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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 路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將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為取得報酬,仍縱使發生前開事態, 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賴亦家、陳致 浩(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形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 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當面交給賴亦家(起訴書誤載為「賴奕 家」,應予更正),嗣賴亦家、陳致浩(起訴書誤載為「陳誌皓 」,應予更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羅凱(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洪翊菲(所涉幫 助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己○○復依賴亦家 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後,再轉交予賴亦家及陳致浩(提 領時間、金額、轉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18、341至343頁、本院卷第55、72至74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無修正後所新增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 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過程中 有取得財物(如下述),若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若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尚未繳交 該等財物,故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經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該部分前置 犯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 下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同法第3項規定, 對於處斷刑上限不生影響),故修正後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 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 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賴亦家、陳致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收受、提領並轉匯洗錢客體而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非輕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加以非難。惟被告僅參與部 分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就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 仍與其他共犯有所不同,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詐欺案件判決處刑之前案執行紀 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 幅度較低,僅能作有限度之折讓考量。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洗錢客體,均遭 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洗錢犯行外,另就上開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尚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及就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涉洗錢部分,與賴亦家、陳致浩等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 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 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 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 」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 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 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 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 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 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 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 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 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 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 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 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 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 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 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 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 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 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 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 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 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 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 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 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 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 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 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 ,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賴亦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洗錢工具,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有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時,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均居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範圍,可以確定,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均達於既遂階段,已堪認定。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俟該等款項後,即輾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被告始依賴亦家之指示,再將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洗錢標的後加以提領,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自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再輾轉匯入本案第二層 帳戶起,即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有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之效果,故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早已於匯入本案第 二層帳戶時,即告既遂。  ⒊自上情以觀,當被告前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實際上,係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後,再度實現另一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從事分擔、參與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對 賴亦家、陳致浩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該部分犯 行之不詳成年成員而言,固可能是其等自身詐欺、洗錢犯行 之接續實施,以競合論之觀點加以評價,將成立接續犯之一 行為或一罪。然如前所述,是否成立競合論意義上之一罪關 係,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判斷無涉。  ⒋又被告於參與該部分犯行之際,早已超過其等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前開詐欺 犯行之最終參與時點,故被告縱使於賴亦家、陳致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 欺及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部分之洗錢既遂後,就本案中 信帳戶匯入之洗錢標的,參與提領並將之轉交,而實現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為,仍不因此回溯性對賴亦家 、陳致浩等人所實現之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且達既遂 階段之犯行,有何等客觀犯行分擔,進而就賴亦家、陳致浩 等人已實行之犯行,形成意思聯絡,故而,此部分當無從成 立共同正犯。以故,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 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院所論處一般洗錢罪之間,如 均成立犯罪,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   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另案被告賴亦家等人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亦均來自於另案被告洪翊菲如附表二 所示第二層帳戶,並依另案被告賴亦家指示提領後轉交等情 ,業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洪翊菲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45、13 732、13733、13734、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未見檢察官已有處理 、偵查,參酌另案被告之住居地、目前案件訴訟繫屬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其朋友陳振池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2日14時4分許 99萬9000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8時53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1時2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2時38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113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5時14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5000元 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不詳網路平台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4時1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屏東縣○○市○○路000號 196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7分許 27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8分許 125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23萬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原記載26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 140萬元 被告依賴亦家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右列提領地點提領右列金額,旋在在提領銀行外將該等款項交予賴亦家、陳致浩。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38萬元 8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72Pro」APP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 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暱稱「使命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66至1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2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 ⑺113年3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⑵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⑸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⑹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雪菲」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 ⑺113年3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 Pro」app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59至169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4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1頁)。 ⑺113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旭創週刊...C106」、「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卷第181至184、195至198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8日中國信託屏東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 ⑺113年3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暱稱「廖宛琴」、「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9、225至226、232至246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19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5頁)。 ⑺113年3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5至25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72 Pro」app擷圖、暱稱「使命幣達」、「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281至305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⑷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⑹113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青年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頁)。 ⑺113年3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TDM-114-金訴-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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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范馨元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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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秋燕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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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4-附民-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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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邱燕翎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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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4-附民-2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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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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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4-附民-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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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葉清華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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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乙樺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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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4-附民-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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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附民原告 范芷寧 附民被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8元,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而此致原告受有30,818元之 損害,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1號起訴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 ,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 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72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 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 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 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 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 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 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 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 ,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被告錯誤以公帑負 擔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862,921元,上情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查認原告構成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 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函,申請 爭議審議,經如附表所示爭議審議維持系爭函,原告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 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 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1

TPBA-111-訴-1266-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戴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3分及4 6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 10萬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 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認罪,由本院 刑事庭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37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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