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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 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 、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 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 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 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 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 、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 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 ,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 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 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 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 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 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 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 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 ,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 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 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 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 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 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 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 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 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 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 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 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 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 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 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 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 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 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 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 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 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 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 、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 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 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 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 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 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 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 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 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 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 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 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 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 」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 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 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 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 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 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 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 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 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 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 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 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 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 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 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 (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 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 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 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 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 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 (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 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 ?)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 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 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 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 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 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 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 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 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 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 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 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 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 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 ,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 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 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 ,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 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 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 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轉匯其內款項,所轉匯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予「阿忠」使用。而某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寄送至臺灣的貨物卡在海關,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處理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丙○○ 再依「阿忠」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詳細 甲○○匯款時間、方式、金額、丙○○轉匯時間、帳戶、金額等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雖在柬埔寨,然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係於我國境內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至彰 化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育霖,下稱謝育霖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下稱謝育霖中信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達盛,下稱 吳達盛京城帳戶),上開帳戶均為在我國領域內申辦之金 融帳戶,故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 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款項,係「阿忠」向我購買美金,我會再匯出,是要跟綽 號「小五」之人換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 未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兌換美金係自己 業務上需要,且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不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買賣外幣等行為,亦有指示被告之母袁素玉提領如 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00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暨 檢附資料、吳達盛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育 霖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育霖彰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130號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等 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小五」聯絡人資料截圖(偵 卷第137、139頁)、ABA BANK信用卡照片、美金交易紀錄 (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等資料。然參上開「小五」聯絡 人資料截圖,僅記載「David. Wu小五」,並無任何姓名 、聯絡方式,而無法特定該人之身分,更與被告提出之美 金交易紀錄中匯款人為「LI JENG CHENG」乙節不符;又 被告亦未能指出「阿忠」、「小五」真實身分,或提出渠 等間交易美金之對話紀錄、其與「阿忠」交易美金之交易 紀錄等資料為佐證,是其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出 均係買賣美金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4、 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得之報酬(詳 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款項之同等金 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是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情形而 言,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收「阿忠」新臺幣並給他美 金後,過幾天我進貨需要錢,我就找「小武」把新臺幣換 成美金云云顯不相符。且參上開美金交易紀錄,「LI JEN G CHENG」於109年2月13日匯款美金5000元、同年2月15日 匯款美金3934元、同年2月17日匯款美金3273元、同年2月 18日匯款美金2483元;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於109年2月14日 匯款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匯款12 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109年2月17日匯款10萬15元至 謝育霖中信帳戶,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美金1元匯 率約新臺幣29元計算,109年2月13、15日匯款之12萬15元 約折合美金4139元、109年2月17日匯款之10萬15元約折合 美金3448元,與收取之美金金額顯不相當,況部分並無相 對之交易紀錄(如109年2月14、18日),均可徵被告所辯 其匯款係購買美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所示之匯款行為顯非購買美金乙節,應堪認定。 (三)參上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0 時50分許第一次匯款前,本案玉山帳戶於109年2月11日21 時39分許,因「ATM跨行轉」而匯入100元,實與一般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遂行犯罪前,預 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附 表編號2、4、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 得之報酬(詳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 款項之同等金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若為正常、合法之 美金交易,又何必即時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此一舉動顯 與詐欺集團匯入金融帳戶之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 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 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無所 獲之特色相符,均足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之行 為並非向「小五」購買美金,而係因「阿忠」之指示而為 ,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一旦有「阿忠」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則有立即轉出之需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豈能不懷疑「阿忠」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而 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 (四)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 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況詐欺犯罪 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並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 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 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 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 助轉匯款項給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案發時 年約29歲,於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等情(金訴 卷第6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 知上情之理,而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阿忠」之指示轉匯後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 或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在柬埔寨金邊開小 吃店,他是常去我店裡的客人等語,可認被告與「阿忠」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等情,卻仍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自無從確信本案玉山帳戶 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使用,並於詐 欺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或指示他人提領,此均屬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指示他 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所參與者屬整 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認其與 「阿忠」間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仍應認被告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而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於109 年2月13日全數轉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款項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轉出10萬15元、於109年2月 15日轉出12萬15元、於109年2月17日轉出10萬15元,故上 開匯入、轉出之金額間有2萬4151元之差額(10萬400元+3 600元+12萬120元+12萬76元-10萬15元-12萬15元-10萬15 元=2萬4151元),而告訴人如附表編號7匯入6萬5000元後 ,被告並未再行匯出,而係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 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故應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8萬9151元(2萬4151元+6萬5000元=8萬9151元)之報 酬。衡以被告有收取報酬之實,更足徵被告並非因一時誤 會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阿忠」使用,而可認其主 觀上與「阿忠」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七)承上,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後, 被告所轉匯、指示袁素玉提領之總額已大於告訴人因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總額,故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 15時28分許所提領之2萬5000元,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事,容有誤會, 故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忠」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 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依指示 匯款之行為,被告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指示袁素玉 領款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 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 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外,尚於 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有轉匯、指示袁素玉前往提領 款項等行為,是其所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被告涉犯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金 訴卷第46至47頁),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僅 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阿 忠」,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提領部分 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不法所得之工作,而 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實際經手、獲利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金訴卷第6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而有8萬9151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被告所取得 之上開報酬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於109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 2 於109年2月13日9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9994元。 3 於109年2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400元。 丙○○於109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4 於109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600元至玉山帳戶。 5 於109年2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12萬120元。 1.丙○○於109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 2.丙○○於109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匯出12萬60元以購買外幣後,復於109年2月17日10時6分許賣出外幣而匯入17萬5251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109年2月17日11時13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6 於109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2萬76元。 7 於109年2月18日9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5千元。 丙○○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

2025-03-24

KSDM-114-金訴-13-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 初時間)前之某日,將李芊嬅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者收受李逸達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逸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胞姊即李芊嬅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林詩詩」,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籌措積欠 的母親安養費用,才會提供姊姊的帳戶給他人,對方跟我說 是合法節稅,而且他們有專門的法律諮詢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請其胞姊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 與「林詩詩」,而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 、鍾宜玲因遭詐騙者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90號卷【下稱7290號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69-7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 宜玲於警詢中、證人李芊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4148號 卷】第17-19頁、第31-32頁、第53-57頁、第79-83頁、第14 7-151頁、第193-198頁、第353-356頁),復有告訴人王涼 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吳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曾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宜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李芊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7290號卷第17-19頁、第47-56頁;4148號卷 第21-40頁、第45-48頁、第71-75頁、第89-119頁、第183-1 91頁、第201-207頁、第217-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56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碩士畢業,又自陳:從事公務人員,並從 民國80年做到現在。是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當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   ⑵觀諸證人李千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有被告與「林 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以渠等之聯繫過程,在被 告詢問相關細節後,林詩詩覆以:「你可以看看我們公司 官網,我們是合法節稅,不是亂來的」、「就是一個帳戶 合作節稅就是每天2000新台幣的酬金」、「當你達成合作 以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 帳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見41 48號卷第39、41頁),可知被告經「林詩詩」告知若提供 各家銀行帳戶後,可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然 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 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 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 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 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 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 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 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以:除了對方一直跟你說這是一個合法的事情之外,你有無透過甚麼樣的管道去確認對方說的實不實在?被告答:我沒有去查,但是對方有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去查,也有律師可以諮詢法律問題;從認識「林詩詩」到你決定借本案帳戶過了多久?被告答:大概一個禮拜內就決定要租借(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未經合理查證,僅據網路上認識未滿一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無非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因需錢孔急,抱持著為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⑷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 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別人怎麼用我都不曉得 ,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者,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 ,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使用,致告訴人王涼州、黃佳 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償還母親於安養院所欠之債務)、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遭 騙之款項,業經詐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涼州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交易 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佳欣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萬43元 3 吳惠珍 (提告)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4 曾淑蘭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萬2,080元 5 鍾宜玲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KLDM-113-金訴-84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吳文雄」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詐欺得利」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9行之「3889號」應更正為「322 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煒邵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 