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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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林富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6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12131-4 1 300 002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8501-4 1 130 003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7356-5 1 43 004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9772-8 1 47 005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2617-7 1 156 006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2553-0 1 101 007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1002-9 1 38 008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8151-1 1 244 009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82384-0 1 52 010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6035-1 1 55

2024-12-27

TPDV-113-除-199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新北地 院司促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9%+14.4%=15.99%)。另依貸款契約第 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 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 款本金95萬4,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 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80,000 954,031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024-12-27

TPDV-113-訴-600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孫榮造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2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吳長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1日 20,000元 WH0513242

2024-12-27

TPDV-113-除-196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璟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賴孝賢及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9日至118年8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加碼9.3%計算利息,逾期當時利率為1.7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 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5頁),堪信為真實。帝璟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賴孝 賢、鄭淑玉擔任帝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帝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0萬 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0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00,00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4%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700,00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4%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024-12-27

TPDV-113-訴-623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奇昌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1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奇昌工藝有限公司 陳伯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3年5月10日 5,110元 SY0402003

2024-12-27

TPDV-113-除-18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楊嘉媛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被 告 王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下稱41 2室)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13(下稱413室),兩 造同為威廉王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專有部分之出入口 僅間隔1公尺左右。被告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未經威廉王 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以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於原告專有部分出入口右側即聯通4樓 各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牆面上裝設監視器及監視錄影鏡頭( 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監 看原告及其家人出門、返家及原告訪客到訪必經之走廊空間 ,且系爭監視器於原告及其家人進出家門口時,即會自行啟 動監控並進行錄影,並以警報方式即時通知被告,拍攝所得 之影像內容則由被告個人所收錄,是以被告透過上開功能可 確切掌握原告之家庭成員與來訪人士、原告家庭成員之作息 狀況及具體對話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經原 告委請管委會勸告被告拆除監視器,然遭被告拒絕,則被告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同意,自行於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裝設監視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自居住於413室,兩造共用走廊通道,但 住家大門並未相對,兩造居住之威廉王子大廈社區設有管委 會及門禁管制,係特定大樓住戶始能自由出入之場所,然被 告家門前之個人物品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 ,並已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上情已影響被告及同樓層住戶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令被告心生畏懼致焦慮、失眠等病況加 重,被告裝設監視器非出於窺探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系爭 監視器攝錄之主要範圍為該樓層之公共通道,全體住戶均可 自由通行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 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雖因公共通道距離甚短 而得攝錄原告一時性進出412室,惟攝錄時間及程度短暫、 輕微,自無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更未 擴及原告私人專有領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 私。另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至被告住家大門前走動及窺探, 致被告心生恐懼,而需維持監視器之裝設以供自身住家居住 安寧及安全不受侵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配偶請 其轉達家人勿至被告家門前窺探,被告確非無故或出於不法 之目的裝設監視器,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 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 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 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所大門左側牆面上方,架 設位置屬公共空間,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 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且鏡頭朝向住處門口,主要攝 錄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前空間,並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或內部 空間,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15至17頁)。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範圍雖有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地墊,然其 範圍極小,應認並非刻意拍攝入鏡(見北司補卷第31頁), 而原告所稱有拍攝原告住家門把,依錄像內容極為模糊而無 法辨識,亦非系爭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見北司補卷第33頁 ),且原告將門口地墊撤走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已無 從看出有拍攝原告住處門口或大門前之區域(見本院卷第89 、129頁)。又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是無線電,底座用膠 固定,將監視鏡頭以吸鐵吸上去,除非人為調整,沒辦法遠 端調整鏡頭角度,該監視器如有人靠近我家門口,會發警報 到電子信箱,有自動截圖並可將錄影畫面回放,如果沒有警 報的話,不會錄影,但我可以點開鏡頭即時查看(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認系爭監視器並無法遠端調整角度,則原告並 無受到被告可能將鏡頭遠端調整而拍攝住處內部空間之疑慮 ;復由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系爭監視器在自動啟 動而攝錄原告住家前的畫面僅有燈光反射下呈現之黑影,並 無人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並不 會因為進出家門口即當然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另對照被告 提出之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原告在走廊、住家門口並持鑰匙 開鎖時,系爭監視器並不當然會啟動警報自動錄影(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是難認原告及其家人之作息因系爭監視 器而被知悉,再者,該位置仍屬被告大門前走廊範圍,為住 戶或訪客所得行走之公共空間而非私人領域,於該處走動應 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 期待。基此,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自己住家門口 及公共區域,而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 。  ㈢衡酌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 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 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 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被告抗辯係因被告 家門前之地墊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為維 護居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照片、報案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雖 不無監錄包括原告出入之公開資訊之可能性,但原告經過樓 梯間出入公寓大門之公共場域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 入家門,且被告係本於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而在其住處門 口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門前走廊,而監視器係於有警報 才會自動攝錄,且儲存影像超過空間將自動消除,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惟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正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反而有助於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寧,有利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 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未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394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 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 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 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 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 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 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 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 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 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 ,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 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 ,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 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 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 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 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 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 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 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 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 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 」、「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 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 「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 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 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 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 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 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 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 ○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 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 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 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 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 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 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林宜蓉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其等母親孫淑珍於民國86年間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父母安排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多年來固定每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予孫淑珍。嗣於107年10月 間,因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原 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貸, 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2月26日止原告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惟被告卻突然於112年3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催繳房租,推測其意思顯然係就剩餘45萬元之借 款部分,不願讓原告繼續以房租抵繳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未清償之借貸 款項45萬元。又因原告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 費合計5萬5,000元,實係代為被告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所匯款項,扣除 系爭房屋之租金5,000元後,係依照兩造父親林基文之指示 ,將孫淑珍暫存放於原告處之100萬元分期匯款予被告,故 原告陸續匯款60萬元並非基於系爭房屋租金之預繳;另原告 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本就應由身為使用者之原告支付,是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認定 孫淑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孫淑 珍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後,其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義 務即由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基文、原告、被告及兩造之 弟弟共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向 原告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原告 除匯款每月租金5,000元予被告外,另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2月26日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此部分匯款 總計6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北簡卷第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及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壓力甚為吃力 ,原告出於兄妹手足之情,遂同意借貸金錢以助被告繳納房 貸等語。然原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供稱:伊於107年11月2 日第一次以匯款方式將6萬元匯入被告繳納房貸的帳戶,是 林基文指示伊這樣做;伊跟被告都沒有合意過系爭房屋的租 金金額,從頭到尾都是由伊母親或父親處理系爭房屋的所有 事務,父親是在母親住院後期,已經無法說話時,父親說希 望伊在每月的租金5,000元的基礎上,要伊每月多給付1萬5, 000元給被告繳納房貸,在伊的認知,5,000元是租金、1萬5 ,000元是租金的預付;當時父親是叫伊先付這1萬5,000元, 希望伊多支出1萬5,000元,但沒有說1萬5,000元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之所以每月多匯款1萬5,00 0元給被告,係基於林基文之指示,而非直接與被告洽談借 款事宜,且林基文並未稱此1萬5,000元多支出的金額為「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亦未代被告向原告承諾將來會還款,而 在原告自己之認知,此筆款項亦非「借貸」,而係「租金之 預付」,由此實難認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 ,000元,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亦認定此部分款 項為借貸等語。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稱:「 我說過如果你不付房貸 我也只是把房子拿去出租 然後自己 貼錢還房貸而已」、「對 如果要我付 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 房子租出去」、「這樣對你們來說比較好嗎」、「而且我有 說過你付多少 我到時候真的要處置房子 一定會還給你」、 「那就租出去讓我去付房貸 等我房子賣掉 我再還你你多出 的錢」、「今天如果房子賣掉我自然會給你 但現在房子沒 賣我怎麼會有錢給你呢」等語(見北簡卷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然上開對話時間係於110年3月31日、11 0年4月8日,斯時原告早已每月多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 是尚難以此對話內容作為原告與被告合意借貸之依據,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且細繹文字內容,被告係要求原告 「付房貸」,至於被告所述「等房子賣掉再還你多出的錢」 ,雖有「還錢」之意思,然並未明確指稱此為借貸,亦未指 明借貸之確切數額或清償期限,尚難僅憑未連續之片段對話 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雖認為原告每月多匯款1萬5, 000元予被告係「每月幫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繳納房屋 貸款」(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並未進一步判斷「幫忙繳納 房屋貸款」之性質,所謂「幫忙繳納房屋貸款」並不當然即 為借款,尚需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是原告主張另案遷讓房屋判決,對於被告抗辯係原告分 期返還母親寄放的100萬元並未採信,而已認定每月多匯款 之1萬5,000元為借款等語,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⒌準此,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每月多匯款之1萬5,000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第4 80條規定返還4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 5萬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替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向原告收取水電 費及管理費,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共5萬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與孫淑珍之租約內容, 其等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費約800元,均 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亦自承管理費及水 電費係直接付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水電公司(見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原告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係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亦未受有此部分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6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373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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