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 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 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詹靜怡 相 對 人 詹詠甄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分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 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 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 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 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南投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全部(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繼分 各為1/5,系爭不動產嗣經判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抗告人乃分得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之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抗告人嗣 提起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 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僅為44萬73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 萬182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447,300元×1/5+000之0地 號土地價額即38,822㎡×公告現值240元×1/10+00之00地號土 地土地價額即148㎡×公告現值65,562元×1/10=296萬18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之價額 為165萬元,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2363元,並命 抗告人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即有違誤。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經查:因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 憑據,致原審無法核算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乃諭 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以該價額1/5加計上開 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2363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抗告人仍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始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萬2363元(計算式:2,87 2,363+1,650,000=4,522,363)。原裁定按前述法定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而依原裁定首揭諭命意旨,抗告 人提出系爭建物價額憑據後,本件僅須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 44萬7300元之1/5,加計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87萬 2363元,即為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96萬1823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403元。惟抗告人誤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52萬2363元,而繳納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見原審卷 第17頁),此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而非得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4-抗-2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余婌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陽台種植樹木4顆(下稱 系爭樹木),因系爭樹木植根生長進入原告管理之社區大樓 公共排水管,致被告房屋樓下住戶排水管堵塞修復而支出新 臺幣(下同)36,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並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種植 於被告房屋前陽台之系爭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 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5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排除系爭樹 木對原告管理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侵害,則此項利益因涉 及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說明移除被告前陽台系爭樹木之具體利益數額。若未能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36,75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750元,本件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14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後,應由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 731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3-中簡-309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補-153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七 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揆諸首揭說明,聲明 第一項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 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 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訴訟 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1

KSDV-113-補-170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綉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第2項為:被 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第1項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又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 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關報酬給付 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補-1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淳鋒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0萬1,7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40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 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 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 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張瑀瑄應將貓有魚公司股 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貓有魚公司應 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張瑀 瑄將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部分,均係因 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為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權回復原狀,而未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以貓有魚公司股東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得以 登記出資額為據。惟貓有魚公司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 讓而無從認定,且貓有魚公司112年度之淨值為負值,有該 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 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 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定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次就原告請求貓有魚公司 給付4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 8日止之利息47萬1,781元部分【計算式:410萬元×(2+110/ 365)×5%=47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另請求張瑀瑄給付68萬元部分, 與上開訴訟標的不同,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90萬1,781元(計算式:165萬元+410萬元+47萬 1,781元+68萬元=690萬1,781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20

TCDV-113-補-1443-20250120-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逸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 661元,屬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4 ,6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660元(計算式:2,160+4,500=6 ,6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0

SLDV-113-勞訴-114-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 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 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 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 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 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 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68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蕭卉絜 被 告 蔣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七屆日勝幸福站A 2區財務委員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4-補-3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