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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21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翌(7)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 嗣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4-交易-14-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佐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385公克),經警初步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385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30900021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毒 偵1184卷第84至85頁反面、118頁),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單禁沒-144-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陽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11字 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朝陽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鄭朝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義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壽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李壽先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壽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李壽先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面與 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壽先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語」及「智慧口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6月11日 9時30分許 9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39-202502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懿慧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附民-489-202502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粘渼淇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附民-53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許綵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 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 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 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87-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陽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與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寄本案3帳戶提款卡明細照片3張。  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 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㈦提款照片6張。  ㈧165查詢資料。  ㈨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2 5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 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部 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已保 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 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前 揭罪名,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 訴人高芷榆、林志成、王柏凱詐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 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易卷第98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高芷榆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佯裝為高芷榆友人,以LINE撥打電話向高芷榆佯稱:其叔叔在做倉位投資,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高芷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10萬元 2 林志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志成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即向林志成佯稱:可向其購買鑽戒、名牌包包等奢侈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9萬元 3 王柏凱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柏凱佯稱:所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券尚未付款,若未依照指示操作,將被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4萬9,985元 12年11月24日1時40分許/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5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致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丘紅杏」。  ㈡犯罪事實欄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昱華僅因不滿其妻薪資遭扣減,即以腳踢翻告 訴人丘紅杏所管理之檳榔攤內置物架,致置物架及架上之剪 刀、筆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賴昱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3鄰內双坑5              之8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華因不滿彭學忠無故扣減其妻之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 路00號彭學忠經營而交由丘紅杏管理之檳攤處,踢翻該檳榔 攤內之置物架,致置物架、架上之剪刀及筆損壞致不堪使用 。 二、案經彭學忠、丘紅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學 忠、丘紅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70-2025020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尤詩皓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MLDM-113-附民-5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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