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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 徐佳寧 住○○市○鎮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698,360元,佔債權比例29.41 %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意旨視 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33 26.88﹪ 37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27 2.52﹪ 3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524 5.41﹪ 7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61.06﹪ 85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006 4.13﹪ 58 合 計 2,374,890 100﹪ 1,400 總清償金額:100,800元,清償成數4.2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彭啓財 被上訴人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覆議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出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其營業 損失扣除營業成本每日逾3,8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先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僅負40%責任。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 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20至25行)。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爭執上訴人亦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將系爭車輛出售, 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訴人於更換新零件時,即已享有 取得全新零件之利益,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是自應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 輛出售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 引用之。   ⒊營業損失5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27日不能營業,業據上 訴人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收為5,886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之防疫車補助請款憑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上該憑據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然係就原審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⑵次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113年4月18日自字第113050號函所示,機場排班計程 車之每月營收為116,000元、成本為61,4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以此計算,營業利潤率應為47%【計算式 :(116,000-61,400)/116,000=0.47,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2位】。再依上訴人之每日營收5,886元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共計74,693元【計算式:5886 ×0.47×27=74,693】。上訴人僅請求51,300元,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覆議費用2,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並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費用應認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 採。   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因先遭訴外車輛碰撞,後遭肇事車輛碰撞,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9至24行)。是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其僅需負擔其中40%之賠償,自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⑵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1/2,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中,1/2 應由訴外車輛駕駛負擔,則訴外車輛駕駛應負擔之損害 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應及於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乃屬當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肇事車輛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共201,176元【計算式:142,876+5,000+51,300+2,00 0=201,176】,復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00,588元【計算式:201,1 76×1/2=100,588】。 五、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5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56,084元, 雖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究。 從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34-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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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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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黃怡瑄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王楷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8.18%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29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41,974 5.清償總金額: 380,880 6.清償比例: 14.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71 2 兆豐商業銀行 122 3 合迪公司 3,742 4 遠東商業銀行 432 5 匯豐汽車公司 753 6 仲信資融公司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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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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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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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 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 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 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 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 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 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彥輝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2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5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70.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3%+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54% =70.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向第三人徐景風租賃曳引車,並自行接案運送 貨物,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46元〔以113年9月至1 14年1月平均淨收入計算,(48899+63915+49639+65474+2230 3)÷5=50046〕,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收支表為 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06,825 元、666,844元及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堪認其除上開運送貨物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50,046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 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 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子及女 (分別為109及106年生),其等111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等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及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8,618元(18618÷2×2=18618),其主張其 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MZP-7259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7及108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 049447號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 每月收入50,046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 費18,618元,餘12,810元(00000-00000-00000=12810),堪 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81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3%。 5.債務總金額:2,768,900元。 6.清償總金額:922,32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354 5,794 417,16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38 400 28,8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19 174 12,528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4,045 2,887 207,86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444 3,555 255,960 總計 2,768,900 12,810 922,320

2025-03-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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