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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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幸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官 邸前欲向右行駛進入士林官邸臨停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右轉,適告訴人柳聿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搭載訴外人曾鈺庭行駛至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 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 雙肩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49-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倫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崇仁路1段行駛,行經崇仁路1段與清江路245巷口,欲左轉 清江路24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叉路口且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 即貿然左轉清江路245巷,適有告訴人鍾尚鑫沿上開交叉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81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丁○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丁○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丁○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丁○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乙○○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丙○○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乙○○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丁○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甲○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甲○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甲○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甲○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 解,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高日森、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 如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 餘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邱音棋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邱音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邱音棋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邱音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邱音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高日森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高日森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高日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高日森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高日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高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許玉欣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許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許玉欣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許玉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許玉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許玉欣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許玉欣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庚○○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辛○○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己○○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丙○○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甲○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訴-528-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國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林橋上 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楊朝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機車 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肘、足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第257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7 號、第28819號、第3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9號 、第2331號、第8298號、第9515號、第11057號、第11452號、第 1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3至7、9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㈡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8「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易256卷】第270 、308、314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戊○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卷【下稱偵27847卷】第14至1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4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572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戊○112年度偵字第301 12號卷【下稱偵30112卷】第11至14、20頁、戊○113年度立 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17至22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戊○113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29至37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7、9至11之犯行 部分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至7、9至11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256卷第307、31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收受告訴人游輝彥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亦未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金錢,反再犯本案透過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 ,侵害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256卷第309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256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257號卷第45至46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256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7,488元(計算式:2,188+ 2萬4,500+6,300+3,240+1萬7,000+9,000+2,400+1萬2,600+6 ,250+6,250+4,360+3,400=9萬7,48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丙○○、陳怡靜達成調解, 然僅分別履行當庭給付部分之款項9,500元、7,000元,業如 前述,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 之8萬988元(計算式:9萬7,488-9,500-7,000=8萬988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哲寧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乙○○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票券點數買賣交換」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乙○○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2,188元 兆豐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819號卷【下稱偵28819卷】第6至8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8819卷第20至23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被告使用LINE以暱稱「Ryan」向丙○○佯稱:1次購買30張餐券以上有更優惠價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獲回覆,經丙○○搜尋被告臉書,臉書不見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4,500元 兆豐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0112卷第8至9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112卷第21至2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住宿券、飯店、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人(買賣、換票)」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10張」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告知籌款困難無法立即寄送,丁○○要求退款而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6,300元 台新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7847卷第12至13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47卷第16至18、22至23頁) 3.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7847卷第19頁) 4.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7847卷第20至2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詠富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4時8分許,匯款3,24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黃詠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929卷】第12至13頁) 2.黃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29卷第14至20頁) 3.黃詠富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臉書社團貼文及被告與黃詠富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929卷第55至5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怡靜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多家餐券之訊息,致黃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兆豐帳戶 1.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下稱偵2331卷】第9至13頁) 2.陳怡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331卷第44至45、47至49頁) 3.被告與陳怡靜之臉書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50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331卷第14至2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陽皓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Ryan Lin」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黃陽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 兆豐帳戶 1.