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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竹木 造平房(面積72.4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棚架(面積40.8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木造平房(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 號d所示之鐵架棚(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架棚( 面積59.7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磚造鐵皮廁所(面積1.4 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之水泥磚造牆面(面積38.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木造 畜禽場(面積18.3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車棚(面積20.44 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鐵架棚(面積5.59平方公尺)、編號l 所示之水泥庭院(面積344.06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 (面積1342.3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1,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7錄上之地上 物、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地號土地2、3錄之庭院、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3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l所 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 爭土地為伊占有,其上之地上物(含鋪設之水泥地)、植栽均 為伊所有,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50、153 頁)。而被告除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植栽之所有人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m部分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年補償 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 5%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 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 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狀,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植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120元,暨自1 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該書狀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被告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7,12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342.33 0.25 86元 34 2,924元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03-104 350 663.85 0.05  968元  17 16,456元 00000-00000 105-106 420 663.85 0.05 1,161元  24 27,864元 00000-00000 117-113 430 663.85 0.05 1,189元  84 99,876元 附表三: 合計 計算式 占有面積 2,006.18平方公尺 附圖a至m之總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1,275元 86+1,189 應繳金額 147,120元 2,924+16,456+27,864+99,876

2025-02-25

TTDV-113-原訴-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泰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怡蓉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李淑珺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A地)至少於民國103年6月1日前即遭上訴人以種植 檳榔及雜木林等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A 地上物並返還A地,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並求為: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 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2,040元(103 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月1,08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080元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間起已占用A地並種植A地上物而做林 地使用,嗣於108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造林地承租A地( 下稱系爭申請),卻遭其違法認定伊耕作而逕予駁回申請, 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且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所定法定程序。另 伊未在A地上種植甘薯且無實際收益,被上訴人卻片面按甘 藷每公斤4元價格強徵補償金,違反森林法第46條規定而不 合法。上開森林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不負與上訴人強制締約義務,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清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 逕予出租。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3 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另按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 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不予出租之情形 外,『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 地租約。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 、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 金。六、訂約。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 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 造林。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6條、森林法第49條亦有 明定。而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為收益,乃國有財產 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 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 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使有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實際 使用人得據此申請承租,但法既未強制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約,管理機關非無斟酌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須 負出租之義務。  2.查A地面積為16,759.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經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查定分類為山坡地之宜林地。上訴人以於A地上種植A 地上物方式占用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定分類資料 、原審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57、19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  3.上訴人主張A地為林地且其長期為造林使用,嗣提出系爭申 請,遭被上訴人違反法定審查程序違法認定其於A地從事耕 作而駁回,與應優先適用之森林法第6條、第49條及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相悖。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及其附件國有土地造林計畫書、以林業經營方式 造林使用切結書、實際使用至今切結書等資料內容(見原審 卷第27至30頁),可知上訴人係以造林地申租A地並切結僅 以林業經營A地方式造林使用。然上訴人自承自82年間起於A 地上長期種植「檳榔」、雜木林等A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288頁),其中「檳榔」為外來樹種,因樹 冠稀疏,不利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部公布之國有林事 業區租地造林樹種表並未將「檳榔」列為造林樹種,可見上 訴人於A地上並未完全為「造林」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不符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 032800號函註銷系爭申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函文),應 無不合。至上訴人本件所引森林法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或系 爭計畫(見本院卷第127至231頁)內容經核均未強制規定被 上訴人於受理國有「林」地承租申請時即需出租,出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屬私法契約,並無特定行政目的或公益色彩, 自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申請核准與否,應 保有決定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審查後認不合申租規定 並註銷系爭申請而未同意上訴人承租A地,上訴人迄亦未提 出其他任何正當占用權源,應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清除並返還A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 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所謂年 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森林法第46條規定「林業用地及林產物 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2.經查,上訴人既自82年間起即以種植A地上物方式無權占用A 地面積全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6月1日起算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 人雖主張依森林法第46條規定可推定其就A地從事造林並無 實際收益(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該條係有關政府徵收 林地「稅賦」方式之規範,與無權占用國有林地人是否返還 不當得利無涉,況上訴人亦長期於A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 檳榔,衡情應有收益,是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審酌A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林地(見原審卷第191、193頁現場照片、 第215頁空照圖、第19頁使用現況略圖),與主要幹道並未 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交通機能較為不便,且上訴 人占用A地係種植A地上物,及卷附地價資料顯示A地於106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22元/平方公尺、113 年1月1日起則為24元/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認本件以A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 (共9年5個月)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3,603 元(計算式:面積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元×0.05×《 9+5/12》年=17萬3,603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下同),及①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②「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分別為①1,536元(計算式:16,75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2元×0.05×1/12=1,536元)、②1,676元(計算式:16,759.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元×0.05×1/12=1,676元)。又被上訴 人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 萬2,04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1,080元,即無不可,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 物清除並將A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原審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0 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上-41-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劉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400-20250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曾滿堂 曾川豪 曾秋鵑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柏宗 曾品喬 曾淑菁 毛溢潤 曾文君 曾文辛 蔡雅玲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5

