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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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李易璋 相 對 人 鄭明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110年4月26日出 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 ,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 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110年度聲字 第60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 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已 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 而其本案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22

TNDV-113-司聲-576-20241122-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已屆退 休年齡,聲請人長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日常生 活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救-15-2024112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並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聲請人自其父陳○○繼承取得○○ 市○○區○○段0000-00等5筆土地,嗣該5筆土地雖遭債權人拍 賣,但相對人已拍定買回,並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妹之 女兒,應可認相對人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係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 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 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從而,原裁定 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簡抗-19-20241122-1

地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蘇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 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 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 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臺南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394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弱勢家庭生存權、健康 權、生命經濟安全權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實有違法,應廢棄。訴願決定穿鑿附 會、牽強附會,以不正當條理、不相干理由強加湊合,所以 不服無法接受,提起行政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弱勢家庭生存權等權利,故 提起行政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 並非聲請人本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又聲請人及其親屬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部分,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 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資 力狀況。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 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結果,該分會 認定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業已決定駁回其申請(申請編號:0 000000-C-008),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29日法扶南字第1130 0002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95頁),堪認本件 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0

KSTA-113-地救-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 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20

TNDV-113-救-76-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 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 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9

TNDV-113-家救-163-2024111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僅有1筆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079,324元,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及戶籍 謄本所載住所地址,前開房地應包含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救-158-20241118-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盈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救-16-20241115-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皇文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目前無工作 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9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 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 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救-10-2024111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筱婷、陳正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資力 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 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 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 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救-1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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