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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被 告 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名:比塔、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NCIA RICHARD BEBI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譯名:比塔)雖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 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怡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俊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王思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宏福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比塔、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比塔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1月間騎腳踏車至大甲區之市場購物,途中皮夾掉出 ,金融卡因此遺失,皮夾放置金融卡處有書寫密碼云云。經 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且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涵 、謝怡汝、陳俊威、王思蘋、謝宏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6至47頁、第70至72頁、第93至94頁、第128至130頁、 第149至152頁),且有⑴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通話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8頁、第103至124 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68頁);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 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 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皮夾放置 金融卡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若皮夾一旦遺失, 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 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同遺 失現金2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遺失現金係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首位遭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 餘額僅為347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甲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 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 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 見本件告訴人各次轉帳之時間,最初次與最末次相距達7日 自明,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 戶做為詐騙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 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 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 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以取得詐欺所得, 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 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 ,遺失前都是其在使用,且甲帳戶金融卡放在其平時使用之 皮夾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第171至172頁),可見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常用帳 戶,若真係遺失,也應在第一時間知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其僅向雇主人事告知(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停卡之動作,益徵其確有將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 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 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 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作證,待證事實有二:⑴被告非 詐欺集團成員;⑵被告有向出納陳報金融卡遺失等節。然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該出納 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該出納證述⑵乙 節為事實,其遺失情節,屬經被告轉述之傳聞,諒非該出納 當場目擊被告遺失皮夾。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比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 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狀帳戶予詐欺集團,侵害 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鄭鈺涵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起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2 謝怡汝 (提告) 113年1月21日18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3 陳俊威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000元 4 王思蘋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5 謝宏福 (提告)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 ④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8時31分許 ⑥113年1月24日17時4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18時4分許 ①ATM轉帳/1萬元 ②ATM轉帳/3萬元 ③ATM轉帳/2萬元 ④ATM轉帳/1萬元 ⑤ATM轉帳/2萬元 ⑥ATM轉帳/5000元 ⑦ATM轉帳/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68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 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43440號、第46711 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號、第10805 號、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丙、附表丙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丙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肆仟柒佰參拾 伍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參佰零玖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犯如附表丙、附表丁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丙、附表丁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戊、附表戊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戊、附表戊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己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泰達幣壹佰零玖顆及SCP社群之PT點數貳佰捌拾 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 追蹤使用者資訊)暱稱「NM」者與其他不詳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G創辦【SCP】社群,以會員 分級制,對外招募會員入會,上開社群創立目的在於交流性 影像、性影片,該群組分為「裏群」及「外群」(以下若未 特別說明,均指【SCP】社群),「裏群」是資深會員的群 組,「外群」是新成立的群組,用來招募新會員使用。前揭 社群初始採PT點數作為交易使用,點數取得方式為會員上架 影片時自訂影片售價,經其他會員下載購買即可獲得PT點數 ,會員再以得到之PT點數,購買其他會員上架之影片,類似 以物易物方式,即係以自身上傳(售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兌換該社群網站點數以下載(購得)其他會員上傳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所有交易須透過該社群平臺上設置之「P醬」機 器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該社群改以繳交泰達幣(即U SDT,下稱泰達幣或USDT)儲金成為會員,並以泰達幣儲金 換為點數後交易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戊○○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 社群之運作方式,因其頻繁於上開社群發言,故而與該社群 經營管理層其中暱稱「NM」者取得聯繫。嗣於112年4月1日 之前某日,戊○○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社群,旋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1日起,由暱稱「NM」者授權戊○○使用TG 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 」),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而以上 開方式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甲○○(自112年5月20日起)、乙○○、丙○○、 丁○○、己○○等人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表七編號2所示)。 三、甲○○(TG暱稱「赤鬼教主邱萱」)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SC P裏群】社群,因而知悉上開【SCP 】社群之運作方式,並 明知上開社群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與上開社 群經營管理層之不詳數人共同使用之TG暱稱「Corleone」帳 號者(即@royal_finger,會員稱呼「掌門」、「皇極」)聯 繫,由其協助欲加入該社群成為會員者兌換、繳交泰達幣儲 金成為會員,其從中賺取兌換金額(新臺幣)之5%,經使用暱 稱「Corleone」帳號者允諾,甲○○即自同年5月 20日起與暱 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乙○○、 丙○○、丁○○、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號 供欲加入會員者匯款,再將之兌換為泰達幣提供予欲加入會 員者在上開社群內儲值而取得會員資格。迄112年7月5日止 ,合計甲○○共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11630元,以此方式 參與上開社群,並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乙○○、丙○○、丁○○、己○○共同非法散布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詳細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4至16 、附表七編號2所示)。   四、乙○○(TG暱稱「科科」)前於網際網路蒐羅兒少之性影像共 計139部(包含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之性影像,且其中附 表一所示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AB00 0-S00000000、AB000-Z000000000等4人均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他人,拍攝當時均未成年,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集結成【台蘿原創139】 ,並對外自稱「台蘿教主」。嗣乙○○於111年初經介紹加入 上開社群後,即提供部分【台蘿139】之兒少性影像存放在 上開社群之外群做為廣告之用,供人免費觀覽(此部分未經 起訴)。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由乙○○將【台蘿139】重新整理 後,於112年4月1日起再次上架【SCP】社群販售,並訂定影 片之販售價格及數量,合計共上傳台蘿系列之【台蘿原創合 集】、【台蘿原創140】內之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共計6次(詳 細上傳時間、檔名詳如附表三編號11、15、16、21、25、26 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 、戊○○、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兒少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此獲利。 五、丙○○(TG暱稱「壽司駭客」)於110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群 成為會員,因而知悉上開社群之運作方式,竟與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製造、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網 路網際Instergram架設網路聊天室,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廣 告內容,詳以欲提供優渥之薪資及加入禮I-Phone手機1支, 誘騙未成年女子加入聊天室,再由乙○○、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 於聊天室中自稱「姐姐」,以面試之話術,利用附表二所示 之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認為僅需拍攝照片即可賺錢的天真 想法,待未成年女子心動後,為避免遭查緝,再引導其轉往 TG內由丙○○開設之聊天室,以辦理入職手續及薪資轉帳用途 為由,先請未成年女子提供真實身分基本資料,要求女子手 持證件拍攝制服照,知悉未成年女子之真實個資後,再由丙 ○○另開設個別聊天室,分別以「牧場01」為起始序號加以命 名,要求上鉤之未成年女子拍攝裸照,並佯稱每次拍照接單 所得為數萬元不等,於取得未成年女子信任後,便以接案為 由,開始要求未成年女子拍攝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種性影像, 並利用網路技巧,使未成年女子相信其所拍攝上傳交付予渠 等之性影像只有指定拍攝之客人可以收到,絕不會外流,致 使未成年女子誤信上傳之性影像不會外流又可賺錢,渠等並 以建立「台版N號房」自居,模仿轟動一時之「韓國N號房事 件」之拍攝內容,要求未成年女子持續依照渠等之指示拍攝 各種不同裸體姿勢、動作(包含以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 尿、在身上寫字刻字、以尖銳物體穿刺胸部及陰部、自慰等 性影像),至月結薪水時,即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一切都是詐騙」,根本不會給付薪水,未成年女子至此始 知受騙,皆不願再拍攝性影像。然渠等食髓知味,並未就此 停止,甚且由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曹孟德」等 人共同討論後製作相關之「威脅大禮包」,對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恐嚇「若不繼續拍攝,會將之前所拍攝之所有性 影像散布給其同學、朋友、家人,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學校 ,我們可以到你的學校去發送你的裸照。」等語,要求未成 年女子繼續拍攝更不雅之裸照,否則將散布之前已上傳之性 影像,利用未成年女子涉世未深,心生畏懼,無力反抗,恐 嚇、威脅持續拍攝,受害未成年身女子心俱疲,又不敢聲張 ,只得繼續拍攝並持續上傳性影像。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未成年性女子影像後,分別將各個未成年女子編輯完成之個 別檔案資料夾,命名為「母狗○○○(被害人姓名)」,由乙○○ 、丙○○分別持有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嗣乙○○將其取得之 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 「傳教聖女系列」,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 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 (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 性影像上傳或接續上傳至上開社群內,合計共上傳「鎖蘿門 王的寶藏系列」10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2、13、17、18、19、20、22、23、24、27所示)、「傳教聖 女系列」11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14所示),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 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 )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 而取得4735顆USDT及SCP社群之PT點數309點,且將獲利存於 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傳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 則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 ,並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 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次至上開社群 內,合計共上傳3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 (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日起)共同非 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丙○○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 定販售所得之泰達幣則匯入丙○○提供之虛擬錢包內,並因此 獲利65顆USDT,及將獲利存於該社群內,用以交換其他人上 傳之未成年性影像。 六、丁○○(TG暱稱「L」「熊寶貝」)於111年間某日加入上開社 群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分別以恐嚇、金錢誘騙、假 網戀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及附表 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取得兒童及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性影像之方式、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另行起意,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 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月20 日起)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上傳至上開社群內,而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 層不詳之人、戊○○(自112年4月1日起)、甲○○(自112年5 月20日起)共同非法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合計共上傳16 次(上傳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次,應予更正),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170顆USDT,轉 匯入丁○○所有之虛擬錢包內。 七、己○○(TG暱稱「自動跟車BOT」)自111年初起以較稀有的性 影像交換成為上開社群會員,嗣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意圖營利而散布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上傳「創意-掐出水16歲屏 東妹」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 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復與暱稱「HM」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 理層不詳之人、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傳「BOT1」之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內,並定價出售,而與暱稱「HM」 者及其他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戊○○、甲○○共同非法散 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時間、檔案名稱、約定售價詳如 附表七所示)。己○○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分別取得PT點數283 點、109顆USDT(PT點數兌換泰達幣之比率為1:1),留在 社群內繼續購買其他人散布之性影像。 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信件後,指揮同署 重案支援中心之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臺北市政府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竹縣 政府刑事警察局,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在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5日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於112年7月5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 於112年9月28日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物;在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扣得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16日在己○○位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如附表一、二、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代號欄之人提出 告訴(均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 刑事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五所示之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害時點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附表一、二、五被害人代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另實際拍攝地點即住處,亦不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戊○○、甲○○、乙○○、丙○○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除下述(二)有 爭執者外,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80-81頁 、第264-265頁、第436-437頁;本院卷六第226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卷內關於警方詢問被害人 時提示與被害人觀看之附件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然查:「數 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 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 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 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 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 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 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本案被 害人之筆錄後所附之附件資料,部分係檢警對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部分係被害人手 機內留存其與被告乙○○或丙○○間之對話紀錄,經被害人提供 手機交給檢警數位採證後取得之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並未主張上開 附件資料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尚難認上開附件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戊○○ 、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甲○○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戊○○、甲○○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 明,於被告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戊○○、甲 ○○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 開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847卷第21-39頁、第43-46頁;偵46 855卷第87-90頁、第147-153頁、第197-200頁;聲羈541卷 第29-28頁;偵10805卷第41-4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 9-180頁;偵聲537卷第19-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 9-357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復有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22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68 55卷第4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9所示被害人提供其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5、277頁,即起 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資訊)附卷、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附 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歡樂大禮包教學」內容截圖1張( 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9頁之編號17照片,即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資訊)為憑,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之更正: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取得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35、45、46、48、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分別為「 109年間」、「108年」、「109年間」、「109年間」、「10 7、108年間」、「109年間」、「109年間」,然依被告丙○○ 之供述,其係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偵2847卷第25頁),顯 然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尚有疑義。