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TCDM-112-訴-1403-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