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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 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 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 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 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 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 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 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 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 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 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 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 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 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雄 李靖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48,04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 臺幣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1

TNDV-112-重訴-252-2024121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5 特別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 三、聲請人A01、A02、A03、A0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1、A02、A03、A04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 02、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1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26-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聲請人A03、A04、A05、A06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3、A04、A05、A06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A 04、A05、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A05、A06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聲-80-20241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至今, 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 物均需他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皆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 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KSYV-113-監宣-955-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葉勤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榮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勤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佩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榮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葉榮瑞之女,葉榮瑞因車禍致 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葉榮瑞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葉榮瑞之監護人,指定葉佩 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葉榮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葉勤宜 為監護人,併指定葉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葉榮瑞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葉榮瑞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葉勤宜為受監護宣 告人葉榮瑞之監護人,併指定葉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榮瑞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785-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黃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美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棠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閔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美華之妹妹,黃美華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美華之監護人,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美華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棠瑛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美華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棠瑛為受監護宣 告人黃美華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美華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801-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莊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耀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馨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麗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耀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柯耀添之配偶,柯耀添因阿茲 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柯耀添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柯馨淳擔任柯耀添之監護人,指定莊麗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柯耀添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柯馨淳 為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柯耀添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柯耀添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柯馨淳為受監護宣告人柯耀 添之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耀添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784-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吳嘉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其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嘉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震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其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其旺之子,吳其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其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其旺之監護人,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其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嘉南 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其旺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吳其旺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嘉南為受監護宣告 人吳其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其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782-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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