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其以話術(即詐欺、恐 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衡以本案所涉罪刑 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丙○○自無可能自甘承受上開重責而虛偽自白;②依被告丙○○ 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其手機內均留存其與附表二編號 5、35、45、48、50所示之被害人之對話圖像,與附表二編 號5、35、45、48、50顯示之最後對話時間分別為6/27、3/2 7、3/27(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0-63頁),且依上開扣案 之手機蒐證截圖,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50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11年7月1日仍在被告丙○○手機 之「封鎖」群組內(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73-175頁);③附 表二編號1、5、35、45、46、4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均陳 述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 2717卷三第107-113頁、第271-275頁、第309-313頁;偵327 17卷四第61-65頁、第185-191頁、第243-251頁);④綜上, 堪信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恐嚇)取得上開未成年女 子性影像之事實。⑤再審酌被告丙○○所供其究竟於何時起開 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其先後供述「110 年中」、「110年底開始」、「111年初」(見偵2847卷第25 頁、第37頁;偵46855卷第122頁),足認其對於何時開始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之 情,本院爰參酌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均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5、35、45、46、48 、50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 爰更正如上。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述其 大約在4年前,國二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62頁 );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 其大約在4、5年前拍攝性影像等語(偵32717卷三第271-273 頁);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 述(提示的性影像),是其國一時拍攝的,大約在3年前拍攝 的等語(偵32717卷三第237-241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不 公開卷三第50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一期間,係應 108年9月起迄109年6月間。則上開3位被害人供述之拍攝性 影像時間,核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社群之事 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節,有所 矛盾,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確有以話術(即詐欺)取得此未成 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害人自述之拍攝時 間,距離其接受偵訊時已相距甚遠,實難排除被害人因時日 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故尚難以附表二編號5、46、50 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而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 實不符。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偵訊時陳 述其大約在國二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 件二所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四第185-191頁),而此 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參(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 讀國二期間,係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 前,國一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 示內容差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309-313頁),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國二 時拍攝性影像,對方要求其拍攝之影像與附件二所示內容差 不多等語(偵32717卷三第108-109頁),而此被害人係00年00 月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三第261頁),依其所述內容,其就讀國二期間,係 應109年9月起迄110年6月間;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於 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述其大約在2、3年前,小六或國一 時拍攝性影像等語(偵 32717卷四第243-245頁),核其4人所 述之拍攝性影像時間,與被告丙○○供述其於110年間加入SCP 社群之事實,之後,再以話術取得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之情 節,尚與本院認定被告丙○○取得附表二編號1、35、45、48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時間均為「110年間某日」乙節, 尚無明顯矛盾,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6卷第35-41頁、第43-52頁、第7 1-77頁、第79頁、第153-158頁、第187-190頁;聲羈345卷 第67-69頁;偵40397卷第103-108頁;聲羈更一15卷第45-54 頁、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 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314頁),復有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偵32716卷第17至33頁)、甲○○申設之Lin e Bank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幣安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32716卷第159至181頁)、附表九所示之 物扣案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數 位勘察取證報告資料各1份(偵32716不公開卷第4-39頁)附卷 佐證,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戊○○、乙○○、丙○○、 丁○○、己○○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下述(三) 至(六)部分) ,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處理換算性影 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等情,依卷存之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爰依卷存證據予 以認定,爰刪除上開內容,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的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有於附表六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未成年女子 性影像或影像上傳前揭社群,並因此取得該社群的PT點數或 USDT等事實,惟辯稱:其上傳該社群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照片(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照片),只 是單純寫真集,並非猥褻或性交照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坦承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及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16次之犯行,惟被告丁○○所散 布如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照片,該照片並沒有過 於裸露,衡諸常情,在客觀上應該沒辦法引起一般人的性慾 ,因此該影像確實屬於寫真照片而非性影像,請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丁○○無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 2.經查:被告丁○○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718卷第37-39頁、第41 -50頁、第51-53頁、第71-78頁、第195-205頁、第207-209 頁、第187-193頁;聲羈345卷第47-50頁;聲羈更一15卷第6 3-6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本院卷二第246-287頁;本 院卷三第254頁;本院卷六第319-320頁), 復有如附表五 、附表六編號1、3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32718卷第17至36頁)及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六 編號2即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所示之圖像,共有3張,其 中1張僅著內衣、內褲,面對鏡頭站立,直視前方,另1張雙 手抱胸、上半身完全裸露,另1張僅穿著內褲、上半身完全 裸露、全身趴在床舖上、以手肘撐起上半身、直視前方,而 關於該女子之描述則為「國中生」、「小網紅」,且依該照 片觀之,該女子臉龐稚嫩、外觀清秀,則衡諸一般常情,以 上開女子之外觀、穿著、體姿,確實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從而。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 丁○○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其取得之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 影像上傳至前揭社群內,合計共上傳16次,此有附表六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7次,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 予以更正,且此部分顯係誤載,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即附表七所示)時間上傳 「創意- 掐出水16歲屏東妹」、「BOT1」之未成年人性影像 至上開社群,並取得如起訴書所載的PT或SP點數等事實,惟 辯稱其並不知道「BOT1」影像所示之人係未成年人,依該女 子之身體胸部發育程度,其主觀上認為不像是未成年人,也 不會懷疑該人是未成年人,如果該女子是未成年人,並不會 上傳該女子之影像至該社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當庭勘 驗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3頁所示之「BOT1」照片結果,該 女子之第二性徵即胸部發育非常好,甚至可能比已經成年的 人還要好,於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身分證、學生制服)佐 證之下 ,自不得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此部分應認檢察察官舉證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己○○置辯(本院卷六第344-345頁)。 2.經查:被告己○○坦承犯行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9212卷第15-24頁、第25-27 頁;偵42097卷第73-77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29-357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本院卷三第227-289頁;本院卷六第3 20-321頁),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9212卷第29-39頁、第53-59頁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電腦之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2097不公開卷第15-37頁)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己○○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細觀附表七編 號2即偵42097不公開卷第31-33頁所示女子之影像,該女子臉 龐稚嫩、外觀清秀,依一般常情,已足以認知該女子應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無疑。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問者 提示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之影像讓其確認,其均確認附表七 編號2所示女子為未成年女子(偵42097卷第16頁、第75頁) , 綜上,堪信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附表七編號2所示女子確 為未滿18歲之女子無疑。再者,本院觀諸卷附之該女子影像 ,其中2張為該女子刻意以手撥開上衣而裸露胸部、另1張則 完全裸露胸部,堪信上開影像確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無疑,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4.綜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除辯稱其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 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 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之「時間」,係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開始乙節之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91頁、第34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其辯護人亦以 上開情詞為被告戊○○置辯 (本院卷六第339-342頁)。經查, 被告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8567卷第19-29頁;偵41101卷第 61-67頁、第193-203頁;聲羈458卷第19-22頁;偵聲475卷第 21-23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卷三第22 7-289頁;本院卷六第313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41101卷第41-51頁)、附 表八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八所示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41104不公開卷之一第3-37頁)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戊○○前 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 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即「@r 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 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等語,並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 內容,發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 me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為據(本院卷三笫39 9、417頁)。然查:⑴被告戊○○於112年8月17偵查中供述「NM 」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大約半年了,是在他們決定 要開金流這幾個月的事,在開金流之前才說,要其幫忙,所 以應該是在開金流之前幾天,其取得這個帳號等語(偵 41101 卷第64、66頁);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SCP」從 今年(112年)3、4月開始有金流群等語(偵32717卷第81頁); 另依同案被告丁○○上傳附表六所示性影像之過程,其於112年 4月9日之前上傳性影像至「SCP」時,約定售價係以PT點數計 算,於112年4月9日開始則以USDT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再者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NM」給其暱稱「Corleone」帳號 ,裡面有一個群組「對賬姬」,其可以對裡面的會員諸值是 否正確的(偵41101卷第65-65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其為警 扣案之手機內容,其手機內之「SCP對賬姬」群組顯示之時間 為4月27日,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笫425頁) ,則被告戊○○所辯其係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始取得暱稱「Cor leone」帳號乙節,顯與該手機畫面截圖內容所示時間(應係1 12年4月27日),明顯不符。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容,發 覺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ssenge 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固有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笫399、41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現況,持用手機者隨時可以更新、刪除軟體,一旦更新、 刪除軟體 ,舊有之資訊通常即不復存在,再衡以上述⑴所述 事證,足認被告戊○○實不可能於112年7月26日始安裝telegra m軟體,並進而取得「NM」授權使用之暱稱「Corleone」帳號 。從而,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關於「org.telegram.me ssenger」之建立時間為2023年7月26日乙節,縱係屬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⑶綜合上情,本院爰認定被告 戊○○應係於112年4月1日起即經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 「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上開社群內負 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3.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戊○○於上開社群內除 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 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 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 17-134頁),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甲 ○○、丁○○、己○○、乙○○前揭犯行之證據佐證(詳如上開(一)至 (四)及下述(六)部分) ,足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4.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發起、操縱、指揮本案前揭社群之犯罪組 織認其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並以被告戊 ○○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手機內存有錢包位址資料,且被告戊○○ 為前述暱稱「Corleone」帳號之管理員為據(見113年10月18日 論告書,本院卷六第372-382頁)。 ㈡經查:  ①本案起訴書記載「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110 年起迄 今,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CP 』社 群」等語,乍觀之下,似認被告戊○○即係創辦『SCP 』社群」 之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時確認起 訴意旨係指「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起迄 今,『共同』以暱稱「Corleone」即「掌門」「皇極」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目前無法追蹤使用者資訊)創辦『S CP 』社群」(本院卷三第556頁),是本院即以更正後之起訴 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 勘驗結果,該手機之「Telegram」APP 內,確有「 Corleon e」及「TON 紀錄」帳號,「TON 紀錄」帳號下方並顯示「s cp對帳姬」之畫面圖示,另「SCP 裏群」之對話紀錄,點選 右上角「鉛筆圖案」進入後顯示管理員成員有18位,另點選 「權限」選項後,顯示有「傳送文字訊息」、「傳送媒體」 之權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554-555頁、第575-581頁、第595-597頁);另被告戊○○確 有核對會員是否已儲值成功,待會員儲值後始讓其入會之行 為,此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第11 2頁、126之編號12、40照片),被告戊○○使用之「唄醬│麻藥 推廣協會」帳號(「SCP 裏群」)之權限,僅有「刪除訊息」 之權限,其他如「黑名單」、「新增用戶」、「透過連結邀 請用戶」、「置頂訊息」、「管理直播」、「保持匿名」等 權限,其均無此權限,亦有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偵41101卷不開卷之一第6-7頁之編號7、10之照片),足 認被告戊○○所稱其於上開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 員儲金額等節,應非虛妄。