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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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3日由訴外人 謝林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之父謝明哲(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宗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下稱謝宗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 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證明系爭房屋 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明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謝明哲之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謝明哲自10 9年3月9日起,迄112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為謝明哲在第一審程序所不爭 執,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鄰近房屋租金資訊, 暨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認謝明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已獲謝宗哲等3人讓與其等對於謝明 哲使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7萬6,000元,亦屬有據。謝明哲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銀 行貸款206萬8,399元之其中41萬3,679元,並請求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27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究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屬法院職權行使範疇而為闡述,與本件謝明哲在 一審程序係抗辯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在二審程序則抗辯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賴 文 達 訴訟代理人 游 雅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文 淵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或兌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上 訴人所舉證人藍振芳之證詞、系爭款項交易明細,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與賴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不 能證明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證明力 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徒以原審未闡明心證,由 其就藍振芳之證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再傳訊藍振芳予以 發問,即逕認藍振芳之證詞不可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19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對證人發問權之規定,不無 誤會。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 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8-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 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 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 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 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 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 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 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 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 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 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 ,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 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 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 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 「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 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 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 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 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其所提出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受文者均為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知悉其曾收受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於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難謂上訴 人就系爭函文有不能檢出、不能使用或無法發現之情形,自 不符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 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 程中,因確信民國72年租約屬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法律 見解,致伊誤認無庸舉證,而不知應提出系爭函文云云,尚 非因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提出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4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謝乾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清風等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 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扶 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6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楊 澤 世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爾 權 陳 漢 鍾 葉 雲 宇 葉 素 媛 葉 青 鑫 呂陳寶美 葉 盛 蓮 張 嘉 芸 劉 義 方 余 敏 廸 林 瑩 源 葉 日 蕰 葉 日 隆 葉 馨 琦 葉 又 綾 葉 日 超 徐 源 章 黃 明 玉 葉 爾 陽 葉 怡 君 吳 克 聖 吳 俊 漢 吳 權 書 吳 克 純 王 現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 寶美、余敏廸、葉日蕰、徐源章、黃明玉及吳克純、吳克聖 、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純等4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最便於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林瑩源、葉爾 陽另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被上訴人王現順以: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葉日隆、葉馨琦、葉 又綾、葉日超、葉怡君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屬○○市保護區土地,地目林,得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用或附 條件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4部分分配予 吳克純等4人共有,惟吳克純等4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明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此方案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參諸地籍圖謄本、等高線 地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 坡度落差近百公尺,僅有鄰近之○○市○○區○○街00巷、經由00 弄巷道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有一環形步 道,但無法通行至大部分之原始樹林,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或其他道路,即依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15至 18部分(包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張嘉芸、劉義方應有部分, 及上訴人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附圖編號18部分與對外巷弄通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19至23部分雖與計畫道路相鄰,惟目前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其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由 山下至山上多分割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兩造 維持共有之編號24道路現未開闢,日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 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該方案獨厚上訴人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 人,考量上訴人及王現順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   2,413,不及系爭土地4分之1,該方案難認公平。況上訴人 業已陳明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採取以全部或 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鄰接之周 邊土地已建有建物,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如能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亦可參與拍賣,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未必不利 ,應為適當公允之之分割方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348、349之1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環形步道及植栽、樹木、用以 放置農具小木屋等庭園造景為其所設置維護,然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亦屬簡易,非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物,亦非上訴人賴以維生,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存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 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 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 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 ,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 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 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 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 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 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0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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