黃陽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下稱偵8298卷】第11至12頁 2.黃陽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98卷第33至41頁) 3.被告與黃陽皓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8298卷第15至1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茂榕 被告使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湘湘」刊登販賣「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致陳茂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2,400元 將來帳戶 1.陳茂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9515卷第5至7頁) 2.陳茂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15卷第9至17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品潔 被告使用LINE帳號「王品餐券TS」向蔡品潔表示有「王品牛排」餐券可供販賣,致蔡品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1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2,600元 兆豐帳戶 1.蔡品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25號卷【下稱立2725卷】第7至9頁) 2.蔡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2725卷第17至21、31至33頁) 3.被告與蔡品潔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25卷第25至29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輝彥 被告分別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劉曉芸」刊登販賣「陶板屋」、「西堤」餐券之訊息,致游輝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8月27日7時51分許,匯款6,250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游輝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08號卷【下稱立2708卷】第7至8頁) 2.游輝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立2708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游輝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33至36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3日9時 13分許,匯款6,25 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日期為112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10 何丞姿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致何丞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5日8時28分許,匯款4,360元 兆豐帳戶 1.何丞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立2708卷第9至10頁) 2.何丞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立2708卷第47、55至61頁) 3.被告與何丞姿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訊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2708卷第49至54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康淳剛 被告使用臉書以暱稱「Yun Jhen」刊登販賣「夏慕尼、西堤」餐券之訊息,致康淳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匯款後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112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匯款3,400元 兆豐帳戶 1.康淳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戊○113年度立字第2737號卷【下稱立2737卷】第7至8頁) 2.康淳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2737卷第21至25頁) 3.詐騙集團成員頭像頁面、被告與康淳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立2737卷第29至31頁)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SLDM-113-易-25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唐崇 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7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 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 ,施用毒品被告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原有之法 定刑度、量刑因子已足以評價被告罪刑,爰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為6個月過苛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 堅,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職業為做水電,平均日薪為新臺幣1,600元,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唐崇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2月16日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崇仁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9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熱炒店,以點燃摻有海洛因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 ,唐崇仁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2024-12-26

SLDM-113-易-743-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之毒品及數量欄內「數 量不詳」更正為「0.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 內「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更正為「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8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 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所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同次向「小龍」、「阿龍」購買取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轉讓禁藥致毒害擴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 ,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且素行不良,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尚短,主要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各該犯罪情節程 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 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00號 、第AA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4196公克,淨重19.6751公克(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毛重13.7861公克,合計淨重10.1668公克(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玲、王月珠。  ㈡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陳麗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2 .791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玲、王月珠。 2.坦承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 2 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3 證人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4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5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呂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2.7917公克。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 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 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安非他命18包,或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1 黃素玲 113年4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王月珠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18包 陳麗雲 1.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編號2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2 磅秤1台 陳麗雲 X 3 現金7,000元 王月珠 X 4 紅黑小背包1個 陳麗雲 X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57-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4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運」署押肆枚、「 運」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貨單日期」欄編號4關於「1 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⒉其「 貨單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關於「4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800元」。⒊其「價值共計」欄關於「18萬57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萬774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蘇秀卉訛詐工具財物 ,同時向其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告訴人接續詐欺取財, 同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 ,並侵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衡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智遠,因偽造之提貨單12張,雖係供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蘇秀卉而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於各該出貨單上所偽簽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 運」署押共4枚、「運」署押共8枚,既均屬偽造,即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油槍(SKF-600A) 1支 合計1,400元 2 救車線(600A) 1組 3 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 1支 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2組 合計6萬3,760元 5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 1臺 6 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 1組 7 12軍刀鋸片(木工用) 5片 8 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 5片 9 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 1臺 10 起子 10支 11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合計4萬1,220元 12 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 1支 13 器動黑套統變換頭(3/4*1/2) 2只 合計800元 14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15 棉手套21兩(灰) 10打 500元 16 牧田鎚鑽(HR2630*8) 1臺 合計7,980元 17 電焊夾(300A) 1支 18 