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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偉專利師 被 告 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偉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104年1 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詎被告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售及「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委託機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遂於11 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請被告公司從公司官網移除系爭產品介紹與下 架回收系爭產品,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 步性為由拒絕處理。是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 銷毀侵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玲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 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被告所提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1 日至1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0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回函原告。 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 文義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 迴轉缸的一迴轉閥、一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外 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 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每一油封 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 於0.24;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藉 此,縮減該中空迴轉油壓缸之體積,並達到便於組裝、良好 的滲油回收以及提高使用壽命之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 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 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其特徵在於: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 7。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中空迴轉油壓缸,其中,每一油封於軸 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 0.24。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剖視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作技術描述為:TR-646中 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同軸設置的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 外殼,以及一中空活塞沿著該迴轉缸之中心軸穿設該迴轉缸 以及該迴轉閥,其中,該外殼具有一罩體與一蓋體,該罩體 之一側設有第一軸承以及第一油封,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 值小於1.7,油封於軸向上具有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 的比值小於0.24。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553039 號「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其具有一不可轉動之罩 殼,一迴轉缸體可相對該罩殼轉動,二軸承裝設於該罩殼與 該迴轉缸體之間,二油封亦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 ,其等並分別位於各軸承的外側,且油封的唇緣貼抵於該迴 轉缸體的外壁面上,二引道形成於該罩殼上,其等一端通向 油封的內緣處,另一端則通向罩殼的外部,一中空活塞穿設 該迴轉缸體,該中空活塞可受形成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 間的油路注入油料後而被往復推移(見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 第128頁)。  ⒉圖示:      ㈡乙證2: 乙證2為89(西元1999)年2月Freudenberg公司公開之Simmerri ng油封的型錄的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 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示: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6月7日豐和工業株式會社之C1FB型 迴轉油壓缸的操作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活塞、分配器組成。 分配器由隨缸體旋轉的分配器軸和不旋轉的分配器組成。分 配器軸和分配器之間洩漏的油用於冷卻和潤滑軸承,然後透 過排放口收集。 ⒉圖示: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為一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圖式第3、4圖、說明書第7 頁第8至14行與說明書第8頁第7至13行記載「中空回轉油壓 缸70結構由一迴轉閥71、一迴轉缸72、二止迴閥組73(74)、 二軸承75、二油封76與一罩殼77組成,一中空活塞80穿過該 迴轉閥71與該迴轉缸72,該迴轉閥71可相對固定不動的罩殼 77而轉動;其中,該迴轉閥7l、該迴轉缸72、該二止迴閥組 73(74)與該二軸承75之各細部結構及其配設 位置與前述習 用油壓缸10結構近似。該罩殼77後方為一後端蓋777,該二 油封76一則嵌設於該後端蓋777內部,一則嵌設於該罩殼77 本體內部前端處,並且其等分別呈位於該二軸承75的外側, 如圖四所示,各油封76具有多個止擋唇緣761以及一彈簧圈7 62,當油壓缸70各部構件組裝完成後,油封76的止擋唇緣76 1抵接於該筒身711外壁上,且其彈簧圈762具有一收束力 更 促使各止擋唇緣761紮實地貼抵筒身711的外壁」,其中乙證 1之中空回轉油壓缸70、迴轉缸72、迴轉閥71、罩殼77、軸 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 、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 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 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 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 的兩側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外 徑與內徑的比值為1.385,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是乙證1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而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寬度與內 徑的比值為0.207,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制度從未要求申請人須按照真實 尺寸比例繪製專利圖式,申請人刻意放大部分元件以求清楚 揭示技術內容者並非少見,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油 封之具體尺寸與比例關係,難認乙證1之圖式已明確揭露特 定比值關係云云。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5條 規定「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 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其中工程製圖係對物件之實際尺寸依縮小比例或放大比例 繪製圖面,乙證1已取得專利權,其圖式自參照工程製圖方 法繪製,縱使放大部分元件,其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 關位置不因縮放產生差異。綜上,乙證1之圖式既參照工程 製圖方法繪製,而乙證1圖式第4圖係為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 之剖視圖,已揭露油封之外徑、內徑與寬度的比例關係,其 比例關係不因未具有具體尺寸而未揭露,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乙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乙證1不具特別的有利功效, 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為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IPC分類為B 23B31/30;乙證2為一油封產品型錄,未明確記載專用於車 床或油壓缸領域,IPC分類為F16J9,乙證1與乙證2之間並無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功能及作用上也無共通性之云云。然 查,乙證2之三階IPC分類為F16J:活塞;缸;一般壓力容器 ;密封,其係與缸及密封有關;乙證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結 構,係為缸的其中一種類型或態樣,且所包含之油封76係作 為密封之用(見乙證1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本院卷第142 頁),是以乙證2之油封可用於缸中並作為密封之用,故乙證 1與乙證2自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 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 乙證1、2,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3第22、31頁第1.2節第1、3段與第23、32頁圖式已提及 一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A、活塞C、分配器E組成。活塞 在汽缸內靠供給的液壓油作軸嚮往復運動。