另依警方蒐證之截圖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戊○○於該社群內除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等事務外,另有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 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 比例等行為(詳偵41101卷第117-134頁),亦堪認定。 ③依警方就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觀之,「SCP 裏群」之管理員包含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其使用之「Corle one」、「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及「Alice Balvin」帳號, 然上開3個帳號下方均載明「由Night Mare任命」,而「Nigh t Mare」帳號下方則分別載明「由已刪除的帳戶DA任命」、 「由Bruce Chang任命」,「DA」帳號之下方則載明「由DA任 命」,有上開手機蒐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41101卷不開卷 之一第5、7頁之編號6、9之照片),則依上開客觀事證觀之, 本案前揭社群之管理階層,自暱稱「DA」者至暱稱「Bruce C hang」、「Night Mare」、「Corleone」處,至少已有三階 級,即使用「Corleone」帳號之人,於上開社群之組織架構 中,充其量僅屬於第三階層之人。又依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當庭勘驗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結果,該手機「T elegram唄」APP 內,進入使用者帳號「Alice Balvin」,切 換使用者帳號「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後搜尋與「Night Mare 」之對話紀錄,該「唄醬│麻藥推廣協會」帳戶曾發送「跪求 幫我開刪除訊息」、「政策最好讓掌門公布比較好」之訊息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5頁 、第643-;64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戊○○雖經上開社 群之管理階層暱稱「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 帳號,並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 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 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然其充 其量僅為上開社群之第三階層之人,其經暱稱「Night Mare 」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傳送文 字訊息」、「傳送媒體」、「刪除訊息」,甚至於有時會被 取消「刪除訊息」之權限,堪信其對於前揭社群之組織架構 、財務規劃、人事運用等核心事務,其實並無任何權限可言 ,則其縱有上開權限並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 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 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 實難評價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僅能就其參與上開社群期間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行 為,與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卷存之證據認 定被告戊○○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戊○○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涉法 條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10年間」加入上開社群乙節 ,與本院認定被告戊○○係自「112年4月 1日」起經由其經暱稱 「Night Mare」者授權使用「Corleone」帳號之管理權限,並 實際從事刪除不當訊息、核對會員儲金額、傳送電子錢包位址 供欲入會者儲值、幫會員出金、向會員說明該社群就會員販售 性影像所得之抽成比例等行為,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被告戊○○指示甲○○負責處理如收 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群財務,並與 甲○○約定依「SCP」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被告戊○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及審核被告乙○○、丙○○2人上傳 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系列」、「龍 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能在上開社群 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被告戊○○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 供會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 像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5-6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戊○○堅 決否認(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丁○○ 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蒐證畫面所示,被告丁○ ○上傳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均完全自主依上開社 群內設置之「P醬」機器人指示操作,即可完成上傳兒少性影 像,並在該社群內販售,此有該手機之蒐證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 32718卷第67-84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審核乙○○、 丙○○2人上傳至該社群內之「教聖女系列」、鎖蘿門王的寶藏 系列」、「龍豬系列」兒少性影像後 ,被告乙○○、丙○○2人始 能在上開社群內販售上開性影像牟利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本 院自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②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指示甲○○ 負責處理如收取會費、換算性影像上架費用及分利比例等之社 群財務,並與甲○○約定依上開社群所收得費用之5%分利予甲○○ ;指示被告乙○○將【台蘿139 】重新整理後,於112 年4 月1 日起再次上架上開社群販售;向會員收取泰達幣給付費用供會 員下載被告丁○○上傳至該社群內如附表六所示之兒少性影像等 節,核係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戊○○為暱稱「Corleone」帳號之實 際使用者,且為上開社群之高層管理者所致,然上開情節核與 事實不符,業詳述如前,此外,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事 實存在,本院亦應依卷證資料予以刪除,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之事實;對於其手機內儲存如附 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辯稱其僅有於通訊 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 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 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但其 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印象中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未成年 女子之性影像,更無對附表二編號3、8、14、27、30之未成 年女子施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其等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二第38 9-391頁;本院卷三第267-268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8- 31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上傳未年成 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斟酌就其上傳 同一系列之影像,是否為接續犯;另被告乙○○就其取得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部分,其有實際參與的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無法確認之部分,不能僅因被告乙○○曾自白犯行 ,即認其有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此部 分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六第337- 338頁)。 2.經查,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 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因此 取得該社群之PT點數或USDT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偵32717卷一第39-58 頁、第75-82頁、第305-310頁、第327-333頁、第339-340頁 、第403-409頁、第421-433頁、第463-466頁、第477-480頁 、第483-484頁;偵40397卷第31-38頁;聲羈345卷第85-88頁 ;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93-96頁;偵41101不公開卷一第75-8 0頁;聲羈更一15卷第219-222頁;偵10805卷第33-39頁;偵4 6855不公開卷三第179-180頁;偵46855卷第193-194頁;偵20 40卷第182-190頁;本院卷一第89-95頁、第329-357頁;本院 卷二第175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三第252-253頁、第373- 374頁;本院卷六第313頁、第315頁),復有 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偵32717卷第15-37頁)、如附表三「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十編號1所示 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23-47頁) 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3.就被告乙○○所為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 像犯行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 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10年間 加入上開社群,其先認識telegram暱稱「科科」(按即被告乙 ○○),「科科」介紹「掌門」邀請其進入群組;其在該社群販 售未成年女子影像,該影像來源是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 」、HU ANDY、曹孟德(Nntx) 、周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 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 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提供使用者 名稱,我再使 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 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 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 「科科」上傳「SCP 裏群」販售。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 內的「歡樂大禮包教學」,裡面存放教戰手冊,由其跟「科 科」討論後由其整理的誘騙未成年性影像教學方法。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內 的手機截圖照片編號27至 184(按即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64- 142頁截圖照片)是母狗系列私人頻道影像內容,其中編號57- 60、61-64、65-66、77-78、106-107、108-109、114-115、1 18-119、124-125、131-132、149-150、151-152(按即附表二 編號2、3、9、10、20、21、24、26、28、31、38、39)是其 用話術詐騙的,編號53-54、67-68、112-113、116-117、161 -167(按即附表二編號1、4、23、25、43)是其與「科科」共 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71-72、73-74、75-76、83-84、85-86 、94-95、96-97、98-99、100-101、102-103(按即附表二編 號6、7、8、12、13、15、16、17、18、19)是其與曹孟德、H u Andy共同用話術詐騙的,編號69-70、122-123、139-140、 141-142、143-144、145-147、153-154、155-156、157-158 、168-169、170-172、173-174、175-176、177-178、181-18 2、183-184(按即附表二編號5、27、34、35、36、37、40、4 1、42、44、45、47、48、49、50、51),以上是「科科」用 話術詐騙的,編號81-82(按即附表二編號11)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及Hu Andy用話術詐騙的,編號91-93(按即附表二編 號14)是「科科」與曹孟德用話術詐騙的,編號110-111、133 -134、135-136(按即附表二編號22、32、33)這三個,其忘記 是誰騙的,編號128-130(按即附表二編號30)是其跟「科科」 、曹孟德、Leo用話術詐騙的等語(偵46855卷第16-17頁、第2 3-25頁、第27-2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母 狗系列是其和科科、曹孟德、Hu Andy、澄等人合作,主要是 科科在IG找人,投放假的打工訊息吸引人來瞭解,再請對方 下載TG軟體,之後,最早是科科一個人處理,用騙的,騙對 方有拍性影像的話,會給錢和手機。在合作期間有聊過,他 邀請我一起加入,一開始他丟影像給我看,我來處理,之後 指導我怎麼做。一開始誘騙她(指被害人)的人是我,找她進T G的是科科,後來恐嚇她的人也是我,這是一個固定的套路, 我們有教戰手冊。教戰手冊是他(指科科)和我討論,我幫他 整理,最早這些方法是他發明的。今天查獲的67個我都知道 ,最早的2至3個是科科先騙後,覺得可以威脅後,就把我和 曹孟德邀到群組中,我都有參與,之後就從頭參與到尾等語( 偵46855卷第88-90頁);嗣於112年10月 31日偵查中供稱:「 整體流程,最早是我和乙○○聊天聊得來,他邀請我做詐騙被 害人影像的事……印象中曹孟德和乙○○聊起來,後來就有一些 合作……所以我們三個就搭在一起。」、「乙○○打廣告,最早 是乙○○一手包辦,打廣告加話術,性影像給我整理存成私人 頻道在TG上,後來曹孟德也加入,曹孟德有在IG上發廣告, 找其他人一起合作,或是繼續密被害人,在抖音找一些比較 好看的女生並投放廣告。」、「話術的部分主要是我和乙○○ ,恐嚇的部分,我傳訊息,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曹孟德 話術和恐嚇都會」等語(偵46855卷第148-150頁)。嗣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加入上開社群的方式,是「科科」推 薦其給「掌門」,其才加入的,不用付費;其上傳到該社群 的未成年人性影像,有些是跟乙○○一起製作的,有些是網路 上蒐集的。製作的部分就是在Instagram用話術詐騙人,有點 像介紹工作之類的,拉來Telegram後再用話術讓他(指被害人 )拍性影像;112年9月 28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影像來源是 其跟telegram暱稱「科科」、HU ANDY、曹孟德(Nntx) 、周 公謹(哈薩威)、澄合作獲取,他們在IG上用打工名義送手機 方式招募未成年拍攝祼露影像,他們招募到對象後,女生會 提供使用者名稱,我再使用telegram加他們,主要是由我話 術他們,要他們提供祼露影像。前期最早是由「科科」一手 包辦,分享照片給我,後來他找我合作,由我負責話術(取得 )影像及整理影像,再由「科科」上傳『SCP裏群』販售」,大 概是如這樣子沒錯。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是其與 乙○○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與被 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43等 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之內容,當時的陳述內容,應該 就是這樣子。另其在同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扣案手機手機截圖 照片編號27至184是由何人詐騙取得的內容,是照當時候的印 象回答,沒有亂講等語 (本院卷五第83-86頁、第90-91頁、 第95-100頁、第107-111頁、第114-115頁、第116頁)。本院 審酌:①證人丙○○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游移、矛盾之 處,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難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②證人 丙○○自述其因被告乙○○推薦給「掌門」而免費加入上開社群 ,衡情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仇怨可言;③再者,證人丙○○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毫無卸責之詞,於 偵查中更坦認「恐嚇被害人的部分,乙○○比較少講這樣的話 」乙節,足認證人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行為 ;④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討論「歡樂大禮包教學」 之內容,亦有其為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手機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55-60頁編號9至19之手機畫面 截圖);⑤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話術(詐欺、恐 嚇)被害人乙節,亦有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之 手機鑑識識結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2717不公開卷一 第59頁;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224頁);⑥證人丙○○所述其 與被告乙○○確實均有以脅迫方式威脅附表二編號2、12、30、 43等人繼續拍攝性影像傳送其2人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之被 害人提供其手機經警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被告乙○○為警扣 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手機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3 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35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343 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184頁;偵 32717不公開卷一 第385頁)。綜上,本院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手 機內之「歡樂大禮包教學」之資料,是投放廣告所需之文案 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繁洐教學」之資 料是「歡樂大禮包」的前身,這資料夾一樣是用來投放廣告 所需之文案與圖片,及騙得女子上鈎後的各種話術,但有一 些部分較粗糙,所以修改後放置大禮包內。這些檔案夾主要 編輯者是Telegram暱稱「壽司駭客」所編輯,他會將大家意 見彙整後放置資料夾內。(問:你於上述筆錄供稱話術騙取女 子私密照,何人參與?分工為何?)有我,Telegram暱稱壽司 駭客、曹孟德 、 ANDY HU 、周公謹(陸伯言)。我和 ANDY H U 、周公謹(陸伯言)負責建立IG假帳號投放廣告招募女子,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女子上當拍私密照。曹孟德負責於Tel egram招募人馬,最後由我上傳至Scp獲取USDT。(你所稱投放 廣告內容為何?如何操作?)我們先創IG假帳號,再由歡樂大 禮包內下載文案圖片放置假帳號內……完成後等被害人主動和 我們連繫,要求上鈎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將資料轉交 壽司駭客負責話術詐騙,如遇壽司駭客不及回應時,我們會 先回答以拖延時間。(如被害人加入Telegram連繫後不願提供 私密照,你們會如何處理?)分2部分,第1部分是如一開始就 不願提供任何照片,我們就會直接放棄封鎖。第2部分是我們 會跟被害人約一定期間內要完成哪些訂單影像,但他可能只 提供部分幾張私密照,就不願再提供或在期間未完成所要求 的影像資料,我們就會要脅不可對外張揚其事,但後來曹孟 德加入後,如被害人不願繼續完成私密照,就會以散布被害 人私密照作為要脅,要脅其繼續拍攝等語(偵32717卷一第49- 53頁)。於112年9月 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手機內關於「牧 場」開頭的內容為何?《提示》)如果誘騙進來的人,壽司駭客 就建立一個聊天室,提出工作內容之後,對方如果拍攝成功 ,他就會把這些聊天室改為「牧場」。(問:提示編號3牧場0 20,是誰和被害人對話?)紅心是壽司駭客,黑桃是我,每個 牧場聊天室就只有我們二個人。(問:你會出面恐嚇被害人嗎 ?)大部分都是紅心在使用恐嚇,如果成功我會在旁邊說一些 ,請紅心不要太兇,意思是我扮白臉,紅心扮黑臉。壽司駭 客會跟被害人約定繳貨款的時間,時間到了,他就會跟她們 說沒有這件事,就跟她們說,看妳們要繼續,要不然不要(繼 續拍)就不要(貨款)了,我跟壽司駭客說,我不想參與威脅恐 嚇的部分,他如果成功,就會說這個女生要繼續拍,還會拉 我進來。我們成立的牧場聊天室,就是一開始就成功的,但 我不會看恐嚇聊天的對話內容,但我還在這個聊天室裡面, 我知道他們的手法。在IG貼求職廣告的人是我,之前壽司駭 客叫我跟曹孟德、周公謹一起做,我是屬於貼求職廣告,周 公謹和ANDY HU 也是負責這部分,但曹孟德、周公謹和ANDY HU是另外一邊,因為曹孟德和壽司駭客相識,所以他們那邊 弄到的東西,也會建立「母狗」聊天室,把我拉進去等語(偵 32717卷一第305-307頁)。 ㈢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警鑑識結 果,分別存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圖像檔案、被害人之個人相 關資訊及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此有鑑識結果資料、檢察 官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16資料在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第63-122頁;本院禁閱卷二第000-0000頁,與各別 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見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本人確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性影像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乙○○與被告丙○○彼此間並無 達成以詐騙、脅迫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性影像之共識, 被告丙○○何需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性影像與被告乙○○共同分 享?徒增其遭檢警機關查獲而追訴刑責之風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審酌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乙○○前揭供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 Hu 」、「周公瑾」、「曹孟德」等人確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共同以上開詐術、威脅之手法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行為無訛,依上述說明,被 告乙○○就其等前揭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4.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被告乙○○上開 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行為後,於1 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同月10日起生效 ,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 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 ,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 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 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 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第4項之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修正。