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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 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 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 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 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 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 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 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 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 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 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 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 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 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 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 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 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 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 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 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 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 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 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 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金松即黃金松個人計程車行 債 務 人 倪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黃金松、倪友梅分別已於110年6月22 日死亡、109年6月26日死亡,此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926-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 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 「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 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 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 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9-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莊禮瑞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嗣後 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2萬1,376元 利息 113年7月16日 清償日 3.868% 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86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77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632-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陳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 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0

TYEV-113-桃簡-2102-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莊東茂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張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聲明則未變更。原告主 張被告依和解約定內容而負擔債務,陸續部分清償後,尚有 債務829,500元未清償,而以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10 0年11月21日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依 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票據關係,均係因系爭 本票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張錦明因積欠原告房地產買賣糾紛 所生之債務,以2,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開立彰 化一信大竹分社,票面金額2,650,000元之支票(含150,000 元利息)清償該債務,三方於87年2月24日簽有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於87年至100年間持續分期付款,直到10 0年11月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829,500 元未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9,500元及自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不認識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和解書,也沒印象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 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原件 ,且觀系爭和解書簽名欄「見證人:張守鎮」姓名部分運筆 呈現方式較為靈活(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系爭本票「發票 人:張守鎮」之姓名部分則字體較為端正(見司促卷第11頁) ,顯然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有 極大差異,難認為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和解書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審 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張守鎮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829,500元 CH23345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17-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

2024-11-19

CHEV-113-彰簡-630-202411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承受訴訟人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繼承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邑中為原告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開熒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 本件原告盧開熒前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是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查盧開熒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繼逕及盧邑中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應由劉繼逕及盧邑中承受並續行 本件訴訟。其中劉繼逕已委任蔡育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惟蔡育欣律師並未取得盧邑中之委任,則同一份 書狀中併為盧邑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難認已生訴訟行為之 效力,當認盧邑中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命盧邑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9

