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4-撤緩-5-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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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邱子齊因為之前犯了洗錢防制法等罪,被判刑6個月,緩刑2年。但他在緩刑之前,又犯了詐欺罪,被判刑1年2個月。因為這樣,檢察官聲請撤銷他的緩刑。法院覺得檢察官說的對,因為邱子齊在緩刑前又犯了其他罪,而且被判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所以決定撤銷他的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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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後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3年10月1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苗檢熙丙114執聲31字第11490011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6日,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受刑人於112年4月9日之犯行)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此部分既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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