當中又包含、分 配器軸B、軸承14與油封13,其中乙證3之缸體A、分配器軸B 、分配器E、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迴 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 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 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 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乙 證3為C1FB型旋轉液壓缸,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乙證3所揭 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物有實質上的差異, 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 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乙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乙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乙證3英文版第4頁圖式可知悉乙證3的迴轉油 壓缸的活塞的兩端伸出缸體的左、右兩側,故油壓缸結構具 有「穿設迴轉缸體之中空活塞」的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中空 型迴轉油壓缸之云云。然由乙證3所提及之內容僅揭露C1FB 型旋轉液壓缸,並未提及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 壓缸,復參乙證3英文版第5頁圖式顯與被告所述之英文版第 4頁圖式不相同,故僅由乙證3之圖式並無法認定乙證3之C1F 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又參原告所提甲證12 第6頁記載C1FB為中實型油壓缸,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⒋被告又辯稱:乙證3-1為時光回溯器上取得公開日期104(西元 2015)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 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 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對照證3- 1-1為時光回朔器上取得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NO 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 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乙證3-1與乙證3-1-1皆為NOK株 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之型號、軸徑、外徑、幅及類型均 相同可認為相同之參考文件,依乙證3-1-1公開日期99(西元 2010)年12月3日,早於乙證3的公開日期101(西元2012)年6 月,能為在乙證3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參考文件,且 乙證3-2關於AC3527A1型油封的揭示內容與乙證3-1-1完全一 致,足認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至少於西元2010年1 2月至西元2023年間皆維持相同定義方式及規格云云。惟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2.3.2單獨比對一節所載內容「為了更詳 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 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 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 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 準。使用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的字典、教 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亦 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可知乙證3-1、乙證3-1-1與 乙證3-2為公開日不同,網址不同之網頁資料,雖均有記載N OK公司油封型錄規格,惟乙證3中未明確記載參考文件為乙 證3-1、乙證3-1-1或乙證3-2,且乙證3-1、乙證3-1-1、乙 證3-2均非為公眾得知之字典、教科書與工具書之類,自無 法被視為乙證3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㈣1.可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雖非為中空迴轉油 壓缸,惟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 、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 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 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之技術特徵,另乙證3第30頁已揭露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 型之油封,再參酌乙證3-1公開日期104年2月19日NOK株式會 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 、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 由於乙證3已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係裝設有AC3527A1型之 油封,而乙證3-1係詳細揭露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為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加強乙證3之證明,是以乙 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迴轉油壓缸 其差異僅為中空軸孔徑大小的差異,該差異係為相關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完成之技術,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乙證3-1已揭露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 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 ,可算得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僅記載代碼「13」之油封有 具體揭露其廠牌及型號,代碼「G」油封廠牌及型號則未標 示,無法確定是否為同型號之云云。然乙證3英文版第14頁 已揭露代碼「13」之油封AC3571A1(NOK)零件數量(Q’ty)為2 ,復參酌乙證3英文版第13頁記載「Disassemblingprocedur e for rotating cylinder」其中包含oil seal(G)與oil se al(13),該油封零件數量亦為2,故由零件清單的數量係可 輕易推知旋轉氣缸中的oil seal(G)與oil seal(13)均為型 號AC3571A1(NOK)之油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為。 五、綜上所述,乙證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3、乙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專訴-4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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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輔 佐 人 薛博元(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呈現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蔡00所有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田舜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述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 並將其原先配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上述車牌號 碼之機車腳踏墊上,田舜昇竊盜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蔡00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述安全帽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本 案機車之上述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07、110、111頁),又經告訴人蔡00(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63頁),另經警方採集本案 放置於案發現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鑑定結果 ,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 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5-EZT號 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 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綜合上 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 鑑定結果等證據,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上述安全帽之犯嫌即 為被告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認為自己沒有精神問題(見本院卷 第104頁),但其前於112年8月20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起 訴後由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審理,該案原審並曾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 「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 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 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 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 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 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 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 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 ,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 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 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 ,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 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 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 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員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 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 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 ,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 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此次 鑑定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非可採。