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敏治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洪秀秀 洪青青 王麗鳳 賴志成 黃惠如 符婉鈺 賴永芳 劉賴巨美 劉嗣堅 劉孝友 劉孝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彬 被 告 賴凱誼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9,26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 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所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2,500元,應納之裁 判費為3萬3,472元。嗣迭經變更、追加,原告現時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 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 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 、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733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3.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 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秀 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 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8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 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 、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各應給付原告42萬7,73 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3.第2項聲明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 鳳、洪德源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應有重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惟應以何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遷 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 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即以6萬5,700元計算之(見 本院卷第211頁);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 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依修正後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數額為44萬1,065元【計算式:427 733+1320×(10+3/30)=441065】;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 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16-43、21-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4萬 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價額為38 萬2,500元【計算式:42500×(7+2)=382500】;先位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21-9地號公告現值為4萬2,500 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價額為187萬元(計 算式:42500×44=0000000),合計以先位聲明所計算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5萬9,265元(即65,700+441,065+382,500+1,87 0,000=2,759,265)。  ⒉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係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稱連帶給付部 分,變更為由被告各為給付,並使其間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其餘聲明則皆屬相同,經核原告所欲請求之利益仍屬相同 ,並無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差異,故以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為核算依據即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9,265元【65700+441 065+3825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3 2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經繳納3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31 頁),故本件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訴-463-202411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俊權 林承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林玉婷 林佳盈 蔡曉玟 林天送 林茗嘉 林茗福 林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參照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民 事變更聲明狀)第一項至第五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包含同段1260號、1261 號、1262號、1263號及1264號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所有人,所陳報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81.31平方公 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萬3242元【即土地面積 381.31平方公尺X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萬4872元=00000 000,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起訴聲明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俊權、林承志各2萬1464元及起訴後之法定 利息;第八項及第九項各請求起訴後至拆除日為至止,按月給付 原告王俊權及林承志各2683元之不當得利,除各請求2萬1464元 部分為起訴時已結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外,其餘部分則分別屬於 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 6萬6170元(即00000000+21464X2=00000000),依同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5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19萬65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29

TCDV-113-補-2404-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應  更  正  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即第1頁第31行 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為78.98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即第2頁第13行 35萬2785元 34萬837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8項即第2頁第21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7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判決原本即正本第26頁附表三第一列第五欄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 原告請求按年應給付之租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4欄 79.98(99.9+34.45+10.63=79.98) 78.98(33.9+34.45+10.63=78.9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1列 10萬5284元 10萬396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2列 7萬3422元 7萬250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3列 7萬3902元 7萬297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4列 10萬0177元 9萬892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5列 合計:35萬2785元 合計:34萬8374元

