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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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 告 林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曳引車)搭載貨櫃,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之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大樹藥局秀水彰水店(下稱彰水店)前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右側路面邊線方向斜行,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上貨櫃遂碰撞到原告所有、懸掛在彰水店外之 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43、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47至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招牌損害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奇協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4 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合計6萬123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7、88頁),業經其提出前揭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請 款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招牌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 連性(見本院卷第51、81頁),足認該請款單上工項之零 件費用5萬2,458元、工資費用7,665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12 3元確為系爭招牌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招牌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招牌為房屋 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 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1月20日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戶外廣告招牌工程請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9月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2年7月又14日, 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8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招牌之零件費用為5萬2,45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7,258元【即:第1年折舊值:5萬2,4 58元×0.536=2萬8,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2,458元 -2萬8,117元=2萬4,341元,第2年折舊值:2萬4,341元×0. 536=1萬3,04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4,341元-1萬3,0 47元=1萬1,294元,第3年折舊值:1萬1,294元×0.536×(8/ 12)=4,03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1,294元-4,036元=7 ,25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 66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1萬4,92 3元(即:7,258元+7,665元=1萬4,92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側懸式 招牌廣告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 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同有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將系爭招牌裝設在車道上方,但卻沒 有與地面保持4.6公尺以上,顯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然依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本院當庭列印 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95頁),系爭招 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而非車道上方,則系 爭招牌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 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CHEV-113-彰小-761-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楊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0

CHEV-113-彰小-740-202412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蔡伊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5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82 元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0

CHEV-113-彰小-704-202412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其中新臺幣9,24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0

CHEV-113-彰小-739-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且先前宣 判者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4年1月10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7

OLEV-113-員簡-24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 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111年2月16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499條及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之準用, 係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而已,其與適 用有別;如性質上不許可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衡酌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2項係專為判決程序而設之規定,因在判決程 序,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 定再審理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須認定事 實,不適於第三審法院審判,故同法第499條第2項乃規定應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如 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第三審 法院管轄,不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因關於第三審 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應由第三 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原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 之規定,則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本得自行認定事實,而 與上訴程序有別,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規定之理由。故對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因該裁定係得由第三審自行認定事實而為之裁判,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 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 第9號裁定及8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被繼承 人許進丁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 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 ,因前案二審訴訟之承審法官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9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案 二審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裁定又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相同土地所提之拆屋 還地訴訟為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 人(即上開裁定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 人(即上開裁定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專屬為上開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 四、又再審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 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19號確定判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由本院裁 定之,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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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 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等被繼承人許進丁 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前案二審 確定判決已認定許進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判決 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就該訴訟標 的業已生既判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 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上開3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均未查知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裁判之 事實,而對伊等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遭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序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 23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再 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 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 告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23號裁定;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送達證書 各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案卷第67頁、本院1 10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175頁);又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記載「原 告(按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按指再審原 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 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判決時 ,即已得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再 審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泛言其等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複代理人 謝員盛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小-443-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 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 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 、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 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 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 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 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 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 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 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 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 、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 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 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 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 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 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 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 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 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 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 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 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 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 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 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 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 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 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 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 ,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 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 ,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 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 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 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 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 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 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 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 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 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 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 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 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 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 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 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 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 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 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 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 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 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 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 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 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 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 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 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 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 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 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 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 、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 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 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 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 +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 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3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 :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 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 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 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 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 、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 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 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 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 」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 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 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 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 、「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 ,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 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 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 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 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 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 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 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 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 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 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 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 =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 ,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 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 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 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 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 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 :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 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 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 ,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 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 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 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 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 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 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 ,然而: (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 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 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 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 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 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 (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 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 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 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 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 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 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 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 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 ,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 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 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 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 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 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 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 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 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 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 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 件關係」。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 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 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3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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