上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乙○○、丙○○、丁○○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3.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行為後、被告   丁○○為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行為後、被告己○○為犯罪 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己○○,就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被 告乙○○、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甲○○加入本案前揭社群,共同參與意圖營利而散布兒少性 影像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至少包含上開社群經營管理層其中 暱稱「NM」者、經「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 號之18人《含戊○○》),且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中,製作並 維護該社群網站、協助會員儲值入會、刪除不當文章、核對 該社群帳務等環節由不同之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散布兒 少性影像為營利目的,涉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足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設各刑罰之目的,在於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身心健全發展法益,故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散布或意圖營利散 布兒少性影像,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 性影像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戊○○、甲○○加入上開社群 犯罪集團後所實施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本案為 被告戊○○、甲○○參與本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戊○○、甲○○本案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犯行之首 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稱之「脅迫」 ,僅以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足。至 惡害或危害是現時或將來、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罪名﹕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16 、21、25、26;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13、14、 17、18、19、20、22、23、24、27;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 四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至16;犯罪事 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 像罪。  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犯 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 號3;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三、 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五之附表三編號11至27之犯行,均 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 1-4、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 40-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 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 號5-7、9、16-18、21、24、28、33、38、39、46、47、50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 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  ⒋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1-4 、8、10-15、19、20、22、23、25-27、29-32、34-37、40- 45、48、49、51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5- 7、9、16-18、21、24、28、33、38、39、46、47、50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  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之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五編號1、3至 5、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六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⒍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七之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其中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847 號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丁○○、己○○)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之犯 罪事實(被告戊○○、甲○○、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3、6、9、12、14、15、16、25、37、41、42、43 、48所示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10805號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 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7、43所示之被 害人;112年度偵字第58513號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被害人則僅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28、40所示之被害人,故上揭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事實或部分事實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 (六)共犯關係    ⒈被告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5月2 0日起),分別與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 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所為上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自112年4月1 日起),分別與戊○○(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 乙○○、丙○○、丁○○、己○○及暱稱「HM」者、其他本案社群經 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丁○○、己○○所為上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 影像罪,分別與戊○○(僅自112年4月1日起負共犯責任)、 甲○○(僅自112年5月20日起負共犯責任)、暱稱「HM」者及 其他本案社群經營管理層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乙○○、丙○○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2人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Andy Hu」、「周公瑾」、「曹孟德」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1.被告乙○○於⑴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6上傳之檔案名稱雖 分別為「台蘿原創合集02.zip」、「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但依其檔案名稱、上傳時間間 隔觀之,檔案名稱類似,均於112年5月4日19時52秒許上傳 成功(見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 289頁),本院爰依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上開之3個檔案,應係同一被害 人之性影像,其於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⑵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5至9之犯行,係於 111年9月1日之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⑶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之犯行,係於11 2年5月16日之密接時、地為之,其上傳之檔案名稱分別為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依檔案名稱觀之,顯係同 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其上開所為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⑷另被告乙○○分別於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14分、1時22分許上傳「鎖蘿門王的寶 藏001.zip」、「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檔案,惟其上 傳上開2個檔案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上傳附表三編 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依上開檔案名稱、 上傳時間間隔觀之,附表三編號19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 02.zip」之檔案內容,應包含附表三編號17、18之之檔案 內容(僅係檔案名稱末字「001」與「01」、「002」與「02 」之差異,應視為同一檔案),故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 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 編號19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其 中「鎖蘿門王的寶藏01.zip」性影像,應係同一被害人之 性影像,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間上傳之「鎖蘿門王 的寶藏002.zip」性影像,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時間上 傳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之「鎖蘿門王的寶藏02 .zip」性影像,亦應係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乙○○於 密、接時、地,散布同一被害人之性影像,均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上所 述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共5個接續犯)。被告戊○○、甲○○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部分,自亦應同此認定。  2.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 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散 布少年性影像罪;其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八)罪數    1.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7(共14罪,接續犯之說明 如(六之1.所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16、附 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共32罪)。  2.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四編號3、附表 六編號14至16、附表七編號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8罪)。 3.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共20罪,接續犯之說明如( 六之1.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71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27之犯行共27罪,核與卷證不符,亦忽略接續犯之 論述,尚有未洽。 4.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1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54罪)。 5.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6之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共23罪)。 6.被告己○○所為附表七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為上開意圖營 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丁○○ 所為意圖營利,以脅迫、詐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甲○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 編號11部分、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然就 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戊○○、甲○○加入本 案上開社群犯罪集團,已協助該社群之會員儲值入會、刪 除不當文章、核對該社群帳務等事務,參與期間非短(分別 自112年4月1日起迄同年8月 16日止、自112年5月 20日起 迄同年7月 5日止),經本院認定所涉犯罪件數非少,本院 認本案被告戊○○、甲○○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為本案 相關犯行時只有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本 案所為確實是因為一時失慮所致,對於其所作所為,被告 丁○○也深感悔恨,也與起訴書附表3編號3、6 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丁○○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穩定的收入來源 ,對於本案也都是全力配合,如實交代,如果仍以法定刑 期來判決的話,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現亦未翻異前供 ,足認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其本案 行為手段、不法程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其於審理期 間業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條件給予 緩刑之機會,佐以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病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衡諸一般常情,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恐有過重之嫌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 4-565頁;卷六第346、第34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 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查: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六第13-14頁),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其 於審理期間業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亦宥恕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仼及無 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甲○○從事正當工作,父親罹 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工作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本院 卷五第567-570頁),上述情節自非虛假。然本院考量被告 丁○○本案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人年幼、判斷力欠缺之狀 態,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即起 訴書附表3編號2至8之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並進而散布 其取得之少年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心成長所造成之損害 ,實非輕微,而其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固屬甚重,然此為立法者衡量此類 犯罪情節所為之立法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犯罪 之原因、環境而言 ,參酌卷內事證,其並無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從而,其所為上開犯行,核與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參酌卷內事證,其2人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 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衡諸常情,認依其犯罪情節 ,於上開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其刑,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疑慮,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亦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戊○○、甲○○、乙○○、丙○○、丁○○、己○○等人所犯上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罪,雖均係 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其所犯各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 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均明知「SC P」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 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社群之犯罪組織,分別以如犯罪事 實二、三所載方式協助上開社群及乙○○、丙○○、丁○○、己○○ 等人非法散布少年性影像,被告甲○○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 乙○○、丙○○、丁○○、己○○亦明知上開社群係以營利為目的,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兒少性影像之犯罪組織,仍均為貪圖滿足 自身不當性慾之感受及謀求私利,利用該社群創建之制度, 上傳其等取得之少年性影像至上開社群而散布如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六、附表七之少年性影像,並從中獲利;另被告 乙○○、丙○○為取得少年性影像,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五之脅迫 、詐術之手法,取得未成年女子自拍赤裸、如廁、洗浴之性 影像,甚至脅迫部分未成年女子拍攝將各種器物插入陰道、 便溺、吃屎、喝尿、於身上刻不雅文字、以尖銳物品穿刺胸 部及下體等極度私密之行為影像,其取得少年性影像之手法 ,主觀惡性非輕;被告丁○○則以恐嚇、金錢誘惑、假網戀等 方式取得兒童、少年之性影像,其取得兒少性影像之手法, 相較於被告乙○○、丙○○而言,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考量被 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行為,均妨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 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 ,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發展造成重大損害,有損其等 之人性尊嚴,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甲○○、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 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被 告丙○○於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其於羈押期間抄寫心經,以示懺 悔,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丙○○提出之相關證明、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第59-159頁、第432-433頁 ),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戊○○坦承其有經暱稱「NM 」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 」),於該社群內負責刪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 帳目等事務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始經授 權使用「Corleone」帳號而參與上開事務,顯有卸責之意圖 ,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丁○○、己○○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分 別主張其等不知道某位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 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1 72頁、第534頁),其2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坦承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及有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 並對附表二編號1、3、8、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 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但否認與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 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雖被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本有訴訟妨禦權,尚不得因其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即逕 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然若於事證明確之下,被告乙○○猶刻 意提出與事實相反之主張,仍得就此評價其犯罪後態度是否 良好。