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俞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30,027」之記載,應更正為「30,012」,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②「20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6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借貸利益,
任意交付華南、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提供帳戶數量較多,而本
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更達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被害人數
共4人,難認情節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
告訴人章月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現仍於大學就學並實習中,無收入、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履行與告訴人章
月婷和解部分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章月婷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
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
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59至61頁),向告訴人章月婷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章月婷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土銀、華南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郵局帳戶亦經結清
銷戶,有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47號函文(見警卷第93
、95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王俞芳)願給付原告(即章月婷)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柒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戶名:章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俞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芳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801櫃30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
手法,向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等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
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楊諾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首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先生」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初貸流程是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稱之前借款的人有代扣款項,所以要確認此部分,避免之後撥款會有爭議,當時不覺得奇怪,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稱當天審核完就可以當天把資料馬上還我,我就相信對方,哪知會被騙,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會幫助他人,只是想貸款云云。 ㈡ ⒈告訴人楊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楊諾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大鈞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佳雯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章月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章月婷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㈦ ⒈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王俞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製造假金流美
化帳戶欺騙銀行是不合法行為,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交付
他人,帳戶裡本來就沒什麼錢,想說交出去應該不會有損失
,我當時急著要拿到公,只要能拿到錢,其他就不管了等語
,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考
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楊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楊諾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楊諾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19時45分 49,967元 華銀帳戶 ②19時54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③19時56分 20,123元 華銀帳戶 ④20時1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⑤20時3分 11,012元 土銀帳戶 ⑥20時5分 6,025元 華銀帳戶 ⑦20時7分 4,035元 華銀帳戶 ⒉ 林大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林大鈞誆稱:遭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中鈞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4分 39,128元 土銀帳戶 ②20時6分 6,108元 華銀帳戶 ⒊ 陳佳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陳佳雯誆稱:已申請自動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陳佳雯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8時7分 30,027元 華銀帳戶 ⒋ 章月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章月婷誆稱:系統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章月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27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②20時3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③20時46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PTDM-114-金簡-9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