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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源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起駛,適趙承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趙 承菡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 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 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 、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承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 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與沿中正一路南向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所騎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唇 (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 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 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 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是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交簡-2172-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與後昌路837巷口西北角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燕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陳○安(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8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林○燕因而受有右肘、左食指、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左食 指指甲部分缺損等傷害、告訴人陳○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皮下血腫、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時斌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林○燕、陳○安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3

CTDM-113-審交易-108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酒店)安全室之安全員,其利用輪值保 管廚房庫房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址廚房管制區庫房內,徒手竊取餐巾紙1包得手。  ㈡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庫房內, 徒手竊取醬油半瓶得手。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58分至20時2分許,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 庫房內,徒手竊取紅茶包4包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許,再次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開庫房內,徒手竊取洗碗精1瓶、雞蛋7顆得手(已發還) 。  ㈤嗣經義大酒店安全經理李慶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之代理人李慶振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 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餐巾紙1包、醬油半瓶與紅茶包4 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一、㈣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雞蛋7顆,均已由警方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巾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包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簡-282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全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168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張家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背 部挫傷、腦震盪、右肩右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2-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煜翔於民國112年8月1日 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三民路 376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撕裂傷、左側踝撞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左 踝大面積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 損、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圳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中和17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快慢車道 暫停,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在快慢車道中間暫停,適告訴人曾○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害人曾○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其 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曾○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 大學二十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曾○蕎受有右臉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3-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坤發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 錢威德及告訴人李金碧,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半屏山前南 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路燈祥和108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由楊國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國華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同向前方由吳俊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吳俊賢自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莊佳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脫位、水平牙根斷裂、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內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腕挫傷 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本票 影本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有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共8張影本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至11 2年間共有2次竊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該2次之竊盜犯行分別為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法院判決拘役刑,但已可見被告在因竊 盜案件遭緩起訴處分、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 而再為竊盜犯罪,而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 ,故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1萬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 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1號   被   告 戴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仁 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詹志賢所管領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店長詹志賢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和解書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2

CTDM-113-簡-3091-20250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誌權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信義路西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 燈左轉,適告訴人謝春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吳炫璋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4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號前時,見吳炫璋所有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該處之機 車右邊後視鏡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吳炫璋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盜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炫璋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2

CTDM-113-簡-29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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