據此,本院依上述理由之論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與 被告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之事實,且上開事證於檢察官移審本院時俱已存在,被 告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偵訊時均已知其情,然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辯解,經本院當庭勘驗自其扣案手機內鑑 識取得之相關資料,其仍僅坦認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架設 聊天室並張貼附件一所示之廣告,並對附表二編號1、3、8 、14、27、30之未成年女子投放廣告,之後與被告丙○○共同 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等節,否認有與被告 丙○○共同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之未成年 女子性影像之事實,本院認其犯罪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戊 ○○、甲○○、乙○○、丙○○、丁○○、己○○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65-78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目前或 入監前之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六第331-332頁) 、被告丙○○提出之學識、工作相關證明(本院卷六第55-142 頁)、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暨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135-139頁;本院卷六第158頁、第346-347 頁、第420-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己○○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起訴書請求量處被告戊○○、乙○○、丙○○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屬過重 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五、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4頁),本院 審酌其坦承散布附表七編號1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行, 及坦認有散布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客觀行為 ,僅主張其不知道附表七編號2之未成年女子係未滿18歲之 女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上開辯解應 僅屬主觀之認知問題,尚難評價為故意廻避刑責之態度。考 量被告己○○犯罪之動機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僅有2次散布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數次非多,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堪信 被告己○○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己○○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己○○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己○○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 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己○○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苟被告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丁○○、甲○○ 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丁○○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本院卷六 第348頁)。本院審酌被告丁○○、甲○○雖均履行前述調解內 容完畢,惟被告丁○○所為以脅迫、詐術取得未成年女子性影 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 ),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其所為意圖營利 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以 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戊之一),然其所犯次數高達16次, 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上開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甲 ○○所為意圖營利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犯行,各罪之宣告刑 雖均未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乙),然其所犯次數 高達8次,犯罪情節亦非輕,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被告乙○○為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手機鑑識取得其與「P醬 」對話紀錄所示,其於112年6月3日所累積之USDT為2227顆 ,另其與被告戊○○使用之「Corleone」及李○○「Grace Li」 之對話,可知其有出金2000顆USDT,且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出 金2000顆USDT予李OO(偵32717卷一第57頁),而其在112年 6月5日因購買其他影片剩餘1302顆USDT,嗣後至遭警查獲止 ,其剩餘1810顆USDT,PT點數309點(1點=1USDT),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6855不公開卷二第314、315、341頁 )。從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735顆USDT(計算方式:2000 顆USDT+2227顆USDT+508顆USDT《112年6月5日剩餘1302USDT ,為警查獲時剩餘1810顆USDT,此段期間增加508顆USDT)= 4735顆USDT)及PT點數309點。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 免被告乙○○ 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足以 認定,本院爰以被告丙○○上傳附表四編號1至3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至上開社群時,其與「P醬」對話紀錄所示之各該性影 像約定售價,認定其至少取得65顆USDT(即各性影像各售出 1次)。然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 之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27-629頁;本院卷六 第158-159頁、第432-433頁),則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之數 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依被告己○○為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之電腦主機畫面所示, 其與「P醬」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共取得109顆USDT及PT點數 283點(偵2097不公開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己○○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42097卷第11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己○○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坦承收取欲入會會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5%,充當 其手續費,則依卷附之Line Bank第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偵32716卷第159-163頁),欲入會會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3萬2602元,其共取得手續費1萬1630元 ,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與 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上開被害人7萬 元,並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567-570頁), 則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 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⒌關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及被告丁○○均確認被告丁○ ○因本案取得170顆USDT(本院卷二第263-264頁),換算為 新臺幣應為51000元,上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丁○○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願各給付上開被害人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六第13-14頁、第172頁、第534頁),則被告丁○○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甲所述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公訴人以被告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存有4個泰達幣USDT錢包 位址(詳112偵41101卷第159-160、163-164頁),並認上開 社群係由被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指揮、分工經 營,是上開帳號若尚有其他知道錢包位址、帳密或憑證之人 登入進行交易亦非無可能,但此亦不能構成被告戊○○非共同 正犯之事實。再經以網路公開帳本OKlink網站查詢上開四個 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587.462248(USDT ),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此即為被告戊○○經營上 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詳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然 本院認定被告戊○○係經由暱稱「NM」者授權使用TG暱稱「Co rleone」帳號(即「@royal_finger」),於該社群內負責刪 除會員之不當發言、核對該社群之帳目等事務,其並非共同 發起、操縱、指揮上開社群之人,從而,縱被告戊○○確有經 他人指示而使用上開4個錢包位址從事USTD交換,尚難以此 認定上開四個錢包之匯入數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故 公訴人以上開四個錢包之交易明細(限定交易期間自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僅查詢匯入部分)計算出總收入為 587.462248(USDT),換算新臺幣為783萬6951.46元,據此 認定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參與上開社群之犯罪所得等語, 尚屬無據。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⒎被告乙○○、丙○○、己○○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無從具體明確區分取自何次犯行,因而無從附隨於 個別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本院爰僅於各被告罪刑之後,宣告 一次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38條第5項復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定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1 101卷第15頁、第61-67頁;本院卷六第302頁),且上開手 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有手機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偵41101不公開卷之一第9-28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32716卷第47、73頁;本院卷六第299-300頁),亦有扣 案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32716不公開卷第4-7頁編號 5-18照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上開2支手 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二 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 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三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 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32717 不公開卷一、卷二、卷三 、卷四;偵46855不公開卷一、卷 二),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 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上 開筆電、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均係其非法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 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四之未成年女子至上開社群所用, 有上開筆電、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46855 不公開卷三),爰分別於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筆 電、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已因該筆電、手機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且上開2支手機內均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編號1、2所 示之手機均係其非法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兒童、未成年女子性 影像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復供其上傳如附表六之未 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有上開2支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偵32718不公開卷),爰分別於其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38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刑項下,各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 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上開附 表十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六第 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 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性影像,且該電腦主機為供 其上傳如附表七之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至上開社群所用之物, 有電腦主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42097不公開卷三第27-33 頁),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電腦主機內之留存性影像 ,已因該電腦主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另 上開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4209 7卷第10頁;本院卷六第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前揭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為義務沒收,依共同被告責仼共同原 則,於共同正犯所犯罪刑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⒏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丙)就被告戊○○、甲○○、乙○○、丙○○、丁○○、己○○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 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系列」,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而散布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犯意,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3次至上開社群內(上傳 時間、檔案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業經認定有罪)之外,尚 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並因上開散布行為而取得約販售所 得之泰達幣,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3項 、第1項之散布或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 承其將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命名為「龍豬 系列」,並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約 7次至9次(含本判決附表四之3次,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丙○○上 傳7次兒少性影像之行為)之事實,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其將取得之附表 二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內3次之事實(詳 如前揭有罪部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上傳 3次至上開社群內之外,尚有上傳4次兒少性影像之事實,則 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之自白,認其涉有有上開罪嫌,應依法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己○○前揭犯罪事實四、 五、六、七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卷一第348、3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予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院卷六第31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其係經人介紹而加入上開社 群,因為是受邀加入成為會員的關係,所以不需要持續上傳 性影像來維持會員身分;再者,被告丁○○並非是為了加入該 社群或是維持會員的身分而為本案的相關犯行,其使被害人 拍攝、上傳的性影像都是獨自為之,與其他被告並非持續性 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六第345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在網路世界裡不是一個帳號只 能等於一個人,有時候可能一個人可以有10個帳號,所以被 告己○○確實沒有辦法清楚釐清這個社群裡面是否有三人以上 ,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己○○的認知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多少 人在上開社群,故認在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丁○○置辯(本院卷 六第344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己○○(下稱被告乙○○等4人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4人加入上開 社群後,明知該社群之運作方式,為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否則即會被踢出社群為據(本院 卷六第336、337頁、第384-386頁)。 四、本院查:   依本案被告之相關供述,加入上開社群之方式大概有下列3 種方式:以原創之兒少性影像上傳至上開社群、儲值120個U SDT至該社群、經該社群會員邀請後加入,此經被告乙○○、 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第44頁;偵46855卷第16 頁;偵32716第37頁);且加入上開社群後,不用一直提供性 影像,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 踢出社群,通常會被踢出社群之行為,就是將該社群內之性 影像隨便外流,亦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偵32717卷一 第43頁;偵32716卷第46頁)。另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一致供稱加入上開社群後,並不會因未持續上傳兒少性 影像上傳至該社群即會被踢出社群等語(本院卷六第313頁、 第314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公訴人所稱「為 維持會員身分必需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否則即 會被踢出該社群」之情節存在,則公訴人以此不存在之前提 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4人,本案行為是為了維持會員身 分而持續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即屬參與本案上開社 群之犯罪組織行為,實嫌速斷。再者,本案上開社群之營運 模式,係以會員上傳兒少性影像時可以自訂售價,藉以吸引 不特定人上傳兒少性影像,上傳影像者則可累積PT點數或US DT,而累積之點數即可在該社群內購買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 像,自112年4月 1日以後,累積之USDT除可在該社群內購買 他人上傳之兒少性影像外,亦可轉入會員電子錢包,最終可 於現實世界轉換為法定貨幣,足見加入上開社群者,經由一 段時日之觀察,其主觀上當可知悉上開運作模式,衡以一般 人均有謀求利益之心態,則加入上開社群會員後,妥善利用 該社群之上開運作模式而從中得利,實與常情無違。然會員 以上開模式套利,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即其只要單純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其根本無需刻意認識該社群之管 理階層,即可獲利,則於此狀態之下,會員何需具有參與該 社群之犯意?再者,雖上開社群以上開運作模式誘使會員上 傳兒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其管理階層亦可藉此擴大社群之規 模,並進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然此終歸係上開社群之管理 階層終極目的,苟無積極之證據,仍難僅以會員單純上傳兒 少性影像至該社群,即將此行為評價為具有參與該社群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換言之,本案被告乙○○等4人縱有持續 上傳兒少性影像至上開社群之行為,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等4人具有參與上開社群犯罪 組識之犯意,其等尚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可言。 