MKEV-113-馬簡-30-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張運娣、蕭德乾、蕭陵乾、蕭翔云等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87⑵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 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七四二三公斤)再乘以 千分之二五○及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簽 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 地,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 告自104年度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11年8月30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11150027160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催告被 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被 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12年1月18日台財產 南處字第11200009080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文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2687⑵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刨除,及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被告迄今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及依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㈢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1,1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之不當得利65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除以12個月計算 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樹木刨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7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250/100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 04年1月20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2001公頃之土地,租賃 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用 之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103年11月間之會勘紀錄 及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 第53至54、147至149頁),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四條第(二十)點第2項第5款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 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就被告欠繳 之104年起至108年止之租金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另原告前以111年8月30 日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未繳納,被告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乃以1 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函文及信封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 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 ,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已 以112年1月18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寄發112年1月18日函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31日招領,嗣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及信封可參(審訴卷第25至2 7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 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 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 無涉,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兩造並曾於103年11月間會勘 系爭土地,被告於所承租之土地種植龍眼樹、芒果樹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占用土地上為龍眼樹,有本院113年1 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37), 應認該部分土地上之龍眼樹為被告所種植。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 租約約定而為請求,既經其陳明係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 再行審究。   ㈣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以 前租金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按前項租約終止、消滅或無效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 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之日;承租 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 。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 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 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二十一)點第2項、同條第㈢點約定甚明( 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之前一個月底即11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之租金5,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以上開租金欠額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 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1日到達 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該日送達 被告後始向將來消滅,至於送達前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 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依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 1,000 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 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 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 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 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 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查系 爭土地位於山區,現場荒涼,無住家及商業活動,交通 不便,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1至 107、111、113至143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所占用土 地之所在位置、占用情形、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 耕地之租金計算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5個 月之不當得利41元(計算式:0.0032×7,423×0.25×5.5÷1 2×15=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113年度甘藷 之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5.5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113年9月24日公告),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 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 ‰,及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樹木,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36元及違約金901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之單價乘以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423公斤)再乘以250‰,及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岡土法字第429號)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紙。 附圖一:兩造間系爭租約所附出租位置略圖乙紙。 附表一: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計算式。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24

CTDV-113-訴-70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開庭時,就本院之詢問, 僅陳述「訴外人徐火盛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間,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聲請人無法得知房 屋所有人是誰,更未曾自認徐火盛為其所有人(無任何積極 或消極證據),前揭開庭筆錄內容顯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而其中內容係為本件重要基礎事實之一,聲請人需要法庭錄 音光碟,在他審程序中更正筆錄內容,另言詞辯論筆錄內亦 有未忠實記載兩造陳述之錯誤而恐有偽造文書之認定,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4-聲-27-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陳怡君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製作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業於民國114年2月3日予以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據,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即有未 洽,應予撤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507-2025022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鍾慶旗 許馨予 許林秀恩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玥柔 許芷璇 許又晟 前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必要應再開 言詞辯論,其期日定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4

CCEV-113-潮簡-6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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