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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 」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 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 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 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 ),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 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 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 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 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 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 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 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 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 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 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 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 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 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 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 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 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 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025-01-17

TYDM-113-訴-41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誌恩 賴巧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第15076號、第16150號、第32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及丙○○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微信( 暱稱「達美樂24H來電」」)刊登「不倒翁」、「湯姆貓」 、「SILENCE 硬」、「新品嘗鮮大優惠」等含有毒品種類之 訊息廣告,並由姚志恩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經員警另案查獲陳○岑施用 毒品之犯行,查悉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經員警喬裝為買家,以微信與甲○○使用之暱稱「達美樂 24H來電」聯繫後,佯裝欲與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甲○○復通知丙○○,搭乘不知情 之許芸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均為未遂。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立即 表明身份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 復經警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4樓5D室 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6卷第27至31頁、第67至69頁 、偵16150卷第13至19頁、第77至80頁、偵32712卷第85至87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第89 至96頁),核與證人許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 713卷第41至48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5076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甲○○】(見偵15076卷第33至37頁)、「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對話擷圖(見偵15076卷第41至44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1號鑑驗 書(見偵15076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5076卷第47 至48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廣告、「達美樂24H來電 」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150卷第27至32頁) 、被告丙○○與暱稱「小公雞」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6150卷第33至34頁)、「達美樂24H來電」微信帳號頁 面截圖(見偵16150卷第34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6150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 見偵16150卷第41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150卷第 47頁)、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偵16150卷第51至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16150卷第57至頁)、許芸芸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327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6150卷第87至8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 定書(見偵32712卷第23至25頁)、職務報告(見偵32712卷 第27至28頁)、許芸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712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芸芸】(見偵32712卷第53至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喻程】(見偵32712卷第109至113頁 )、被告丙○○與許芸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712 卷第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90157號鑑定書(見偵32712卷第153至154頁 )、扣押物照片(見偵32712卷第183、19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32713卷第31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見被告2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衡以被告2人與喬裝購 毒交易之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2人倘無 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足見被告2人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3、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 1136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 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見偵16150卷第 55頁)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因偵辦另 案被告陳○岑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自該案中查悉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甲○○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美樂24H來電」, 方喬裝為買家與被告甲○○聯繫,再由員警與被告甲○○談妥以 一定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再 分別推由被告丙○○前往現場交易毒品,足認被告2人原已有 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喬裝買家之員 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佯為交易,以「釣魚」之方式全程監控 並進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成買賣交易,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開2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 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 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2人於113年3月13日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到案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暱稱「峻熙」之鄭煜峰,經 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54號、第50260號、第50262號案件追加起訴鄭煜峰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94551號函及所附鄭煜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73至78頁)、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字 第113偵15076字第1139138589號函及所附113年度偵字第294 54號等追加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⑵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觀諸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鄭煜峰販賣 毒品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 ,在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13年2月20日6時21 分許之販毒時間之後,足見鄭煜峰前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二者 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換言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 在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時序上較早於鄭煜峰犯販賣 毒品罪之113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足徵被告2人縱曾指認 鄭煜峰為本案毒品來源,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父親為中度殘 障,被告2人年紀尚輕,僅係一時誤入歧途,且無任何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云云,然查,被 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 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復透過 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 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 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14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 ,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 ,且被告2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僅2次 ,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被告2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上開減刑規 定外,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7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 