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