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清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
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