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衡酌 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 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之犯罪時間間隔未到1 個月,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之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等情,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如上所述),自屬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原審 於其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為被告指定輔 佐人陪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92頁),程序上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為有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業已 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 損害係上述安全帽1頂,及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但迄於本案宣判時仍未能履行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曾從 事店員、餐飲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 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如上所述),又上述精神鑑定結論亦認: 「田員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 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 以維持適當的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 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 再犯風險,可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 病情穩定度」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6頁)。雖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表示希望 不要宣告監護處分,及檢察官亦陳明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1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間因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有上開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6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時尚仍否認犯行(見卷附之被 告警詢、原審筆錄),可證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述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 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易-964-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 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 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4-2025011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5

KSEV-114-雄全-3-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買賣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俞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 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1所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 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 積約3.95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 台,占用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相關拆除工程所需之費 用或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 件拆除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 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65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KHOLIFAH(印尼籍,中文名:莉法)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莉法,下稱之)於民國1 10年間受雇在丙○○等人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8樓之2 住處內擔任看護工作。詎莉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下旬 某日止,在上住處內,竊取丙○○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嗣丙○○發現家中財物陸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莉法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丁○○、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固曾以附表所示物品為丁○○ 、戊○等人所贈與,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戊○到庭為否認 證述明確,觀諸被告自111年5月3日即在上址住處擔任看護 ,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勞資雙方關係和諧,亦未見其有與告 訴人或證人丁○○、戊○間有何糾紛,被告更於113年10月20日 表示願意繼續留任在該處擔任看護,有忠盛國際人力仲介公 司113年12月30日忠字第11312300201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 、服務紀錄表、工作期滿繼續聘同意書、被告與仲介之對話 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11頁),顯見雙 方關係良好,告訴人及證人丁○○、戊○顯均無刻意誣陷被告 之理,應認其等所為證述情節為真。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為仲介及翻譯人員請被告將所竊物品主動 交出時,由被告自行拿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4頁至第239頁),如被告認該等物品為證人所贈與,而 為其所有,當無主動將物品交出之理,亦證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在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機會,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期間非短、竊取物品非少,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現雖仍為合法居留期 間,惟其於服務之上址住所竊取告訴人物品,業據認定如前 ,已難期待得再續留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其於居留期間不知 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7萬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 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竊取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金元寶1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予宣告沒收。 2 土黃色包包1個 3 戒指15個 4 耳環54個 扣案57個,其中4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5 香水21瓶 扣案22瓶,其中1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6 印尼盾2500元 7 日幣7000元 8 美金2元 9 GUCCI黑色長夾1個 10 衣服2件 扣案3件,其中1件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 口紅9支 12 Gentle monster黑色墨鏡1副(含墨鏡盒) 13 手鍊17條 14 化妝品7個 扣案8個,其中1個為戊○贈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5 保養品7個 16 雪芙蘭防曬噴霧1罐 17 人民幣10元 起訴書誤載為2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8 面膜1片 19 項鍊13條 20 狐狸圖案墜飾1個 21 新臺幣7萬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易-4542-2025011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76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犯後於原審方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具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KMHM-113-上易-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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