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