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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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昌哲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昌哲對被告林長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28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賴麗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林美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莊雅竹(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詩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9時52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0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菊(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瑞真(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4時4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玟欣(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鳳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俊瑋(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政賢(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王素梅(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柔均(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 000000 江素香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鄭春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鈺倫(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 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741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美金(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 0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805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禮貞 (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0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志明(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 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偵查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邱 子玴指認編號2莊皓恩、4林逸杰、8李易霖)(見113偵2647 1卷第31至3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43至42頁)  2.被告邱子玴與另案被告李易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 偵26471卷第57至6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0至78頁)  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仁 賴正雄 賴展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仁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崴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賴正雄為受被告詹守仁 僱用之模具機臺架模師;被告賴展瑩亦受被告詹守仁聘僱, 在上開廠房內擔任品管師。崴琳企業社設有模具機臺即俗稱 沖床機器,由腳踏啟動開關、光電式安全裝置,驅動滑塊進 行衝壓動作,以完成模具成品之壓鑄製造,上開光電式安全 設備感測異物進入衝鑄區隨即斷電中止閉合動作,以防夾壓 操作員身體部位,該機器製造成品之正確流程,為關閉起動 情形下,由架模師將模具上架後,開啟安全裝置,再由品管 師檢查架模無誤後,由操作人員以腳踏啟動開關後,進行壓 鑄生產作業。詎被告詹守仁未依工作性質,使其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被告賴正雄、賴展瑩及告訴人員工 陳順華等,並無正確之使用機臺正確觀念與步驟,亦不知衝 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功能,更換為單手操作;或雙手操作功 能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等沖床設備 安全防護不足等觀念。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許 ,在上開工廠內操作沖床時,因不詳原因光電式安全裝置為 關閉狀態,且無人負責確認機臺各項安全設備均已開啟、沖 床下壓次數為單一而非連續等,對於機械設備引起危害無虞 情況下,始讓勞工進入機械設備操作進行生產,逕使告訴人 進入機臺操作,使告訴人之左手遭機臺沖床連續下壓2次, 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及後續大拇指指腹疼痛等身 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344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珠 被 告 柯呈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起步往豐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前述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起駛前行,適被告 柯呈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 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被告游慧珠因而受有前胸壁、背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柯呈核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告訴被告柯呈核、游慧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游慧珠、柯呈 核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30-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原 告 賴宥騰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簡附民-276-202501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 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斟酌其本次為初犯,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15

TCDM-114-中交簡-3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2-訴-205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群 王鵬翔 林倍如 張哲誠 湯高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群、湯高銓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羽群與鍾騰慶係前男女朋友,雙方因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 紛,陳羽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夜間某時許,夥同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鍾騰慶位於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租屋處找鍾 騰慶談判,嗣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雙方在東光 東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談判未果,發生衝突 ,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及該不詳男子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羽群、湯高銓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王 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鍾騰慶圍住,要求鍾 騰慶上樓拿錢償還陳羽群,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鍾騰慶 在眾人包圍下進入租屋處大樓,其等尾隨入內後,鍾騰慶欲 趁隙逃離,湯高銓見狀即在大樓中庭追打鍾騰慶,使鍾騰慶 之上衣因此脫落,陳羽群並對鍾騰慶噴灑辣椒水,鍾騰慶光 著上身跑入租處大樓地下室,其等亦跟蹤在後追趕,並共同 到地下停車場搜尋鍾騰慶蹤跡未果,鍾騰慶最終跑至警衛室 躲藏,其等亦追趕至警衛室。鍾騰慶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背 挫傷、左手表淺損傷約0.5X1公分、兩處頭皮表淺損傷各約0 .5X0.5公分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騰慶撤回告訴)。嗣 後警方據報到場,其等始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騰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羽群、王鵬翔、林倍如、張 哲誠、湯高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湯高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陳羽群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 本院2056卷】第76頁;被告湯高銓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5 頁;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部分見本院2056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騰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 訴人鍾騰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33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67、237至2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2056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 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涉犯上開罪名(本院2056 卷第165頁),並給予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辨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陳羽群、湯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王鵬翔 、林倍如、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羽群、湯高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及被告王鵬翔、林倍如、張哲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陳羽群、湯高銓徒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被告王鵬 翔、林倍如、張哲誠,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哲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張哲誠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哲誠所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 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張 哲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張哲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張哲誠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哲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與被告陳羽群、湯高銓、王鵬翔、林倍如不 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共同對告訴 人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在場之人恐懼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 羽群、林倍如、湯高銓代表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2月6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2056卷第51 頁、第91頁至第92、17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056卷第167至16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 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羽群、林倍如、湯 高銓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2056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5人被訴傷害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5人就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4

TCDM-113-訴-1453-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V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 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 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溪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 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3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 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 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 35、109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 ,車上有2個人,車窗是關起來的,告訴人開在我的右邊, 我超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我認為我開在我的車道上, 沒有發現有車禍,當下也沒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或路人呼叫請 我停車,小貨車的鏡子不是很大,告訴人在貨車後面往左側 方向跌倒(即被告車輛之正後方),我們的後視鏡無法看到有 人跌倒,後來我就直接開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回公司時被 通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35、92、95、97頁),核與證人楊承訓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 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不知道有車禍發 生,當天開車時也沒有開車窗,車內只有我的手機追劇的聲 音,如果有擦撞一定有聲音,但我們都沒有聽到聲音,當下 我們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事後才接到警察電話說有發生事故 ,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一 致,無矛盾之處,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 (四)另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0時6分許,時值夏日上 午,當日氣候為晴天,日照充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審酌我國夏季白天氣溫炎 熱,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開啟車內空調應屬常情,且觀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因碰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產生巨大震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直 行,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之情狀(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造成 更大傷亡,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 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 之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斗正後方之位置,非在被告駕車之前 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 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高度較高,車斗長度 較長,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 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且案發當下亦無其他車 輛或路人追呼被告應停留在現場,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 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非無可能,被告 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末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 的貨車有保險,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保險公 司會理賠,因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停下來,後續的賠 償是由公司借錢給我,我自己理賠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從而 ,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訴-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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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孟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錚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南興東路往東 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有劉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芳廷因而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孟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13

TCDM-114-交易-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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