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等4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或被告丁○○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嫌,是被告乙○○ 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原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等 4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附表3編號5關於被告丁○○取得被害人之兒少性影像之 「被害方式」,記載「擅自登入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 乙語,所犯法條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 、第20條」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罪 嫌之相關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丁○○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規定而涉同法第41條罪嫌之 記載(見起訴書第19-20頁),而上開附表所載「擅自登入 被害人FACEBOOK帳號密碼」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無涉,足認上開附表3編號5關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祥薇、庚○○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乙○○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乙○○編排之名稱 被害人代號   證 據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1至14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7頁)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9至1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5頁)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3至165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4 台蘿原創073 AE112-011(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67至16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45頁) 5 台蘿原創090 (起訴書誤載為台蘿原創092,應予更正) AE112-013(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5至14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3頁)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49至15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19頁) 7 台蘿原創095 A112015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3至154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5頁) 8 台蘿原創126 AE002-017(起訴書誤載為AE112-017,應予更正)(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397卷第155至15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一第29頁)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5至607頁)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6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40不公開卷第44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3至615頁) ③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17至619頁) 13 台蘿原創028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85至589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21至23頁) 14 台蘿原創055 AB000-Z000000000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11至617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49至51頁) 15 台蘿原創096 AB000-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B000-S00000000,應予更正)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39至643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71至73頁) 16 台蘿原創109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6711不公開卷第1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657至661頁) ③左列被害人之照片(偵40397不公開卷二第97至99頁) 附表二:丙○○、乙○○共同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 被害人自拍地點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取得性影像時間   證  據 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6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不公開卷第559至562頁、偵32717卷四第185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75至210頁、偵46711不公開卷第211至2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09至8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7頁) 2 AB000-Z000000000A(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4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2717卷二第3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4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5至23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67至35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2頁、第155至1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3至81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1至82頁) 3 AB000-Z000000000F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2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7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13至1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87至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79至80頁) 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下半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8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65至8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95至22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4頁) 5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61至67、6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5頁) 6 AB000-Z000000000I (未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27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55至26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6頁) 7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69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49至53頁、偵32717卷二第161至16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91至501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至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7頁) 8 AB000-Z000000000(即AW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2日 ①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23至1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9至12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8頁) 9 AB000-Z000000000H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3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01至20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9頁) 10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6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21至2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413至49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3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83頁) 11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5至9、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1頁) 12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41至2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73至3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2頁) 13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2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77至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2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3至8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67至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3頁) 14 AB000-Z000000000E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99至10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17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59至8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6至97頁) 15 AB000-Z000000000M (有提告) 中部男友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3月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6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75至28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71至39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7至98頁) 16 AB000-Z000000000J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3月3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13至2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225至24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8至99頁) 17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47至5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49至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99至100頁) 18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3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83至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45至35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0至101頁) 19 AC000-Z000000000(即AC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2年2月1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01至21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77至3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1至102頁) 20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53至26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23至5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89至89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04頁) 21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2年1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5至5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3至89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5頁) 22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2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377至40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6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5至106頁) 23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3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3、9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2717卷三第33至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03至12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5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1至1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3至8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899至90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7頁) 24 AD000-Z000000000(即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8月底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4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39至143頁、偵32717卷四第131至13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5頁、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05至115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1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7至108頁) 25 AB000-Z000000000B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5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51至65頁、第41至46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63至36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2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8至109頁) 26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57至165、167、17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09至110頁) 27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2月1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7卷三第53至58頁、第179至184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63頁、第179至18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53至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39至94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1至112頁) 28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11月1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5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58513卷第61至64頁、偵32717卷二第149至155頁)及其提供之IG頁面及自拍並傳送之影像(偵58513不公開卷第17至28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69至97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4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2至113頁) 29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01至207、21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15至24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3至114頁) 30 BL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41101不公開卷卷一第93至101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4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84頁、偵2847不公開卷第25至34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4至115頁) 31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10月2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91至30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65至5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51至95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6頁) 32 AB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1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33至38、4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3頁、偵32717卷四第15至4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7頁) 33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9月2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偵32717卷二第167至172頁)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5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00頁彌封袋內)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6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18頁) 34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8月4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2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32717卷三第91至100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35至25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0頁) 35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及親戚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09至31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6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1頁) 3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7月29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327至33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6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01至61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2頁) 37 AB000-Z000000000D(即AB000-Z000000000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Z000000000D)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8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89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6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87至9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407至419頁、第98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偵10805卷第77至7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24頁) 38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1年7月1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23至13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8頁、第9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5頁) 39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廁所 詐欺 111年7月2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5至1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11至2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79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6頁) 40 AD000-Z000000000(即AD000-Z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D000-S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5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35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3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指認之自拍影像(偵58513卷第55至60頁、偵32717卷二第133至137頁、偵58513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47至148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1至98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7頁) 41 AB000-Z000000000G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259至267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4頁、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8頁) 42 AB000-Z000000000K (有提告) 中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187至191、19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9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8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29頁) 43 AB000-Z000000000C(即AB000-Z000000000C) (有提告) 中部自家廁所 詐欺、恐嚇 111年4月21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371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二第75至7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3頁、第385至387頁、偵10805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1至134頁) 44 