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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 土地面積2168㎡);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 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4項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118 2㎡);第5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94㎡)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被告5人所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 以核定。又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889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 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37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為分 別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2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68,897元(計算式 :17,615元+18,335元元+18,335元+9,600元+5,012元=68,89 7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 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2,897元(計算式:25 ,374,000元+68,897元=25,44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5,960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被告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8㎡ 3,000元 6,504,000元(計算式:2,168㎡×3,000元=6,504,000元) 2 被告己○○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3 被告丙○○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4 被告甲○○ 1,182㎡ 3,546,000元(計算式:1,182㎡×3,000元=3,546,000元) 5 被告乙○○ 594㎡ (計算式:92㎡+20㎡+482㎡=594㎡) 1,782,000元(計算式:594㎡×3,000元=1,782,000元) 合計 8,458㎡ 25,374,000元

2025-02-13

TCDV-114-補-35-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2025-02-12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鄭泰演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珊)為 被繼承人張細福(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 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細福同為桃園縣○○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48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繼 承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於11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0 930號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955-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2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 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 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 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 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 058元,計算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準此,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 325元(計算式:326058元*0.78=25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71,733元(計算式:326058元*0.22=71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 1、參第一審卷,頁59、6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 281,3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99、145-157。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  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26,058元。

2025-02-12

TCDV-114-司聲-124-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佩辰律師 被 告 宋豐裕 訴訟代理人 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第1錄)、同段223地號( 第2錄)、同段270地號(第1錄)、同段271地號(第3錄)、同段 271地號(第4錄)、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 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 ,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 地號(第2錄)土地,作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2 07.29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0地號(第1錄 )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3錄)土地,作為加 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 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4錄)土地,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使 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2地號( 第1錄)土地,作為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49 平方公尺(聲證1)。  ㈡關於同段223地號土地(第2錄),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之使用 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起 向前計算5年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106年,故該筆 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101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7,321元(計算式 :39,258元+326,928元+22,118元+12,273元+5,184元+1,560 元=407,3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繳納租金沒有意 見,之前收到繳費單亦有繳費,然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 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租金共計32萬元,被告有爭執 ,為何列管立案那麼久原告都沒有提出請求,今始提出,被 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22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7月2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烏日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 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 外,對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烏日區便行 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面積為207.29平方公尺,參酌該筆 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9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5月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此有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自108年7月22日起至 113年5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509元(計 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902元【 39,258元《223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141,509元《223地號(第2錄)(計算式如附表)》+22,118 元《270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5184 元《271地號(第4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12,27 3元《271地號(第3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1560 《272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221,90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2,900元 207.29 2,504元 5個月又10天 13,355元【2504×(5+10/30)=13355】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3年1月至113年5月15 113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5月 12,090元 合計:141,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7-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胡春菊 蘇均哲 蘇威豪 蘇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春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9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300計算核定為160萬6,869元【 計算式:(486.93x3,300)=160萬6,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1

