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審
易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與前案
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故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卻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
8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
括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
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收受證人顏豊展新臺幣(下同)6
萬元(5萬元為酬金、1萬元為代繳納民事上訴及支付命令等
法院規費),認定抗告人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之罪。
惟抗告人早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1日各退還2萬5,000
元,計5萬元,中止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表明前所為之辦理
訴訟,免費代勞不須酬金,故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
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
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1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抗
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3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與
前案間,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諭知部分,
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實認定有誤,故無從依再審程
序救濟。從而,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㈢抗告人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與顏豊展簽
定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服務費、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處理
案件,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01年5月20日至
101年7月4日)、附表二編號1、2(101年8月9日、101年8月
17日)、附表三編號1至4(101年5月21日至101年6月2日)
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續提出其代為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書狀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確定判決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豊展於偵查時之證述、抗
告人與顏豊展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案件)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卷宗影
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第212
2號、第2284號、第2298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案件)卷
宗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且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憑。又按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係屬既
成犯,於行為人無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時,即成
立。依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柳營區
調解委員會,與顏豊展以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當場以
現金2萬5,000元交付顏豊展,另2萬5,000元於102年5月15日
前以現金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惟依前開說明,
事後抗告人與顏豊展達成民事調解而退還款項部分,對於抗
告人之既成犯罪並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與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NHM-113-抗-56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