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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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奚順源 被 告 徐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92,402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37,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 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 ,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0,896元 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⑵財產權部分為347,896元;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58,232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453.732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20,368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215,868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附註: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分配應予塗銷。是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分配表金額新臺幣28,169,695元(計算式:75,320元+5,660元+1,915元+4,900,000元+23,186,8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第一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9,695元,訴訟費用為347,896元。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費用為3,000元。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5,168,703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33,000,992元提起上訴(計算式:38,169,695-5,168,703),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費用為47,110元(計算式:5,168,703÷38,169,695x347,896),由原告負擔。未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786(計算式:347,896-47,110)及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共303,786元。 三、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0元之上訴,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依比例為137,49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992x453,732)。其餘未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992元(計算式:33,000,992-10,000,000),訴訟費用為316,242元(計算式:453,732-137,490)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320,742元。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為537,094元(計算式:303,786+320,742=624,528,624,528x86÷100=537,094),餘由原告負擔,為87,434元。   五、第二審判決原告8,019,711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敗訴部分14,981,281元提起上訴(計算式:23,000,992-8,019,711),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15,868元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220,3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2,402元(計算式:47,110+137,490+87,434+220,368);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7,094元。

2025-03-04

PCDV-114-司他-22-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曾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 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 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 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 天然氣管系安設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安設權範 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或妨礙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益,實質上 皆為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請求在系爭土地有管線 安設權,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且經原告陳報無法計算交易價值 ,則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確為 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且經原告陳報,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 336元,則依上開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元【計算式:附圖1 所示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36元×12月 ×10年=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1,979元(165萬元+1,979元=165萬1,9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5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政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客觀交 易價額得以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4

KMDV-114-補-7-202503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 被 告 楊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 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8萬9,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華部分:1、先 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返 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36萬4,545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計2年81日, 計算式:2,128萬9,630元×5%×(2+81/366)=236萬4,54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為2,365萬4,175元(計算式:2, 128萬9,630元+236萬4,545元=2,365萬4,17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對被告楊勝華之先備位請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請求被告楊勝華 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內容「崇右新尖兵課程 總表、新尖兵請款講師時數資料、各班請款資料」,並非對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 較高之先位聲明,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原 鄉協會、楊勝華之請求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萬4,175元(計算 式:2,365萬4,175元+165萬元=2,530萬4,1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4

TPDV-114-勞補-7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高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部 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1500+4500=6000),扣除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4-訴-908-20250303-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 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 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 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 益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未逾15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03

TPHV-113-上國易-17-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反請求聲請人 即 被 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00元(詳如附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均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一離婚,裁判費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二、訴之聲明二親權酌定,裁判費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三、訴之聲明三、四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不另收費(非訟事 件法14條第2項) 四、訴之聲明五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裁判費6700元。

2025-03-03

TCDV-114-婚-9-202503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2025-03-03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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