SCDV-114-補-17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清 陳卓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 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明、 陳志清、陳卓員(下稱陳志明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291,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嗣以鄭賽娥亦為無權占有人為由,追加為被告, 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賽娥應給 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並非無權 占有人,則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6,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 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19頁至第320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之聲明,僅係 特定並追加無權占有人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因卷證資料前後相同,原因事實均 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賽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 82年12月31日止,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949-2地號及944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於88年6月22日換約,租期自88年6月22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陳富雄再向原告申請 換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訂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嗣原告 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及109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 勘查,發現系爭949-1、949-2土地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 。另原告於102年4月12日、108年3月21日至系爭944土地勘 查,亦發現建有檳榔攤及水泥地,是陳富雄顯未自任耕作,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特約事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租約自 98年10月8日起無效。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且迄至其108年12月10日死亡時,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949 -1、949-2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 明等3人為陳富雄之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 圍内負返還責任。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使 用、收益系爭949-1、949-2土地,直至111年5月3日方將系 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是渠等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 至111年5月3日止,占有系爭949-1、949-2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鄭賽娥已自陳自9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 5月3日止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占有系 爭944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鄭賽娥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 圖所示,並以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7,5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 賽娥應給付原告371,7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被告鄭賽娥僅占有 系爭944土地其上之建物,而未占用系爭944土地,則陳富雄 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 月9日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應由 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 止,占有系爭944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備 位聲明:⒈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70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明等3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水泥地 等,均為他人鋪設、搭建,陳富雄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將系爭944土地上鐵皮屋出租 予被告鄭賽娥。陳富雄及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未於前揭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陳富雄及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並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上 開占有情事屬實,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上開 期日回推5年為107年8月14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賽娥:伊自98年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土地 其上之鐵皮建物,租金每個月3,000元,1次繳1年即36,000 元,伊每年到陳富雄家裡繳納租金,後來由陳富雄大媳婦向 伊收取。而系爭944土地之建物用電,亦係陳富雄租給伊使 用。嗣111年因陳富雄家跟政府有糾紛,被斷水斷電,伊就 沒有繼續繳納租金,伊現在也沒有在營業使用。伊均按時繳 交租金給陳富雄,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2頁至 第3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各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㈢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系爭土地並簽 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  ㈣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勘查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 檳榔攤(見本院卷第141頁)。  ㈤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0000 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35頁),並 由被告陳志清結清電費(見本院卷第375頁)。  ㈥原告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以該 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6頁所示(暫不論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爭點:  ㈠陳富雄及被告鄭賽娥有無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及 陳富雄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應返還,則數額為何?  ㈡被告陳志清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又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 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甲地二字第1130 003493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為真,先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 陳富雄生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 而陳富雄死亡後由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陳富雄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租用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已提出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 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已可認定。  ㈡原告於98年10月8日、100年6月20日勘查系爭949-1、949-2土 地其上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原告復於102年4月12日勘查 系爭944土地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此有土地勘清查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1頁),且為被告陳 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10月8日所拍攝系爭949-1、949-2土地照片,可見其 上已建有鐵皮棚房、水泥地,並經營小林黃昏市場;又系爭 944土地早於102年4月12前已建有水泥地及檳榔攤,且與本 院履勘時之現況相符,亦有系爭土地勘查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91頁 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參以系爭944土地其上鐵皮建物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均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3年10月25日苗 栗字第1131725157號函寄檢附用電資料、繳費憑證可證(見 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且為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又系爭949-1、949-2土地於土地重編前 即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出租 部分土地予陳富雄而暫編為732-1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足認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用電,均由陳富雄所申請無訛。而系爭944土地其 上建物自98年6月即有用電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堪認系爭944土地之建物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存在。審 酌陳富雄自7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上於該時既均建有鐵皮建物, 且由陳富雄申請用電,而陳富雄仍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土 地提出換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富雄無誤,是原告主張 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信。  ㈣至被告陳志明等3人雖以系爭949-1、949-2土地其上「小林黃 昏市場」之鐵皮建物標記「攤位出租請洽黃太太 0000-0000 00」並非陳富雄之聯絡方式,否認該鐵皮建物為陳富雄所建 云云置辯,並聲請該電話使用者蕭春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惟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蕭春鑾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30頁),考及該建物 招牌僅為黃昏市場招租所用,則以行政人員為聯絡對象亦不 無可能,是徒以聯絡電話之對象不同,仍不足為被告陳志明 等3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客觀之土地申租、換約及用 電資料已得認定陳富雄為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無再通知蕭春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鄭賽娥未占有系爭944土地  ㈠原告以被告鄭賽娥到庭自陳使用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而認 被告鄭賽娥占用系爭944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 被告鄭賽娥辯稱其自98年間至111年間向陳富雄承租系爭944 土地其上之鐵皮建物,另承租該建物之水電,直至111年始 停止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核與該 建物之用電期間自98年6月至111年12月止相符(見本院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而該建物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 為陳富雄所申請,並由陳志清結清電費,已如前述。