AC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30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0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63至17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319至335頁、偵2040不公開卷第76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4至135頁) 45 AD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6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2040卷第609至611頁、偵32717卷三第107至11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81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71至289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5至136頁) 46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71至279、283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999至1001頁) 47 AB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19至2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3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7頁) 48 AB000-Z000000000N (有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5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四第243至251、26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49至255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5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8頁) 49 AV000-Z000000000 (有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1年4月17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9至284頁、偵32717卷三第345至349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3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619至623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39頁) 50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南部自家房間 詐欺 110年間某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237至241、245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71頁、偵4685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09頁、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505至517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1頁) 51 AD000-Z000000000 (未提告) 北部自家房間 詐欺、恐嚇 110年4月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7不公開卷三第291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7卷三第147至151頁) ③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32717不公開卷一第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11頁) ④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2頁)        附表三: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1.9.1上午1時46分 scp傳教聖女小沐.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2 111.9.1上午2時2分 scp傳教聖女蘿蔔.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3頁) 3 111.9.1上午2時6分 scp傳教聖女家妤.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4 111.9.1上午2時52分 scp傳教聖女辛蜜.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5頁) 5 111.9.1上午3時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6 111.9.1上午3時3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7頁) 7 111.9.1上午3時4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8 111.9.1上午3時3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69頁) 9 111.9.1上午3時50分 scp傳教聖女鈺璇.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0 111.9.1下午2時40分 scp傳教聖女七七1.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1頁) 11 112.4.1下午1時17分 台蘿原創140.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3頁) 12 112.4.2下午3時2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7頁) 13 112.4.14下午2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79至281頁) 14 112.4.15上午5時25分 聖女芽芽.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1至283頁) 15 112.4.19下午12時20分 台蘿原創合集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3至285頁) 16 112.4.19下午1時25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台蘿原創081-1.zip 台蘿原創081-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87至289頁) 17 112.5.5下午1時14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1頁) 18 112.5.5下午1時22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3至297頁) 19 112.5.5下午1時25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1+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299頁) 20 112.5.5下午1時58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3.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1至303頁) 21 112.5.14上午7時57分 台蘿原創合集02.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3至305頁) 22 112.5.16下午1時41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07至311頁) 23 112.5.16下午1時46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4完整版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3頁) 24 112.5.16下午4時13分 鎖蘿門王系列04水印.rar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5至317頁) 25 112.5.30下午12時52分 台蘿原創合集04.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19至321頁) 26 112.6.1下午1時48分 台蘿原創合集05.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1至323頁) 27 112.6.12下午1時10分 鎖蘿門王的寶藏06.zip 不詳 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結果資料(偵32717不公開卷四第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4.25 龍珠系列004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3至145頁) 2 112.5.14 龍珠系列-神龍召喚1 USDT:2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5至146頁) 3 112.8.16 龍珠系列008 USDT:15 丙○○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46855不公開卷三第147頁) 附表五:丁○○非法取得之被害人性影像明細 編號 被害人(代號或圖像) 取得性影像之方式 自拍起始時間 檔案名稱   證 據 1 偵32718不公開卷p433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1年間 小魔女DoReMi-05.zip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71至385頁) 2 AB000-Z0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恐嚇 109年10月 蘿蔔01.zip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87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45至148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至17、93至150頁) 3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3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55至15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57至215頁) 4 偵32718不公開卷p415-420編號18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無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409至420頁) 5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2年7月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19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67至169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19至63頁、偵32718不公開卷第223至241頁) 6 AB000-Z000000000(有提告) 詐欺 111年間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5頁) ②左列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32718卷第177至180頁) ③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249至267頁) 7 偵32718不公開卷p403編號21所示圖像之人 詐欺 110年間 ①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偵32718不公開卷第387至407頁) 附表六: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據 1 112.1.21 偷拍小妹妹洗澡 PT點數: 10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7頁) 2 112.3.9 蔡0芸(國中時期內衣大尺棚拍無同露) PT點數: 3點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8頁) 3 112.4.9 小魔女DoReMi-01.zip USDT:2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69頁) 4 112.4.9 小魔女DoReMi-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0頁) 5 112.4.9 小魔女DoReMi-03.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1頁) 6 112.4.13 小魔女DoReMi-04.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2頁) 7 112.4.13 小魔女DoReMi-05.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3頁) 8 112.4.13 小魔女DoReMi-06.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4頁) 9 112.4.13 小魔女DoReMi-07.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5頁) 10 112.4.13 小魔女DoReMi-08.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6頁) 11 112.4.14 小魔女DoReMi-09.zip USDT:1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7頁) 12 112.5.6 小魔女DoReMi-10.zip USDT:3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 13 112.5.6 小魔女DoReMi-1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 14 112.6.10 蘿蔔01.zip USDT:2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2頁) 15 112.6.10 蘿蔔02.zip USDT:15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718不公開卷第83頁 16 112.6.21 羅生門01.rar USDT:40 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2718不公開卷第84頁) 附表七: 編號 上傳時間 檔名 約定售價   證  據 1 111.2.12 創意-掐出水16歲屏東妹.rar PT:20點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9頁) 2 112.6.19 bot1.rar 不詳 己○○扣案之電腦螢幕截圖照片(偵42097不公開資料卷第31至33頁) 附表八: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Asus Zenfone手機 1支 附表九: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pixel 6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pixel 7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同 上  同 上 ADATA行動硬碟 1顆 4 同 上  同 上 SP行動硬碟 1顆 5 同 上  同 上 SEAGATE行動硬碟 1顆 6 同 上  同 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附表十: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乙○○ 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 13手機 1支 2 同 上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VIVO手機 1支 附表十一: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ASUS筆電 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 2 同 上  同 上 POCO X3 Pro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十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丁○○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IPhone 12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oppo手機 1支 3 同 上  同 上 IPhoneXR手機 1支 4 同 上  同 上 IPhone 7PLUS手機 1支 5 同 上  同 上 筆記型電腦 1台 6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7 同 上  同 上 行動硬碟 2個 附表十三: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考 1 己○○ 屏東縣○○○○○街00○0號 IPhone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同 上 同 上 電腦主機 1台 附表甲:被告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二、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7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8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9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0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1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3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二、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二、六 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二、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戊○○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三編號27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五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4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5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三、六之附表六編號16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七之附表七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被告乙○○、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2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3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2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3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4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6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7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8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49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49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0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51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5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丙之一: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0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3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所編號1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7、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1.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18、19(鎖蘿門王的寶藏002.zip及鎖蘿門王的寶藏02)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0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1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2至24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5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6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27部分 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丁之一:被告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5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6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兒童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五編號7部分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營利使少年自行拍攝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戊之一: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7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8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9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0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1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2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3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4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5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6部分 丁○○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己:被告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七、附表七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5

TCDM-112-訴-2231-20241225-7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 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出售 本案門號SIM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實際取得價金600元,…」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聯繫告 訴人曾湘云,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 人曾湘云蒙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湘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9張門號SIM 卡而共計獲得5,400元,然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僅持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曾湘云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餘9支門號 與本案有關,難認除前述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600元外 之其餘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 請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簡佳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 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佳琪提供 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2時許),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湘云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報案資料1份、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列印 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湘云 以「買賣生基位」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前交付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40萬元。 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1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45萬元。 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3萬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5,000元。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5萬元。