CCEV-113-潮簡-460-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蔡俊任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225、359、494、4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11,596元,並撤回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65、367頁),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維修廠牌型號Hond aS2000、車身號碼JHMAP21414T001979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含上下半座,下稱系爭 引擎),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 ,及被告向汽車零件廠商採購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 子零件,進行系爭引擎維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133,3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完成後,原告 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報酬13,0 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4 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 車。豈料,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 音,被告於原告反映後拖回檢查,拆解後發現曲軸柄及波司 燒壞磨損、動能不足等問題,顯見被告之檢修有嚴重瑕疵, 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均藉詞推託未予修繕。原告 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修繕 報酬113,300元,如解除不合法,亦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共計311,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96元。 三、被告答辯:我係依照原廠維修手冊指引之正常程序維修,於 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時有確認引擎轉速為8500rpm, 原告當場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系爭引擎運轉及動 力均正常。原告係於翌日反映引擎有異常,被告拖回系爭車 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 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設定上限,足認系爭引 擎異常超轉並非歷史紀錄,而係原告不當換檔及操作所致, 非被告維修有瑕疵;被告修繕過程並無重大瑕疵,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鑑定報告之估價單係經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修 復費用依據應以此份估價單為準,原告之原廠報價單項目中 ,包含交車後原告不當駕駛所生之二次損害,與被告之修繕 瑕疵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㈠原告於107年購入93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中古 系爭車輛。  ㈡於111年間系爭車輛之引擎鋼壁、大小波司曲軸等發生損壞, 原告曾在位於新竹市之維修廠維修,曾更換引擎下半座,更 新後仍發現動能不足問題。  ㈢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含上下半座 ,下稱系爭引擎),經被告於112年5月間拆解檢查後,告知 原告系爭引擎有機由泵浦入口遭鋁屑堵塞、大波司、小波司 及汽缸壁嚴重磨損、區軸位置感知器之齒盤安裝錯誤、引擎 上半座損壞等問題,並提議更換機油幫浦、大波司、小波司 、曲軸及汽缸蓋、引擎上半座中古零件等零件,原告同意後 ,即由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交給被告, 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零件則由被告向汽車零 件廠商訂購上開零件並著手維修。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 完成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於112年10月1 4日通知原告取車。  ㈣原告取車當日,兩造當場進行最後檢查,引擎空轉及加速至4 000RPM轉速沒有異音、熄火測量引擎機油量在上限、發動引 擎溫度表在正常位置一半以下、機油警示燈未亮等,原告再 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取車。  ㈤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經被告檢修後又追加報酬 13000元,共承攬報酬146,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檢修報酬 共146,300元  ㈥原告取車後隔日即112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引擎出現異音、曲 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拖回 檢查。  ㈦系爭車輛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8200RPM。  ㈧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時傳照片給原告,告知引擎轉速達9300 RPM,已超過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  ㈨被告於113年1月8日拆開引擎,告知波司曲軸再度損壞,而未 再檢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 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的油底殼內發現 薄片金屬屑沉積、機油泵浦齒輪磨損情形、曲軸主軸承頸刮 痕跡象、大波司內層薄片金屬嚴重磨損剝落及活塞連桿大端 的波司磨損等跡象,研判系爭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與曲軸主軸 承頸嚴重磨損,且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嚴重磨損,影響 潤滑系統作用極有相關。引擎曲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的裝配 有一定之顏色標記尺寸配合與裝配程序,及標準公差檢測方 式,以確認油膜厚度。系爭引擎曲軸為原告所提供之零件, 引擎大修包(含大小波司)為被告所供應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現況已拆卸分解並損壞,且大波司裝配 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識別,曲軸主軸承座與波司下片兩 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亦無系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 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另系爭車輛曲軸銷直 徑約在47.950~47.965mm之間(接近標準規範47.976~48.000m m下限值),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已磨損後內徑約在51.6 05~52.205mm之間,兩者配合顯示間隙略大,且因未有實際 裝配時引擎大修包相關零件規格佐證資料可參考;再則,曲 軸與與大小波司零件為不同廠商來源提供;研判引擎故障可 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程序有關聯性。六、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修復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取車時, 原告與被告於當日驗車時未確認Defi-LinkMeterAdvanceZD 引擎動態紀錄器引擎參數峰值紀錄-最高轉速:9300rpm、水 溫:112oC、油溫:127oC、機油壓力:7.5x100kPa等資訊, 系爭引擎損壞的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操作使引擎轉速過高的可 能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3 10頁,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台灣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 汽車修繕,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之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⒊是系爭車輛經台灣汽車公會檢視已拆卸分解之系爭引擎零組 件,發現曲軸主軸承頸嚴重磨損,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 嚴重磨損,裝配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辨識,曲軸主軸承 座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潤滑系統 作用,研判引擎故障可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 程序有關連性,堪認系爭車輛動力不足、出現異音,確與被 告承攬系爭引擎修繕工程有關,又被告負責選配大小波司、 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卻未選配符合系爭引擎合適之零 件尺寸規格,於裝配時曲軸銷與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留 有略大間隙,亦未重新選配或校正,即逕為裝修,其承攬修 繕並交付之引擎自屬瑕疵之給付。被告未能於鑑定時提供系 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復未能於言詞辯論中前提出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 作業程序確已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法則或法規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瑕疵是否達重要程度,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為準, 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 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  ⒉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後,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受領且可開車上路返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系爭檢修工程已經完工。其次,系爭車輛之於兩造交車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音,被告拖回檢查並拆解後發現系爭引擎曲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爭議則屬承攬人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查原告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檢修,並曾於112年12月11日催促被告「森哥,照之前約定,這週12月中了,會開始拆開檢查維修嗎」、112年12月29日「那再麻煩這兩天拆一下,10/15進場,都滿兩個半月了」、113年1月2日「森哥,引擎拆解得如何,下引擎還沒拆?這兩天會分解嗎?