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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 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 ,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 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 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 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 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 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 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受 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未 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安 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 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 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 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歲, 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 ○○○○○○○,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家。D平時 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母住在○○ ,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也 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 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脊椎手術 ,雖生活能自理,惟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 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 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 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 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 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護-774-202412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姑姑,相對人因 智力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 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父母於89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交 由父親丙○○撫養,與母親丁○○、姐姐戊○○均失去聯繫,而相 對人父親於109年間中風、無行動能力,現安置於彰化縣之 和安護理之家乙節,此有聲請人補正狀可佐;又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輔助 宣告建議略以:「(案主概況)案主自小由兩位姑姑撫養長 大,彼此關係親近,能夠情感依賴和分享生活...案主懷孕 ,案大姑姑不瞭解孕期狀況,擔心社區鄰居眼光,故由按小 姑估偕案主北上陪同產檢及照顧...案父母多年前離異,案 父單獨扶養案主,案母單獨扶養案姐,至今案主和案母及案 姐已無聯繫。相對人尚具自我照顧能力,然因身心功能受限 ,對於自我保護和風險辨識能力不彰,案主懷孕待產中,後 續又將負擔新生兒的親職照顧,恐有輔助及協力支持之需求 ,故建議可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677879號函文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近況,可 認相對人自幼父母離異,長期未與母親及其胞姊聯繫,相對 人之父親則因中風安置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姑姑,目前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父母、胞姊對於聲請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事於文到 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5日送達 相對人之父、胞姊之住所;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至相對 人之母住所地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4紙在卷可稽,惟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件應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0

PCDV-113-輔宣-9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000000A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員及專家學者 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 ,為維護N-110007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N-000000A親 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 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 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1歲,智能障礙輕度,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監護。 2.案姊:15歲,健康,本府安置中,父監護。3.案父:45歲 ,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症。4.案祖母,72歲 ,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㈡、家庭重 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 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 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 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 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 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 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過往案 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 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 ,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 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 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 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 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 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 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 於案姐,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 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 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 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 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 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 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 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 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 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 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 主安全及穩定照顧。本府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 員及專家學者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考量案父監護能力顯有困 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 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 四、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 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 ,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 替代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現 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 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且個人情 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 ,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 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又同住之案 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 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 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 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 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照顧案主的 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適當替代親 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1歲之兒童,並有 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113年9月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06

CHDV-113-護-347-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即兒童 A延長安置期間為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 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 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2月9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月 9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2 月11日。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案母B未能 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 適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 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 任兒童A之監護人。案父D可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 排,親子關係良好,兒童A可表達受案父D照顧之喜愛,評估 案父D經濟及居住生活狀態穩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 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而兒童A於113年12月6日 由案父D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業已消失,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將原裁 定延長安置期間變更至113年12月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屏東縣113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 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兒童A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就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247號准 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12月6日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少保障法第59條規定, 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即兒童 A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2024-12-06

PTDV-113-護-30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埦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 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 人生父乙○○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2日 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 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 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養聲24字第15483號函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 性:未訪視生父,無法評估出養的必要性。然依生母所言 ,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被收養人自106年由生母獨自 扶養,並在109年認識收養人,110年起,於假日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000年0月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在這段時間內, 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開銷都是由收養人和生母陪伴和支 付,且家庭成員之間建立了融洽的依附關係,根據目前的 評估,訪員認為出養並無不宜,且為了使新家庭更加圓滿 ,訪員評估出養是合宜的,這種評估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 在家庭環境中繼續享有穩定、支持性的生活,如果未來有 尋找生父的意願,家庭也願意支持,這種開放和溝通的態 度是家庭和諧的一個重要元素。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 展現了積極、負責以及樂意承擔家庭職責的態度,在照顧 家庭和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不僅給予了充分的愛與關懷, 也營造了一個溫馨、妥適的親職照顧環境,在訪視中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展現出互動融洽、充滿愛意的關係,被 收養人也表達了對目前生活和收養人的喜愛,這顯示了對 於新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綜合來看,這樣的互動和積極 的家庭氛圍,顯示了收養人的優越親職能力以及家庭成員 之間建立的良好連結,這種穩定的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的 成長和發展將有積極的影響。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 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擁有良好的親職照顧能力 ,這使得能夠協助被收養人在成長和未來生涯發展上獲得 充分的支持,這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顯示了收養人 的積極條件,這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這個家庭中擁有穩 定且有愛的環境。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的時間,整體照顧 品質良好,被收養人的生活也朝著正向發展,這顯示在這 段時間內,收養人成功地提供了穩定且支持性的家庭環境 ,使得被收養人能夠融入並逐漸適應新的生活。這樣積極 發展是一個正面的訊號,顯示了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 顧與支持的有效性,這也說明了在這個家庭中,被收養人 有機會得到妥善的安排與銜接,有助於他的成長和發展, 這樣的狀況有助於強化收養人繼續成為被收養人的合適監 護人,並確保他們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繼續茁壯成長。③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綜 上述,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兩造婚齡雖 短,然收養人自110年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年,被收 養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到高品質的照顧,收養人全心全意 地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並且雙方相處融洽,建立了深厚的 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承擔和積極參與。 若法院認可收養,並無不宜,惟因未訪出養方(生父), 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⑴社工於電聯中初步了解生父對本次被收養人出養 之想法意見,其回應內容如下:生父自述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表示不清楚出養認可後之意涵為其與被收養人將無 法定親子關係,另生父向社工表示106年與生母離異後前4 年皆尚可探視且偶會接被收養人回家過夜,然至第4年起 ,生母便常以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表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後 返家難以管教為由,拒絕與阻撓生父探視權益,生父後續 便迫於不知如何應對,而有2至3年無再見過被收養人。⑵ 社工向生父說明會將其無法訪視之事實轉知法院,中心將 以生父工作忙碌拒訪為由作結案,另社工亦根據生父上述 回應說明其有權益提出與表達對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與意 見,故雖無法配合本中心進行訪視,然請務必出庭表達自 身想法與意見,生父回應出庭日期已過,社工建議生父若 仍希冀可有再次表達訴求與想法的機會,或許可嘗試於收 到裁定之公文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生父表示知悉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 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金會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哪裡都好 ,知道乙○○是我生父,沒有很常看到他,不會想他,希望收 養人可以一直當我爸爸,跟我一起住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 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職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24-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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