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夿萐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60,1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0,193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60,1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
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
保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469,753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469,753元,經扣除已
繳押金1,879,313元後,共計尚待保全1,060,193元(計算式
:1,469,753×2-1,879,313=1,060,193),上開處分書業已
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
額1,060,1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押金餘額核算表各1份在卷
可考,而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0,193元,或將同額之
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地全-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