告2人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 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均為員警釣魚偵查 ,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酌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 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甲○○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 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等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 且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19頁)2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係因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2 人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59957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見偵16150卷第55頁)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 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2至143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⒊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 84號鑑定書(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參,為被告2 人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 揭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⒈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 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 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 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 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 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 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各係 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喬裝購毒之員警就本案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而被告2人均供稱為共同花用 平分等語,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各1,250元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及主文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2月20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前 5,000元、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3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6卷第37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2、A3),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7公克,餘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72公克(見偵32713卷第21至2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84號鑑定書)。 4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076卷第37頁)。 5 紫色小馬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3只) 13包 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⒉送驗2包(現場編號A6、A7),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93公克,餘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44公克(見偵32713卷第25至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9957號鑑定書)。 6 紅包袋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3卷第103頁)。 8 貓咪圖樣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只) 6包 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712卷第113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6150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5號鑑驗書)。

2025-01-16

TCDM-113-訴-147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王軍翰(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 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王 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 汁包)500包。王軍翰即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為「牛哥」( 或稱「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牛哥」表示只有20 0包毒品果汁包可供王軍翰販售,王軍翰並可獲取差價以為 報酬,嗣王軍翰再與「買家」聯繫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 ,餘300包下次再進行交易。嗣「牛哥」於111年7月24日聯 絡王軍翰稱已備妥毒品果汁包200包,王軍翰即聯絡「買家 」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星光 橋停車場,下或稱: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王軍翰恐現 場交易有風險,再找來甲○○一同前往。詎甲○○於同日下午到 達王軍翰住處後,對於王軍翰、「牛哥」欲與他人進行毒品 交易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甲○○、「牛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軍翰及「牛哥」一同前往現 場幫忙接應。又三人要出發前,適不知情之施智彥(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忽前來王軍翰住處,王軍翰即臨時 起意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則搭乘「牛哥」所 駕駛之休旅車,並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 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抵達該處後,王軍翰下車確認 「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王軍翰表示要在另處交易,並 上「買家」之車輛由其帶路,然後甲○○即攜帶上開裝有毒品 果汁包之背包搭乘施智彥之機車,跟隨在「買家」之車輛後 方,「牛哥」則駕車先離去。迄至下午3時57分許,到達新 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下或稱:實際交易地點),王 軍翰告知「買家」要進行交易,並下車向甲○○拿取裝有毒品 果汁包200包之包包,王軍翰再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警 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王軍翰 及不知情之施智彥,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總 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軍翰共同到上開地點,因 王軍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王軍翰叫伊去他家,他說要去賣東西,金 額太大,一個人去怕被搶,就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是什麼 ,他說是電子煙,後施智彥也過來,他說要找王軍翰拿衣服 ,王軍翰就叫我們陪他一起去,伊有幫王軍翰拿包包,但伊 確實不知道是包包內是毒品,伊沒有把包包給毒品,王軍翰 叫伊把包包給他,他拿去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因王軍翰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 」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 品文字訊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所發現,警方即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與王軍翰聯 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王軍翰 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上游「牛哥」聯繫,牛哥提供毒品 果汁包交由王軍翰販售,王軍翰再聯絡「買家」約定於111 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約定之星光橋停車場交易;然 王軍翰恐單獨前往有被搶之風險,又找來被告在王軍翰家中 會合共同前往,適友人施智彥臨時到住處找王軍翰,故渠三 人與「牛哥」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且牛哥將 攜來裝有毒品果資包之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到上址約定地點 後,王軍翰確認「買家」係一人前來,即上買家之車帶路, 被告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機車跟在後方,至上址新北市汐止 區建成路37巷口處,被告再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予王 軍翰,王軍翰再交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均不爭執。核與證人①另案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偵查中、法 官訊問時證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智彥於警詢、偵查中、 法官訊問時證述、③證人即警員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王軍翰(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 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109頁)、施智彥 與王軍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 場之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毒品果汁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編號A1至A200:經檢視均為灰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59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9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經檢視內含米黃褐色粉末。⒈淨重1.83公克,取0.87公克鑑 定用罄,餘0.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略)成分。⒊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 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4公 克」,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為被告否認知悉其復為王軍翰所保管之包包內係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已猜測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 交易可能涉及毒品、違禁物品,並有為王軍翰保管裝有扣案 毒品果汁包之包包等情,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 月25日警詢稱:王軍翰昨(24)日凌晨2、3時打電話請我中 午時去他家,表示今天要我陪他去跟別人交易價值新台幣11 萬元的貨,他怕被人家搶,要我陪他去注意情況,他沒有明 講要去交易毒品,但我感覺這是違禁品等語(少連偵135號 偵卷第70-72頁);②同日偵查中再供稱:王軍翰把裝有毒品 果汁包的包包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背一下,王軍翰說他今 天要去跟別人交易500個11萬的貨,他沒有明確講出來或是 什麼東西,但我心裡想是違禁品,王軍翰找我陪他去交易他 的貨,王軍翰跟我說他怕被搶,希望多一個人手,我只是情 義相挺,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貨 500個可以賣到新台幣11萬元?)