱。 (二)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安眠藥有 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相對人 表示因照顧丁○○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陳中華 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解 ,相對人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 三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陳中華討 論委託安置之可能性,惟陳中華已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 血性休克死亡,相對人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 留丁○○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 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 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另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相對人目前雖與同居人劉保彪 同住,惟劉保彪因罹患小兒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相對人與劉保彪均無業,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甚微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對聲請人社工討論丁○○未來照護計 畫時,全程滑手機而不願理會,僅表示其雖不同意停止親 權及由聲請人監護丁○○,然其生活不穩定,且對於丁○○身 心發展落後而需接受早期療育、回診等情,無法理解及配 合,對其同居人劉保彪及丁○○外祖父甲○○之勸阻,請相對 人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而皆不予理會,顯見相對人對維護丁 ○○安全之概念十分薄弱。 (四)再者,丁○○之外祖父甲○○表示,其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 且丁○○之醫療花費甚鉅,故已無餘力照顧丁○○,案家現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先予緊急安置丁○○,並 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 (五)評估相對人長期對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任丁○○之親權人,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對丁○○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 人,指定未成年人丁○○之主責社工蔡紫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於110年間曾獨留丁○○在家中,然此 為3年前之紀錄,其後即未再有此事件發生,可見相對人所 需者為加強親職教育輔導,建立其親職之概念,而非以其舊 有之紀錄予以停止親權。又相對人過去雖為中度智能障礙, 然現僅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力已有所進步,其理解力雖 較一般人為低,但在加強輔導之下,仍可理解獨留對兒童及 少年之危險性,避免同樣事情再次發生。再相對人服用安眠 藥輕生,係在丁○○出生前,聲請人不得僅以服用安眠藥遽認 相對人不適任親職而停止親權,況相對人現已停止服用安眠 藥,情況改善,可照顧丁○○。而丁○○之祖父甲○○,有意願照 顧丁○○並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於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時,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之監護人,無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與停止親權 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現為4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乙○○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固否認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之情節嚴重,並以 前詞置辯,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112年 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委託照顧意願書、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政府保護性個案重大 決策評估會議個案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0 2、131、165至171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至205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揭事證,相對人雖能配合丁○○至醫院進行早療 復健課程時,定期與丁○○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目前仍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且 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無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相 對人之代理人並補充稱相對人無業,僅由相對人同居人劉 保彪之乾弟協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相 對人長期無業,工作能力及其經濟支援系統薄弱。又囿於 其身心障礙程度,客觀上難以自立,自110年6月起本院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丁○○以降,迄今仍無法提升其親職能力 以保護照顧丁○○。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確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案家唯一之親屬資源即相對人之外祖父甲○○表示 ,其因丁○○身心發展狀況特殊,且另需照顧年邁母親(即 相對人曾外祖母),已無餘力照護丁○○,有上揭委託照顧 意願書、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1、165頁),故相對人之外祖父甲○○不適任丁 ○○之監護人,顯見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 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 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 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 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 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 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 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蔡紫瓴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丁○○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 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蔡紫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蔡紫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2-26

HLDV-113-家親聲-17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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