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48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