身邊有幾個朋友都在吃藥 ,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145、147頁);③於111年9月14日少 年法庭開庭時稱:那天陪王軍翰去汐止,他有跟我說要交易 ,沒有明確講出做什麼,他只有講500、11,他就跟我講數 字,(法官問:就你理解他交易一些違禁品嗎?)猜測是( 法官問:什麼樣違禁物品,是毒品嗎?)不知道。王軍翰有 交一個背包給我,所謂的違禁品在裡面」等語(偵續卷第59- 60頁)。    ㈡王軍翰亦供稱被告知情,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4日警詢稱 :我在社交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找尋客人,有與 英文名客人(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談妥11萬元販售咖啡包50 0包,後來我只有200包,我就跟客人說今天先交易200百包 共4萬4,000元,...我今天是由施智彥騎機車載我前往的, 甲○○是搭微信「鐵牛運功散」(牛哥)開的休旅車過去的, 我有把貨交給甲○○,我負責交易...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交易電子菸,我想甲○○可能知道,因為我有交包包交給甲 ○○保管,施智彥都在騎車,...東西(毒品)是「鐵牛運功散 」拿給我的,我在網咖認識他,他請我幫他賣毒品咖啡包, 甲○○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22-24、27頁);② 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甲○○當天知道我要賣毒品, 一包原本賣220元總共4萬4,000元,但是牛哥跟我說要跟對 方說要收11萬元有500包,先給200包,之後再給300包等語( 偵續卷第16、17頁);③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證稱:「(檢察官問:甲○○當時為何到你家?)我跟甲○○說 要去交易,請甲○○來幫我,我忘記我那時是跟林顯澄講電子 菸還是有老實跟他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 顯成你要交易的這批東西價值多少嗎?)有」等語(偵續卷 第135頁)。   ㈢自以上被告及王軍翰歷次陳述可知,王軍翰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要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怕被搶,特別於當日凌晨2、3時 與被告相約,白天先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所述,王軍翰於出發前有告知是要交易「500個11萬的貨 」,而被告於偵查庭中亦陳稱知道大概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如 上。則被告於其後偵查、原審、法院再翻異前詞,顯係脫罪 卸責之詞。至於王軍翰就渠三人,如何搭車前往第一約定交 易地點即新光橋停車場,以及其於何時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 背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衡情王軍翰 係因怕被搶,故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則於 到達實際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之前 ,負責保管毒品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王軍翰。且毒品提供者 「牛哥」亦不會輕易先將毒品200包交由王軍翰,故應係被 告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並在車上負責保管裝 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背包,而被告則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施智彥時所騎之機車前往,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王軍翰於查 獲當日即111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當天被告係搭乘 提供毒品之人即「牛哥」所駕休旅車,王軍翰自己係搭乘施 智彥所騎機車,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一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為王軍翰及「牛哥」保管裝有毒品果 汁包之背包,前後達一小時之久(原約定交易時間是下午3 點,故被告等人係下午3點以前出發,近下午4點才為警查獲 ),且被告與「牛哥」同車,焉可能對此行之目的及背包內 之物品究係何物等情,全無所悉?再王軍翰怕被搶,刻意找 來被告陪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當要見機行事妥為保管 交易之物即背包內毒品,王軍翰焉可能完全不告知實情?被 告空言否認知情,自不可採。  ㈣又王軍翰該次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欲進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原 先係談妥500包、11萬元,後臨時才改先交易200包、4萬4,0 00元,已據王軍翰供承如上。對照卷附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 報告書所載,王軍翰和警方原本欲進行之毒品交易係500包 、11萬元,乃於當日12時25分,被告始向佯裝買家之警方表 示該日初次交易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完成交易後再 另交予剩餘之300號包作為安全機制(詳少連偵卷第13頁職務 報告書)。而此關於「500包、11萬元」之交易內容,只有王 軍翰及「牛哥」知道,惟被告於被查獲後111年7月25日第一 次警詢即供稱王軍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等語( 少連偵卷第69頁);於同日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其當日被查 獲之毒品是200包,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 易「500個11萬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可知,王軍翰於中午以前,確有告知被告原先計畫要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即「500包、1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 甫被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500」、「11」此兩個數字。則 王軍翰既已對被告明白告知關於原本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數 量(500包)及金額(11萬元),即使王軍翰未明白告知係 毒品果汁包或係何種毒品,然被告自王軍翰所述之上開「50 0」、「11」等數字,以及其同行之目的就是要去保護「交 易的東西」不要被搶,且保管扣案毒品達一個小時之久,則 被告對於王軍翰當日所欲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交易一節,自 有所預見,故被告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並不 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一起去,並不知道要進行 的是毒品交易,施智彥也有一起去,而檢察官認為施智彥不 知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與施智彥為相同認定,不 能單憑被告自白或王軍翰反覆不一之說法來認定被告知情並 有罪等語。惟查:王軍翰怕毒品交易被搶,乃刻意於深夜時 分先與被告相約下午要同行,而施智彥是臨時下午才至王軍 翰住處找王軍翰拿衣服,才會偶然參與本案之情形,二者並 不相同。且依卷證所示,施智彥只有騎機車搭載王軍翰或被 告而已,並未直接接觸毒品之背包,衡情其只是臨時過來, 王軍翰認為施智彥有機車可以增加該次行動之便利及機動性 ,始請施智彥提供交通工具一起前往,則王軍翰非必告知施 智彥關於同行之目的及細節。檢察官據此從寬認定施智彥主 觀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87-189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參 與本案之程度,明顯較施智彥為重,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 故以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及共犯王軍翰亦曾指認 被告,已如上述。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之指述 外,依卷證所示,被告係事前即依約至王軍翰家中與王軍翰 會合,且被告搭乘毒品提供者「牛哥」所駕車輛,與王軍翰 、「牛哥」共同出發前往上開「第一約定交易地點」,被告 並負責保管扣案毒品,並於實際交易地點依王軍翰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王軍翰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各節,本院綜合以 上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認為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共犯 王軍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偵查中會自白 ,係因為沒有律師在旁邊,聽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4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 分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被告偵訊過程中全 程採無中斷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全程不間斷夾雜 鍵盤打字聲音,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亦與整個錄音錄影過程大 略相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與語氣平和, 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被告語氣平 和,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 所問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時 ,除有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使其理解檢察官意思,並有多次 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勘認被告偵訊時能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 之意思,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本院茲就被 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有猜到包包內的東西是毒 品咖啡包及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士林地檢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訊問筆錄第145頁第3個問至第147頁第 1個答,對應之影像時間為15時34分40秒至15時41分16秒, 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資照對,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且檢方對被告之詢問過 程並無何誘導可言,復有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 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 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指明。  ㈦被告對與王軍翰及「牛哥」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對於交易之物係毒品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 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已如上述。依王軍翰所述,因原先 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00包、11萬元,怕被搶才找來被告同行 。