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源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起駛,適趙承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趙
承菡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
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
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
、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承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
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與沿中正一路南向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所騎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唇
(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
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
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
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是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217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