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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 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 下午8時5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 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 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20日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未按期接受尿 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 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 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確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MLDM-113-易-991-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有關「董迺煇」均更正為「 董廼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廼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 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碧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迺煇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及董迺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   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承娟 112年10月初起某日 鄭承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夢潔」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鄭承娟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鄭承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2分 5萬元 2 郭文河 112年9月20日起 郭文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琳」、「夏樺」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郭文河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郭文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7分 3萬元 3 黃萍 112年10月1日起 黃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黃萍加入Da Zhen投資當沖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黃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4 陳麗淇 112年11月間 陳麗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陳麗淇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再誘騙陳麗淇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陳麗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9分 5萬元 5 董迺煇 112年10月底某日起 董迺煇透過臉書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董迺煇加入乘風破浪投資群組,再誘騙董迺煇下載達正及兆皇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董迺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0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33-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計程車乘車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凱 寧以詐術使告訴人劉金陞誤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提供載 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搭乘計程車, 卻隱瞞上情而乘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客服務,事後未能收取應得車資,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法紀觀念,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975元 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 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凱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寧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號「苗栗火車站」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仍與計程車司機劉金陞約定,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二姊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 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劉金陞施用詐術,使劉 金陞誤認吳凱寧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 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住處前,劉金陞向吳凱寧索取車資新臺幣2,975元時,吳 凱寧又以向朋友拿錢為由,請劉金陞搭載其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超商,然吳凱寧仍拒不付款,劉金陞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報 案資料、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5

MLDM-114-苗簡-100-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涂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新英里6林」更正為「新英里6鄰 」。  ㈡犯罪事實欄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之「提領一空」更正為「提 領或轉帳匯出一空」。  ㈢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18時許」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許」。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2年6月9日 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 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均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亦分別以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僅係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一再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王興 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3次提供帳戶行為,數量各為1個;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與家人同住、需 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考量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兼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均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許美怡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即告訴人蘇晧翔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卡通 帳號可得400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丸 松商務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交付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代號「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 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於112年7月20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0號「米 南山妍精品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112年10月17日20、21時,在苗栗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Barry Chen」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 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興祥(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8時許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太陽餅與告訴人王興祥聯絡,連結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GOMARKET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 59萬0492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王姿文(提告) 112年06月17日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軍盛與告訴人王姿文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網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 20萬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美怡(提告) 112年07月底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喬治與告訴人許美怡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8月01日18時05分 5萬元 涂美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1日18時06分 5萬元 4 蘇晧翔(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8分 詐騙份子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告訴人蘇晧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達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800元 涂美珠申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60-202502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 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 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 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 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 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 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 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 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 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 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 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 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 ,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 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 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 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 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 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 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 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 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 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 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 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 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 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 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 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 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 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 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 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 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 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 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 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 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 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 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 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 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 ,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 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 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 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 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 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 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 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 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 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 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 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 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 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聲自-37-20250124-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湯玉珠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4-原簡附民-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鄧長安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簡附民-214-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苗栗縣○○鄉○○村○○ ○街0○00號5樓」係被告羅如平之母所居住,因該址時常無人 居住且被告之母對被告之管束力較為薄弱,恐無人可約束、 監督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應訊或到案執行,爰聲請變更被告限 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 ,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 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法 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 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 旨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擬聲請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為具保人即被告之父羅英財之戶籍地,非與被告不具相 當關係之任意處所,辯護人於聲請變更限制之住居地址時, 已釋明上情。倘變更限制被告之居所至上址,對於日後應訊 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處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53-2025012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之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後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月 16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3年10月17日) 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13日苗檢熙丙114執聲31字第1149001111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4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 前即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等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 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受刑人於112 年4月9日之犯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此部分既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3

MLDM-114-撤緩-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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