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係在路途中於交易前保管扣案之毒品而 已,其他均係由王軍翰與買家聯繫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未 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等行為,且其並不知悉最終本案毒品交易 數量為200包,難認其主觀上與王軍翰、「牛哥」間有犯罪 連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係幫助犯,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書誤以被告與 共犯王軍翰間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致深, 僅因友人王軍翰之邀約,即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有不該,惟犯後曾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 及本案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應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前科紀錄,本院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 輕信朋友之言而為本案幫助犯,且犯後曾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亦表後悔,深具悔意( 本院卷第78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1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仁麒知悉大麻、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3時8分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企 強企強」(使用者名稱:@benevolencea)之帳號,在「Soha 工作交流群」群組上主動散布「有需要(香菸圖案)趕快密我 」及「現0607大量」等訊息,暗示目前提供毒品販賣服務中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查知上情後,隨即喬裝買家與「企強 企強」聯繫,並約定在臺灣鐵路臺南段中洲車站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50公克。嗣吳仁麒於同年11月7日16時11分,至○ ○市○○區○○○街000巷0號旁,欲交付毒品時,警方隨即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48.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 )及realm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仁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16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被告與警方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8.0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72公克)、手機1支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 告吳仁麒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 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我有欠毒品上游 (TELE暱稱「天維」)債務,(TELE暱稱「天維」)叫我 用幫助他們跟毒品買家當面交易毒品來還債,每次面交 毒品可以免除我3萬元的債務等語(偵卷第24頁),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仁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又本案被告吳仁麒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 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 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 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 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 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吳仁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2.0764公 克,然此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吳仁麒已著手販賣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 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吳仁麒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張哲維」、綽號「阿 嘉」及 「阿兩」等人,然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476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刑之規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仁麒為圖減免債務,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年輕事淺,智慮 淺薄;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販賣人數 等犯罪情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 承犯行,已提供毒品上手資料予員警查緝,惟尚未因此 查獲毒品上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 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鑑定報告詳見附表編號二所 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 應一併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吳仁麒犯本 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1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 稽(偵卷第39至42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一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0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2.2公克,拆封秤得實際毛重51.86公克,驗餘淨重48.05公克,空包裝3.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43頁) 二 白色結晶塊一袋 檢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毛重50.1公克,實秤含袋毛重58.0080公克,淨重48.9830公克,取樣0.0101公克,餘重48.9729公克,純度為85.9%,純質淨重42.076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三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兩張:遠傳、台灣大哥大) password:OOOOOO

2025-01-15

TNDM-113-訴-12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真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真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唐真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 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在「史 蒂諾斯原廠交流群(失眠憂鬱改善)」群組中,以LINE暱稱「Yu i」張貼「想請問這裡可以問悠樂丁嗎?」、「180顆有人想收的 話再跟我說,感謝」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見及上開內容, 遂佯裝購毒者與唐真聯繫,雙方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13年8 月28日18時7分許,唐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捷運站前,欲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售悠樂丁錠100錠予喬裝警 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唐真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唐真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 、第64頁、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83頁,詳如附表編 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想說可以賺點錢 ,所以上網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為減少用 藥量,想說多的藥可以出售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 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非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 zolam成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悠樂丁錠100粒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成分(淨重:11.9700公克,鑑驗取用0.0476公克,驗餘淨重11.9224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15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TPDM-113-訴-129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賭場,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老胡」之成年人(下稱「老胡」)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9公克與 馮諺祺,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2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馮諺祺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以現行犯逮捕周文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周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1550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偵訊(偵21550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第289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42頁、第95頁、 第178頁、第2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諺祺於警詢( 偵21550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21550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馮諺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1550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112年7月29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21550卷第65頁至第71頁)、112年8 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偵21550卷第85頁至第111頁)、證人 馮諺祺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112年10月1 2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檢驗(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分別可獲利100元、200元等語 明確(偵21550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 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因販賣及販賣 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馮 諺祺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搜尋其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得知其於112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乃於112年8 月13日配合員警佯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由員警埋伏於2 人相約之交易地點監看,待馮諺祺交付4,500元之現金後, 