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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之某鐵皮屋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綠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警方隨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朋友請他喝梅子綠 ,伊當時只覺得苦苦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且被告自承其飲用前開飲品時已察覺異狀,是 其所辯不知道飲品內還有酒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0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有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1417號路邊 停車後欲駛入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起駛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適有告訴人陳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苑裡往清水方向直行駛 至中山路1段1417號前,亦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 62至65公里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蔡有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陳佳萱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閉鎖性骨 折、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237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奇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竊取之物(內容詳附表二各編號)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2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3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4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5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6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7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被   告 黃奇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青海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 品旋即離去。嗣張稚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共2378元 2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共1678元 3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共1012元 4 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共953元 5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共1062元 6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共1727元 7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共1434元

2025-01-21

TCDM-113-易-4295-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敬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自摔後,2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休克、創傷 性心包積液、創傷性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髂骨翼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1900卷第1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交易-128-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23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皓澤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某置物 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成姵儀佯稱:已 在臉書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因成姵儀未開 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成姵儀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①113年6月1日16時5分許,轉帳4萬9,986元;②113年6 月1日16時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再於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向張柏芝佯稱:已在臉書下單購 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柏芝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 ,985元;②113年6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成姵儀、張柏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姵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皓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5323卷第35至37、39至40頁,偵4 5568卷第33至41、43至49頁),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成姵 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5323卷第27至29、31至34、47至48、49 至51、57、61至72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柏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323卷第19至21、53、5 7、59至61、63至65、73至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臺企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 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 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5568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張柏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成姵儀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2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 合計受有19萬9,94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70 歲、離婚、育有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子女,國中二年級 子女跟前妻、國小五年級子女跟著我、由父母親幫忙照顧、 現在台北捷運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連加班約6萬元、與銀 行達成協商每月繳交1萬9,000多元、還要在臺北租房、負擔 小孩子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曾擔任捷運大使、公司舉辦原 住民希望活動也擔任其中職務、回臺中和平區的母校向小朋 友解說工作內容、做補給品發放、讓北捷走入原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於 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2.給付 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 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成佩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 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臺企 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 ,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 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2.給付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 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9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段由凱旋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右轉中科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科路,適有告訴人林毅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 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90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劉國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枇杷潤喉糖(價值105元)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霧峰亞大醫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 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竊取廖芸 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而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訊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0

TCDM-113-簡-2415-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 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 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7,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 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16

TCDM-114-簡-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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