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萬1,74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859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73元。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其聲明: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
產之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萬1,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萬5,9
44元(見中司調卷14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
73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
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其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
四、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75
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976,99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733,78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848,10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三分之一 1,262,867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合計 7,821,749元
TCHV-112-重上-210-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