員警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馮諺祺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偵2155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並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足認馮諺祺該次交 易自始無購毒之真意,且無從發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 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不論被告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祇要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自白犯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0.9公克,數量甚微,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1,400元之價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 衡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 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 就該次販賣既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0多公克,數量非微,且持 有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佐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參諸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節,及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誠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 月,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該署 及分局分別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被告周文賢所述,查獲 『老胡』或其他共犯」、「有關被告周文賢所指認之毒品上游 (綽號老虎之男子),因未有相關明確之證據等相關資料可 供偵辦,致無法查明渠所指認之毒品上游」、「本案因被告 周文賢未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查獲本 案之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星112偵2 1552字第1139028332號函(本院卷第61頁)、該分局113年4 月12日、113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982號、第 1133047956號函(本院卷第59頁、第139頁)附卷可考。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遞減之;犯罪事 實欄一㈢之犯行,則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其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本 案交易(含未遂部分)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 告本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院卷第224頁)、智識程度、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 呼吸中止症(本院卷第197頁)、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入 監前需扶養母親,及母親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頁)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3頁、第218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 遂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29日、8 月13日,時間上相當接近,販賣對象亦為同一人,是綜合考 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取得之對價1,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 係馮諺祺配合員警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餌鈔,實無 讓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被告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應 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未遂犯行均在員警控制之下,被告 並未取得前開現金而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持有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 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 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馮諺祺販賣 毒品事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扣案可佐 ,均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純質淨重11.2974公克)及包裝袋14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1550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驗結果: ⑴白色結晶14袋。實稱毛重16.3180公克(含14袋),淨重13.5460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13.531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1.2974公克。 ⑵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1.5760公克(含12袋),淨重9.200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9.1932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8%,純質淨重7.8016公克。 ⑶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896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338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1.328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1.1360公克。 ⑷白色結晶1管。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01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4%,純質淨重0.16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7.8016公克)及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1360公克)及包裝袋2只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1615公克)之鏟管1支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3.48公克)及包裝袋21只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書(偵21550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 ⑴驗前總毛重14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5.77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3.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155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550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7 IPhone 8手機1支 8 IPhone 8手機1支 9 現金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84-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卷 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 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 字第4號(已執畢)」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未遂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 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黃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76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華 法扶律師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6、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63至 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為共犯郭秉睿之時任女友,因感情因素聽從郭秉睿之指 示,僅負責接聽藥腳電話,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屬較 輕;復被告雖主觀上知悉郭秉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但係 為感情因素而參與本案,本身並未應許或獲取任何利益或報 酬,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本案雖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惟觀諸上開犯罪情狀,若論處2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柯寬申、郭秉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與共犯於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 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就本件 犯行於偵查中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未 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 團,查獲毒品數量高達甚多,已具有中盤或大盤商之規模,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惡性難謂輕微 ;又被告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時任男友郭秉睿性侵害及誘使而 加入組織,然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 ,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 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 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販毒集團供其時任男友郭秉 睿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因感情因 素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藥腳來電並將交易訊息轉 知共犯郭秉睿前往交易,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 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211 頁審判筆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負責接聽電話之 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種類、查扣毒品數量及尚未販賣成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其於112年有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之不起訴紀錄 ,足見多次行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 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 ,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1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4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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