又該電 表自88年5月27日裝表供電,僅於106年2月10日始變更電費 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鄭賽娥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3年1 2月13日苗栗字第1131726943號函、被告鄭賽娥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02頁)。陳富雄既未申請廢止該 電表,而僅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互核被告鄭賽娥所稱另向陳 富雄承租該建物水電等情,應僅係供被告鄭賽娥方便繳費之 用,堪認被告鄭賽娥辯稱其向陳富雄承租該鐵皮建物可信, 自無以此即認被告鄭賽娥即為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4土地其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僅向陳富雄承租該建 物,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占有系爭944土地建造鐵 皮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人為陳富雄,被告鄭賽娥占有該鐵皮 建物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鄭賽娥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返還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5月3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富雄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 物及水泥敷面,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陳富雄死亡後渠等自繼承各該鐵皮建物及水泥敷 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 異。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會同被告陳志清點交系爭土地,此 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陳志明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 被告陳志明等3人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至 111年5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陳富雄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陳志明等3人於陳富雄死亡後仍占用之,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 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 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取。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 如附圖所示,已認定如前。又系爭949-1、949-2土地現況地 面有水泥鋪設,原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區域為雜草,部分水 泥有雜草長出,系爭944土地現況其上有鐵皮屋,外觀上目 前經營便當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193頁), 其中系爭944、949-1土地1面臨馬路,此有空照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交通便利性普 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志明等3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 第216頁、第322頁至第326頁),本件被告陳志明等3人對原 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七),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如下:  ⒈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日為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 07年9月7日,而本件陳富雄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故原告 得請求陳富雄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 12月9日,合計為94,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志明等3人均為陳富雄之繼承人,自繼承陳富雄之債務 ,渠等應於繼承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内,返 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4,13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陳富雄死亡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即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 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6, 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有據。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陳志明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94,130元;被告陳志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176,011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等3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志明等3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合計 407,590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合計 104,718元 三、被告鄭賽娥占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月 61,3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371,701元 【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富雄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380元/㎡ 143㎡ 1,418元 15月 21,270元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36月 58,320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880元/㎡ 143㎡ 1,716元 24月 41,1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3月 37,26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4/31月 1,484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70元/㎡ 233.63㎡ 1,917元 2月 3,834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980元/㎡ 233.63㎡ 1,927元 36月 69,372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36月 74,26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30元/㎡ 233.63㎡ 2,170元 24月 52,080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3月 47,449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9元 系爭944土地 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4/31月 1,610元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600元/㎡ 192.09㎡ 2,080元 2月 4,16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700元/㎡ 192.09㎡ 2,161元 36月 77,79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3,200元/㎡ 192.09㎡ 2,561元 36月 92,19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391元/㎡ 192.09㎡ 2,714元 24月 65,13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3月 58,76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2元 合計 707,995元 二、被告陳志明等3人占用附圖編號A、B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5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3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9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4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陳富雄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4/30月 1,296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720元/㎡ 143㎡ 1,620元 14月 22,68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720元/㎡ 143㎡ 1,620元 9/31月 470元 系爭949-2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4/30月 1,650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14月 28,882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9/31月 598元 系爭944土地 107年9月7日至107年9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4/30月 2,043元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14月 35,770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9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9/31月 741元 合計 94,13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陳志明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 占用土地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系爭949-1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0元/㎡ 143㎡ 1,620元 22/31月 1,14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51元/㎡ 143㎡ 1,579元 24月 37,89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651元/㎡ 143㎡ 1,579元 4月 6,316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651元/㎡ 143㎡ 1,579元 3/31月 152元 系爭949-2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20元/㎡ 233.63㎡ 2,063元 22/31月 1,46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24月 49,3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4月 8,220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2,112元/㎡ 233.63㎡ 2,055元 3/31月 198元 系爭944土地 108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93元/㎡ 192.09㎡ 2,555元 22/31月 1,8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24月 59,35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4月 9,892元 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日 3,091元/㎡ 192.09㎡ 2,473元 3/31月 239元 合計 176,011元 附表四 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 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負擔 百分之二十 附表五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94,130元 2 第二項 陳志明、陳志清、陳卓員以176,011元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1

TCDV-112-訴-2811-20250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3-埔簡-23-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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