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說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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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葉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雖有領取原住民國民年金 ,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國民年金及瓦斯費各1000元、電話費674元、機車保險258 元,強制執行所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 應再酌予提高。又因抗告人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於今年 10月底開刀治療,而向親友借款6萬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每 月需還款5000元,且每週有5天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每 次需來回車資360元及就醫陪護員費用1000元,抗癌藥物需 使用10年,因遭逢變故,請准免於執行或暫緩2年執行,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 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 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3號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30萬5463元,含29萬9432元本息及執行費等)   ,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 ○○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經抗告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 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嗣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 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7244元予抗告人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尚應保留其配偶之醫療費、房租、電話費、瓦 斯費、機車保險等費用。然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此最低生活費審酌內容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 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參照內 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6806號函),抗告人 前開所提生活開銷,並未脫離前開所訂定最低生活費之範疇 ,且各項金額並未超過社會一般水平支出,難謂有額外再予 提高之必要。而抗告人配偶於今年10月底罹癌所需之醫療費 用,有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抗告人及其配偶為達到理想之 治療處遇雖需自付費用(如聘用照護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使用自費藥物等),但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故 抗告人也僅能有限地在急迫、有效、樽節成本之治療方案中 做出選擇,以維持其配偶生存之基本人性尊嚴。況抗告人所 提診斷證明與手術醫療費收據,不足以釋明其配偶嗣後有常 態性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據此理由請求提高維 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金額,要難憑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收 支概況、上開需求等生活狀況,及抗告人配偶每月仍領取國 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等情狀,認抗告人維持其與配偶最 低生活費用為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5518元 之1.2倍共3萬7244元(計算式:15518×1.2×2)為適當,抗 告人主張提高保留生活費用金額及請求免除執行,均無理由 。  ㈢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暫緩執行與否乃執行法院之職權(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由執行法院就 具體個案判斷,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於執行法 院為原裁定後,以遭逢其配偶罹患惡性腫瘤之變故,向本院 求為暫緩執行2年,洵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希望相對 人協商分期清償,但相對人要求還100萬元,其有意願再協 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 ,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 留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657-2024121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並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故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3 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 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及臺中市政府,均未表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雖有歧見,但並未 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再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 。相對人公司原有工廠雖因火災燒燬,然發生火災前穩定獲 利,火災後非不得重建工廠繼續營業。故相對人公司並無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情形, 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泛 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HV-113-非抗-39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黎維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 上訴人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因分割增加同段268-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遭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上訴人則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黎維新應塗銷2 人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黎維新所有,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該案開庭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51至462頁)。上訴人如獲另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 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足認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 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3-上-6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戴月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顗銘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8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立之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書、00 0年00月0日離婚協議書(以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之約 定,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為前開請求,相對人起訴顯無勝訴 之望,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 ,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1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新臺幣185萬5500元本息,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相對人業經法扶會台中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 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等件為證,且核諸相對人為避免遭強 制執行,而將其新舊制勞退金匯入抗告人帳戶之主張,亦無 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見原審卷第11至 15頁起訴狀參照),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法 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予審查,即應予以准許,是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協 議已約定,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前開款項,相對人顯 無勝訴之可能,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兩造就前開款項是否所 有協議及其內容為何,均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自難認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 由情事,依上說明,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56-2024121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偽造文書案件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並均適用勞退新制,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法定休 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無故未發給薪資等情,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盧清亮、 吳啓川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 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係登載不實為由,對其等 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其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現上訴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足見本件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0-勞上-11-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羅金山 相 對 人 羅紹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 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 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 對人於第二審即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 回起訴,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應 堪認定。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 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準用同法第91條:法院未於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規 定,顯已明文規範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事件,應由第一審法院辦理,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原法院為裁 定。從而,原法院以同法第90條規定之「法院」未明文,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研 討內容見解,誤認該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無管 轄權之本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自不受羈束,並 應依職權移轉有專屬管轄權之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之。 三、爰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84-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萬1,74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859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73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其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 產之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萬1,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萬5,9 44元(見中司調卷14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 73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 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其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 四、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75 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976,99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733,78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848,10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三分之一 1,262,867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合計 7,821,749元

2024-12-13

TCHV-112-重上-210-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鄭宗旭 再 審被 告 中華 法定代理人 葉玉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玉瑕為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湘慈,嗣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變更為葉玉瑕,此有臺中郵局網頁及相關新聞 報導可稽,惟葉玉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再-19-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TCHV-113-抗-4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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