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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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 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 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 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 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660元 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 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 ,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 萬1650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核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47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廖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5萬01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33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 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押租金為3萬8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住,詎被告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抵充押租金3萬8000元(112年3月及4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共26萬6000元,及113年7月25日起按月1萬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 ,主文第一項):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26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起積欠租 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建 物謄本、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經核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具領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5、12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主文第二、三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 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3萬8000元抵償112年3月 、4月2個月租金,尚積欠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間14 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6000元,並請求自 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 實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4289-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 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 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 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 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 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 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 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 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 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 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 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 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 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 (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5

TPDV-113-訴-27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14

TPDV-112-訴-3469-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鄭金釵 被 告 謝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 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8

TPDV-113-重訴-1084-20241108-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為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瑞興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相對人李曉珊、李 文勝、黃彥錫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瑞興銀行。 詎環球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0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瑞興銀行將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迭 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李曉珊竟於113年8月25日將其名 下本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李曉珊於113 年9月間亦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追索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補字第225號繫屬在案。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環球公司及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 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環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3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 張相對人李曉珊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裁定書類查詢為證,僅能釋明相對 人李曉珊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 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未 出面處理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相對人李 曉珊固於113年9月13日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既未釋明 相對人李曉珊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 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李曉珊為不利益 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李曉珊處分系爭不動產,據 為推論相對人李曉珊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1-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2-重訴-1075-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徐明琴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侯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乃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 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價格,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 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4194元(計算式:250,000元×3 /3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 交易價額,併計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請求7萬4194元(計算式:24 ,184元+50,000元=74,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補-237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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