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及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徐煒邵就拾取本案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偽簽吳文雄署押而詐得手機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偽簽「吳文雄」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恣意持前揭信用卡盜用消費,並偽簽署押而行使之,且 其盜刷金額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 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通緝始 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署押:   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電子簽單(偵卷第10頁),既由被告行 使而交予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徐煒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吳文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失於該址,(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將 之據為己有;(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24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楚淩【徐煒邵之母】),前往 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買售價3萬1 ,900元之「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且假以吳文 雄名義,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該筆交易 之電子簽單上偽造「吳文雄」之署押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該店店員莊淳凱 行使,致莊淳凱誤信為真,未向徐煒邵收取價金,即交付上 揭智慧型手機予徐煒邵,足生損害於吳文雄及國泰世華銀行 、上揭商店對於該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迄得手後,徐 煒邵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吳文雄接獲上揭刷卡消費簡訊 ,於112年4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邵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遺失上揭皮夾,且該皮夾內放有上揭財物,復遭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上揭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莊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淳凱於案發時地,在上址全國電子竹北店擔任店員,且出售上揭手機予貌似被告之人,並接受該員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又該員確於上揭電子簽單簽署「吳文雄」姓名之事實。 4 證人曾楚淩(被告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且積欠高利貸為人追債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帳紀錄、上揭手機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46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696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上揭「吳文雄」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拾得上揭皮夾及其內財物,以及詐欺得利上揭消費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上揭電子簽單上偽造之上揭「吳文雄」署押,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3-訴-232-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詳如後述),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春 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 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鄭依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當 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鄭依萍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陳○春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鄭依萍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 戶,嗣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依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1名暱稱阿文之男子,宣稱其為香港人外派在台 灣上班,最近調回香港處理投資事情,要將富邦股票賣掉需 要台灣之網銀帳號借他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所以 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被騙走了,我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全 都刪掉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壬○○、甲○○、庚○○、戊○○、 丁○○、丙○○、乙○○(下稱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 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甲○○、庚○○、戊○○、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 申 辦及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1個 小袋子裡面,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 才知道掉了云云(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53-61頁、第63-7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 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因為我有3、4張銀行提款卡,我 怕忘記,便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銀行卡 套內云云(警卷第5頁),而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陳 稱:(4張提款密碼?)土銀553636、姐姐的561117、臺銀及 中信我有放密碼在一張小紙條放在裡面,現在我想不起來, 臺銀、中信密碼都不同。只遺失臺銀及中信2 張卡等語(偵 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既是四張提款卡一起放置皮夾隨 身攜帶,被告稱記得未遺失的2張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不記 得本案遺失帳戶提款密碼,殊難想像,亦難以盡信。復觀本 案帳戶存提款頻繁,臺銀帳戶4月份有13次存、提款紀錄, 中信帳戶4月份亦有高達19次存、提款紀錄,倘使用提款卡 如此高頻率者,理當能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既是可以牢記 其中2張隨身攜帶未遺失的帳戶提款密碼,何以未能記憶本 案帳戶之密碼,又何需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 卡背面,而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足徵被告此等舉止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殊 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中信銀行在112年5月29日或30日有發簡 訊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常,叫我拿存摺回去銀行本行(中信 銀行五甲分行)確認,當時我在開車,人不在高雄,所以想 說回去後再處理。收銀行簡訊後沒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因 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未掛失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41-4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49-5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再 者,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時,稱上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24日15時,在國 立故宮博物院遺失,至112年6月1日16時30分始發現等情, 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 告自陳其將4張提款卡同置放在皮夾內,顯係隨身帶著,而 提款密碼寫紙條上與4張提款卡同放一處,顯已擴大其所有 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則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理應 十分緊張,而馬上確認提款卡是否已遺失,其竟捨之不為, 表示6月1日始發現卡片遺失,遲至6月2日始報案,並始終未 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 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 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㈣又依據被告臺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係112年5月15日提領一 筆500元後,帳戶餘額435元,而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觀察,被告一貫提領金額皆在千元以上,却僅有本次臺銀 帳戶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該筆500元提款,此異常提 領習慣,已違常情!另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 係112年5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餘額為403元,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本案帳戶在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皆剩餘不到500元,足認本案帳 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僅處於幾百 元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 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皆於短短數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偵卷第56-58、69頁 ),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之使用, 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 內,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身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 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7人及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司 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予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 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壬○○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然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2,3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12年6月1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9、51、53頁)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5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1、83頁) ⒊投資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⒋告訴人甲○○與暱稱「Mansa Mall」、「yoy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7至79、87至9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交友軟體「2Date Lit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頁) 112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下載投資APP「Textdiy」註冊帳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Ada萱怡」、「Danny Z」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7至122頁) ⒋投資平台「Textdiy」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1頁) 112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DMFX」,儲值點數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37、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9、161頁) 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麗」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Top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丙○○與暱稱「夢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1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7至170頁) 7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瀟」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曼莎」,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進行批貨、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7日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乙○○與暱稱「雲瀟」、「Mansa Mall」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89至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至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金訴-4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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