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 1雙 19 黑機車帶15尺 1條 20 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 3支 21 套管(3/8*4) 33支 合計325元 22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23 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 1組 合計11萬1,550元 2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25 高紐立充電板手 2組 26 電磁供應器 1組 27 白鐵自攻皿頭 100支 合計2,700元 28 皿頭木牙喇叭螺絲 100支 29 電磁4號 60個 30 電磁3號 12個 31 6孔6開延長線6尺 1條 32 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 3支 33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 1支 34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 2支 35 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 1組 36 白鐵平頭套管 20支 合計6萬3,830元 37 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 1支 38 美國活動萬能鉗(6LN) 1支 39 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 1組 40 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 1臺 41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 3臺 42 砂輪片 50片 合計2,213元 43 平面砂輪片 25片 44 斜口鉗 1支 45 金虎碗型銅絲輪 2只 46 高扭力雙頭起子頭 10支 47 白鐵套管 15支 48 鋼絲鉗 1支 49 鑽石銼刀 5支 合計1,470元 50 四溝鑽頭(3/8*160AMAX) 1支 51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52 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 1支 53 美工刀(防滑重型) 1支 54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4) 1支 55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2) 1支 56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楊智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3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遠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即已離職, 偉昇工程行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廠商之一 。廣瑞公司與呈奕機械五金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下稱呈奕五金行)也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與偉昇工 程行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渠等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 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 具買賣費用,如係偉昇工程行取用,廣瑞公司再向偉昇工程 行定期結算。楊智遠見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結算各期之間 ,存有核對買賣明細之空窗期,且呈奕五金行職員均認為楊 智遠為廣瑞公司職員,有機可趁。在其已非廣瑞公司或偉昇 工程行職員身份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 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 五金行內,接續向呈奕五金行經營者蘇秀卉佯稱其為廣瑞公 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 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 之姓名,以此表彰偉昇工程行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 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蘇秀卉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德運,蘇秀卉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 ,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楊智遠,楊智遠取得附表 所示之工具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嗣蘇秀卉與廣瑞公司對 帳結算,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秀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佯作為廣瑞公司職員詐取而得,並於附表所示支出貨單上偽簽陳德運之姓名,詐得之工具已全部變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其旗下職員逕自向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具買賣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蕭秀如即廣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4 證人王誠偉即偉昇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2、 5 呈奕五金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貨單編號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接續以相類 之行為模式進行本案行為,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將附表所示之 各次自然行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詐取附表所示之各工具,為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各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沒收,惟各出貨單上被告偽造「陳德運」、「運」之署押, 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貨單日期 貨單編號 詐取工具內容 貨單金額(新臺幣) 偽簽姓名 備註 1 112年5月29日 00000000000 ①牛油槍(SKF-600A)1支 ②救車線(600A)1組 ③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1支 14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49頁 2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2組 ②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1台 ③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1組 ④12軍刀鋸片(木工用)5片 ⑤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5片 ⑥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1台 ⑦起子10支 6萬3760元 運 偵字卷第50頁 3 112年6月7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②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1支 4萬1220元 運 偵字卷第52頁 4 112年6月8日 00000000000 ①器動黑套統變換頭2只(3/4*1/2) ②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400元 運 偵字卷第47頁 5 112年6月14日 00000000000 棉手套21兩(灰)10打 5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1頁 6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①牧田鎚鑽(HR2630*8)1台 ②電焊夾(300A)1支 ③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1雙 ④黑機車帶15尺1條 ⑤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3支 798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4頁 7 112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①套管(3/8*4)33支 ②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325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3頁 8 112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①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1組 ②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③高紐立充電板手2組 ④電磁供應器1組 11萬1550元 運 偵字卷第56頁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自攻皿頭100支 ②皿頭木牙喇叭螺絲100支 ③電磁4號60個 ④電磁3號12個 ⑤6孔6開延長線6尺1條 ⑥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3支 ⑦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1支 ⑧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2支 ⑨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1組 2700元 運 偵字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平頭套管20支 ②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1支 ③美國活動萬能鉗(6LN)1支 ④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1組 ⑤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1台 ⑥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3台 6萬3830元 運 偵字卷第57頁 11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砂輪片50片 ②平面砂輪片25片 ③斜口鉗1支 ④金虎碗型銅絲輪2只 ⑤高扭力雙頭起子頭10支 ⑥白鐵套管15支 ⑦鋼絲鉗1支 2213元 運 偵字卷第58頁 12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鑽石銼刀5支 ②四溝鑽頭(3/8*160AMAX)1支 ③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④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1支 ⑤美工刀(防滑重型)1支 ⑥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4) ⑦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2) ⑧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1470元 運 偵字卷第48頁 價值共計18萬5798元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61-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第13行之提領方式更正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欄內日期均更正為「112年6月3日」 ,及補充「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 字第1130056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塗靖淑受騙金額非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 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為圖獲得借款之利,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潘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均」及臉書 暱稱「龍脈珠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翡翠珠 寶,向塗靖淑佯稱「翡翠珠寶皆為真品」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潘偉銘則依暱稱 「小均」指示,再於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塗靖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復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南高鐵站內,交由暱稱「小均」指 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塗靖淑匯款後發 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靖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珠寶照片及保證書及收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塗靖淑 (提告) 112.6.30 15:45 72,91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6.30 16:51 115,000元 臺南區某郵局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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