2024-12-25

TCDM-113-中簡-258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47、131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15萬元,是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合計為14萬9,974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 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之人、「張晉毅」、 「藍昱翔」、「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由不詳成員使 用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張晉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 乙○○、「謝旻奇」、「郭育庭」等人則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 收水等工作。乙○○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 晚間8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甲○○訛稱前所註冊「旋轉拍賣」網站之金融認證未通過乙 節,復佯裝「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 旋轉拍賣」之認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98元(此 筆交易含15元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旻誠,下稱 人頭帳戶),嗣由乙○○依「張晉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 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各1筆(計1 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藍昱翔」,再由「藍昱翔」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紅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暨其於上揭時、地,依「張晉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述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藍昱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臉書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謝旻 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5

TCDM-112-金訴-202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 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 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及遊戲可出售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商 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向吳怡萱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怡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 稱「尚林」,向告訴人林威宇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售Sw itch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宇陷於錯誤,依被告 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 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33、15165號追加起訴(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 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且目 前尚未終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威宇遭被告詐欺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與甲案相同,是本 案與甲案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宇1 13偵51846字第11391555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免訴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15日,以臉書帳號暱稱「 尚林」,向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以私訊之方式佯稱:可販 售Switch二手主機云云,致告訴人李芷萱、吳禾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李芷萱依被告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匯 款1萬元至A帳戶,告訴人吳禾廉則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3年4 月19日12時34分許、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匯款5,500元、 6,500元至A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見該案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7),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有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芷萱、吳禾 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之犯罪事實, 核與乙案相同,是本案與乙案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 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乙案既經判決確定,本 案前開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自應為乙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芷萱 113年4月28日11時許 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2 吳禾廉 113年4月15日某時 113年4月19日12時34分許 5,500元 113年4月23日6時44分許 6,500元 3 林威宇 113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113年4月23日15時39分許 3,900元

2024-12-25

TCDM-113-易-4707-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 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 ,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 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 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 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 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 、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 、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 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 、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O」之成年人 、馬來西亞籍LIN HAN RONG(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本院另 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承恩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向車手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何承恩、LIN HAN RONG、 「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在臉書網站散布投資廣告,適有陳正武瀏覽上開廣告後, 點擊上開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為 好友,再由「陳慧欣」對陳正武施行詐術,詐稱:可以下載 其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正武陷於 錯誤,同意先儲值500g黃金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何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3日7 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某處,向LIN HAN RONG收取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嗣由LIN HAN RONG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Aa」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星巴克門口與陳正武見面,並將陳正武帶往中 正路556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正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並出示偽造之「林韋豪」服務證予陳正武查看,另 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款代表「林偉豪」之印章及偽簽之「 林偉豪」之署押)予陳正武簽名後,再交予陳正武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豪」。後何 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中心廁所內,向LIN HAN RONG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旋依暱稱「LO」之人之指示 ,欲前往臺中高鐵站,將上開黃金、現金置放於寄物櫃內。 後何承恩搭乘許弼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 因許弼勝察覺有異而報警,何承恩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臺 中高鐵站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何承恩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證人許弼勝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 被告何承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9至5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40頁、第15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 66頁)、證人許弼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01頁 )、被害人陳正武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 陳正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被害人陳正武113年1 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1A門口〉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9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被害人陳正武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面交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10月2 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面交車手L IN HAN RONG護照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偵卷第97至99頁 )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暱稱「LO」 、另案被告LIN HAN RONG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正武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另案被告LIN HA N RONG,被告並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收取詐 款,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 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與暱稱「LO」、另案被告LIN HAN RONG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 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罪,保 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38、139、147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 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LO」之指示前往與另案被 告LIN HAN RONG取得上開財物,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 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L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 12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乙節,惟上開2筆科刑資料與被告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 執行5年11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1922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執行狀況並記載「廢止假 釋續執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之假釋情形既記載「廢止」 ,本案是否仍可認定被告上開2筆科刑已屬執行完畢,尚屬 有疑,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 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 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 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 據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 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收水手角色,且為第1次收水犯行時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 行,且為警查獲時即交付收受之詐欺款項,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就所 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撫養他 人、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又被 告於案發當日擔任收水角色,上繳詐款前即遭警方查獲,並 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方,並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 據1份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害人提出之本 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 1號宣告沒收,爰不予以重複沒收;另案被告LIN HAN RONG 偽造之服務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經上開另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沒有用來本案聯繫使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00克黃金 2塊 2 新臺幣1,000元 150張 3 臺灣銀行黃金收據 1張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MINI;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含SIM卡1張) 1支 7 LIN HAN RONG之護照 1本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7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芳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曉芳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方碩」之人,嗣「方碩」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鐘英妙、黃羽庭、吳佳樺、蔡羽萍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中信帳戶、玉山帳 戶),高曉芳再依「方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轉存至「方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110頁), 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被害人鐘英妙、黃羽庭、蔡羽萍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43至45、71至73、99至108、165至167頁)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鐘 英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臨櫃匯款收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黃羽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號 主頁、詐騙平台介面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害人蔡羽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充幣介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 至22、49至51、57、66至69、75至77、85至93、109至112、 118、138至140、144至160、169至17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199 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9月12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44591號函檢送:戶名 馮嘉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高曉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7、73至 8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方碩」,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 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方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本案並無有需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方碩」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方碩」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佳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自113年10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 4頁);另與被害人黃羽庭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帳戶被凍 結無法找工作,現在幫母親在市場擺攤,離婚,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目前僅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高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及代購USDT轉存至「方碩」提供之電子錢包 1 鐘英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鐘英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於112年8月22日13時49分30秒許,轉匯10萬元至馮嘉緯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嘉緯臺銀帳戶,馮嘉緯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3124、4337號偵查中)。 ②於112年8月22日13時50分26秒許,轉匯9萬1,6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③於112年8月23日15時27分26秒許,轉匯5萬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④於112年8月23日15時28分20秒許,轉匯5萬3500元至馮嘉緯臺銀帳戶。 2 黃羽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黃羽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 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吳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吳佳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1日12時35分、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於112年8月31日18時59分2秒許,加值2萬元購買USDT624.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623.591528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TYRNHcu8qGog1xahxMa3fmor7QkhVsu9jf」(下稱「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②於112年9月1日13時8分2秒許,加值5萬元購買USDT1563.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1561.71836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復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10日19時41分2秒許,加值3萬元購買USDT931.00000000顆;復於同日21時27分3秒許,加值1萬3900元購買USDT431.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購買之上開USDT1361.828293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4 蔡羽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蔡羽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9月4日22時19分1秒許,加值1萬元購買USDT312.00000000顆,扣除手續費後,將USDT311.475922顆存入「方碩」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2024-12-25

TCDM-113-金訴-20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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