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
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六289頁)。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
序監理人中,分別與系爭事件兩造、受監理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談之次數、時間,其所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見系爭事件卷六365至398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4頁
),及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
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暨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酌
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9頁)。爰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V-113-家聲-1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