麻煩說一下你現在的計劃」,被告於113年1月4日允諾該週會拆解,但遲至113年1月5日仍未拆修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因為雙方溝通不良、沒有共識,我就跟原告說不會再幫他修,等有共識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未指定期限,然不斷催促被告確認可檢修之日期,堪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然被告卻一直無實際作為,終因兩造意見不合而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⒊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13,300元,然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取車,原告亦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長途行駛返回新竹,並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試車及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363、364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可上路駕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且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到113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已經耗費勞力時間成本,及送鑑定後發現動能不足原因與兩造各自選配之零件規格不符均有關聯,非可全歸因於被告之疏失,審酌被告施工之範圍及瑕疵程度,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施工完成,若此時原告得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所支出及勞力將完全無法獲得回報,則對被告之經濟損失過大,難認適當。綜上,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未達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引擎有瑕疵,自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依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引擎有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於原告催告修繕後仍拒絕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 適用。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 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引擎之修繕,因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而有瑕疵, 固有可歸責事由,然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 供,而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由被告負責選配 ,被告固應就其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系 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供給,自原告亦應就系爭 引擎損壞自負部分責任。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行車於高 速檔要退檔結果退到中低速檔致使車速、轉速、驟降會導致 曲軸及波司磨損燒壞;車輛於低、中檔位扭力大,引擎轉速 拉高,遲延變換中高速檔位,致使引擎轉速超過極限,駛曲 軸和波司燒毀磨損,又因此車為手排檔之變速箱,人為操作 不當之可能性也是有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復觀台灣汽 車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因不排除曲軸零件 大小波司選配問題、大小波司裝配程序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之可能性;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無 法判定為過去歷史紀錄或更換引擎後所產生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309頁),兩份鑑定報告均提及引擎受損原因存在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而原告自陳:取車當日原告有開車上路試 車,試車當下沒有異音,被告已經交車給我,我開車去加油 熄火後發現啟動會不順,我以為是電瓶的電力不足就沒有告 訴被告,駛回新竹縣住家,翌日復行駛至北埔鄉台三線;上 班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這台車平時上下班、假日開台三線 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取車回程中 發現啟動不順,理應停駛避免發生危險或損害擴大,卻未馬 上向被告反應,仍駛回新竹縣住家,並於翌日繼續高速行駛 ,已屬不當操作。次查,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上限為8200 rpm,被告拖回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 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 設定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 上限為8200rpm,而系爭車輛為原告107年所購入之93年7月 出廠二手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51、289頁),原告於112年 3月11日始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引擎,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出廠 日已經18年8月之久,系爭車輛已使用相當年限,參以原告 自陳我是依常理推斷引擎轉速達9300rpm,應係過去之歷史 紀錄,且該歷史紀錄亦有可能為前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7頁),且斟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 此時甫修繕完成且原告測試無異音,衡情波司、曲軸應無磨 損情形,然系爭引擎於翌日開拆後,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 峰值顯示卻達9300rpm,波司、曲軸再度磨損等情事,衡以 系爭車輛維修前係在原告或其前手長年持有使用,極難排除 引擎轉速峰值係原告或其前手持有中(包含112年10月15日第 二次故障前)所產生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被告修繕完成後已 受領系爭車輛並可上路行駛,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維修 系爭引擎時轉數8500rpm,持續升高至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 紀錄,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係交車後所發生,且有其檢修時 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引擎損壞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 張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紀錄為前手之歷史紀錄,然未能提 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供,致曲軸主軸承座 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系爭引擎潤 滑系統作用,復因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致引擎動態紀錄 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超出原廠設定上限,亦為曲 軸及波司磨損燒壞之原因,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就系爭 引擎修復損失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 不可因此免責。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查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 報酬13,0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擎故障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考量大小波司等零件選配係由被告負責,致配合間隙有略大 情形,被告自陳原告已支付零件費用為72,700元,此部分之 零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復自稱其中中古壓縮 機、Toda普利盤零件價值33,000元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365 頁),且為原告持用中,此部分即無須請求被告返還而應予 扣除,故應減少零件費用之報酬為39,700元(計算式:72,70 0元-33,000元=39,70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與被告提供之大小波司零件與系爭引擎規格不相吻合, 影響潤滑系統作用,均為導致系爭引擎故障之可能原因,則 被告收取工資73,600元部分,衡量系爭車輛修補情形、瑕疵 原因、兩造可歸責程度等情況,認工資部分應減少報酬之數 額,應以50%即36,800元計算(計算式:73,600元×50%=36,80 0元),較為適當。是本件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應減少之報酬應 為76,500元計算(計算式:39,700元+36,800元=76,500元)。 從而,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並提出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57頁),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囑託台灣汽車公會於鑑定系爭引擎所需 修復費用數額,該會於鑑定當日會同兩造確認所需修復費用 為133,300元,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以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價單內容作 為修復之損害額云云,然原告亦稱為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 價單項目為正確,我就簽名,但僅不同意其上所載金額(見 本院卷第365頁),審酌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引擎所需修復 費用數額133,300元,係其就汽車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形等因素,綜合 判斷所得,並會同兩造當場確認,兩造並自承有簽名,且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本件損害額之判斷之依據。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355頁),距離交車日112年10月14日已相距8個月之久, 且原告自行計算損害額時亦自行剔除與本案無關之項目而未 足額求償(見本院卷第351、3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原廠 估價單包含原告自行造成之二次損害而爭執其項目、金額, 應屬可信。原告之原廠估價單既有可疑,且屬其自行委託車 廠之估價,欠缺客觀公正專業單位檢視機會,自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本件判斷原告之損害額,應以台灣汽車公會鑑定 報告鑑定修復費用數額133,300元為據,然因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系爭引擎損害經過、兩造可 歸責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責任,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650元 (計算式:133,300元×50%=66,650元)。  ⒊從而,因被告應減少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報酬76,500元,則原 告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損害66 ,650元,故被告應返還及賠償費用共計143,150元(計算式: 76,500元+66,650元=143,1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4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7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381-202411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 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 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 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 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9

CCEV-113-潮補-105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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