2024-11-29

TCDV-110-重訴-470-2024112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之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日、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 曾炳坤及莊榮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惟按判決宣告法律 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 行審理,此為現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 院既認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所適用之規定並 無前開憲法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請求法院 停止訴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難 准許,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3-聲-290-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 請撤銷,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土地 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027萬5,462元予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表二)應 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返還 土地增值稅退稅款1,027萬5,462元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階 段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並已合法送達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且該些人皆未於收受撤回通知起之10日內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至399頁、第435頁至43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已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890萬元購買 ,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先墊付土地 增值稅1,027萬5462元、109年地價稅2萬1,382元,並依約將 1,937萬3,156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雖嗣後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就 紀江鎮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及其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 有所爭執,並另行提訴訟爭執,惟於簽約之際原告並無從知 悉其爭執事項,是以依登記資料,紀江鎮既為被告所選任之 管理人,原告信任此登記外觀,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然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內 部管理人權限出現爭議,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特約第13條、本約第8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已 生解除之效力,並經僑馥公司認定已無履約可能,而將履約 保證專戶中之款項撥付返還予原告;縱認前開契約解除不合 法,亦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共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並不爭執,惟理由與原告尚 有差異,因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紀江鎮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 否具備管理人權限一事於另訴爭執中,故尚無法確認其代理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且縱另訴認定紀江鎮屬有權 代理,然其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並未針對出售土地事宜, 召開會議依法經派下員同意即逕自出售,則系爭土地之出售 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則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登記之前任管理人為紀江鎮,紀江鎮以管理人身分,與 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先墊付土地增值稅款 1,027萬5,462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紀江鎮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出售是否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 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公業規約有就祀產之處分另為約定,即應以規約之約 定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無論紀江鎮是否具備管理權限,系爭土地 之出售依照祀產為公同共有及土地法之規定,仍應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公業未 為法人登記,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即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而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已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書,同意訂立公業規約,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不動 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規約並已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 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如公業規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需適用土地法之特別規定,惟規約已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仍應依公業所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是以系爭土地屬公業 之祀產,為不動產,依規約第11條約定,已授權管理人有代 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之權限,即無需再依土地法之規定經派 下員同意。  ㈢至兩造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理權限一事尚有疑義,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 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祭祀公業有管理人 之設置,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 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 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係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 係,側重於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信任,並託請管理人代為管 理公業事物,依前開判決意旨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與法 定代理有別,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授權, 應屬意定代理,而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紀江鎮於109年間係為被告登記之管理人,即具備代 理權限外觀,雖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紀江鎮之管理權限並於11 0年2月20日經否認之派下員提起另訴以確認紀江鎮之管理權 不存在,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內部之爭議等語。經查,系爭 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紀江鎮係 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此可見卷附之兩 造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非以紀江鎮自己之 名義為之,表徵上係代理被告派下全員而為,而紀江鎮之管 理人身分,係於109年2月10日,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同意選任 紀江鎮為被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第235頁),並送 龍井區公所經准予備查並予以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案,則依登 記資料之形式外觀觀之,紀江鎮於109年間確為被告之管理 人,且該代理權外觀,係源自於被告派下員之授權,即屬被 告本人之代理權授予行為,而被告內部雖就紀江鎮是否有管 理權限一事有所爭執,惟有爭執之派下員係自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然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簽立,原告亦 非被告之派下員,則依被告之規約及送龍井戶政事務所登記 之資料,原告顯無從知悉紀江鎮之管理人選任可能有瑕疵而 使其無管理權限之情,足令原告依此外觀信任被告已授權管 理人紀江鎮為系爭土地之全權處分,且該管理人身分,基於 前開說明,係基於被告自己之代理權授予行為;再者,紀江 鎮經派下員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一事,於109年5月8日即經臺 中市龍井區公所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該登記 資料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如派下員對該登記事項有所爭議 ,亦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登記資料有所異議者, 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之部分派下員卻係於110年2月始提 起訴訟,則於派下員提起確認紀江鎮無管理權之訴訟前,應 認被告對於紀江鎮對外表示為公業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土 地賣契約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前開說明紀江鎮 之代理權限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授予,且對於該代理權限外觀 ,被告於簽約之際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登 記資料外觀,另訴亦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方提起訴訟 ,原告既非派下員,於另訴提起前實無從得知被告內部未來 會有管理權限之爭議,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則本件契約簽訂 時,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被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 意應由僑馥建經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 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承諾其派下員已有共識同 意出售本約標的,若因其內部組織異動或其他情形導致本約 無法繼續履行時,視為違反主合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不賣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間特約第1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間內部因組織問題導致派下員對紀江鎮之管 理權限於另訴有所爭執,並不予承認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不 願繼續履行,則被告已有兩造間特約第13條約定而視為不賣 系爭土地,已屬兩造間契約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則原告 以起訴狀作為定期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履行之依據,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僑 馥建經已將履約保證專戶中之價金皆返還原告,應認被告違 約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一事,業經橋馥建經認證甚明, 是以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土 地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即應將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返還 予原告,又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而需移轉土地,因土地價值 有所更動,方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則 今欲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取回稅款,亦應由買賣契約之 雙方敘明理由,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得為之,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 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將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1,027萬5,462元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撤銷,並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1,027萬5,462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7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38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 全部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被告(經撤回) 0 紀榮男 0 紀榮義 0 紀榮昌 0 紀懿珊 0 紀懿珍 0 紀懿玲 0 紀懿庭 0 紀家慶 0 紀生吉 00 紀生發 00 紀瑞源 00 紀懋烈 00 紀武男 00 紀明興 00 紀榮嘉 00 紀佑坤 00 紀志旺 00 紀義明 00 紀文騫 00 紀文濱 00 紀瑞木 00 紀榮忠 00 紀榮謙 00 紀榮銀 00 紀萬居 00 紀永峰 00 紀銀鎮 00 紀泳瑍 00 紀忞蕙 00 紀培增 00 紀玲如 00 紀雅文 00 紀宗成 00 紀宗和 00 紀鎬銘 00 紀鎬雄 00 紀仁成 00 紀仁松 00 紀仁生 00 紀梅雀 00 紀俊達 00 紀俊源 00 紀春安 00 紀曾隆 00 紀宗曜 00 紀宗澤 00 紀凱文 00 紀筱玟 00 紀玉田 00 紀昆淵 00 紀詠泉

2024-11-29

TCDV-112-重訴-420-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何榮杉 相 對 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42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 3年度訴字第3421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3-救-20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鍾朝欣 黃昭華 黃劉蓮花 被 告 黃進宗 莊黃綉信 訴訟代理人 莊萬春 被 告 卓清松 卓灯樹 卓灯欣 卓灯明 訴訟代理人 洪玉秋 被 告 黃麗螢(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邱黃淑娟(即黃藤原、黃張金葉之繼承人) 黃正雄(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明(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善慧(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黃富昌(即黃藤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20分本 院第一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7

TCDV-111-訴-558-202411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洪浩寶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浩寶發支付命令(11 3度司促字第273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43萬7241元(詳附表計算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 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5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3萬4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26

TCDV-113-補-258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 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已於113年9月 10日檢附匯票,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並分案為113年度 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事後於同年月18日接獲 簡股書記官來電告知需補一份繕本,伊即於同日按指示補一 份繕本予承辦股(信封上註記簡股),然伊並無重行起訴之 意思,卻於同年20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補費裁 定,最後遭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足見本件是誤分 之案件,屬程序重大明顯違誤,故聲請撤銷(廢棄)原裁定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分 案為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事件由本院簡股承辦,提出起訴 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本件所提出之起訴狀乃補 正之繕本,並無重行起訴之意思,此可考參照原告郵寄至本 院之信封上註記有「簡股」及「113訴2634」等語為佐證, 是本院以該狀紙重新分案為113年度補字第2227號事件及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事後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 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26

TCDV-113-訴-2941-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