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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郭月娥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芓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芓楚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月娥,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 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月娥委由劉宇庭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因此,法院審查之範圍,應以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 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而嗣經移送檢察官)之犯罪事實為斷, 而後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以及若經裁定准許後 所提起自訴暨法院審理之範圍,自亦以上開範圍為依據。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 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 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郭月娥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2888號駁回再議,自訴人 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1 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 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而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裁 定雖僅言明就被告徐芓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而自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實已包含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復依上開說明,洗 錢罪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則自訴人就洗錢 罪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本件自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貸款被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某停車 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自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 所提供與「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 告向「富福民間借貸網」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富福民間 借貸網」稱被告「比較難過件」,並說明有「銀行信用包裝 」之方案,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提高與銀行的信用紀錄等 語,被告嗣後表示要選擇該方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則 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 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 8日有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 行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此被告供稱: 專員叫我說要辦理約定帳戶,這些約定帳戶也是對方告訴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 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先將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 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此理當察覺有異。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經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 15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核 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 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 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 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 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自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88頁、151至156頁),而自訴代理人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自訴代理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除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 ,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 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3 年度偵字第36403號案件,均與前揭自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自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以自訴人前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觀諸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分別載明之事實,係自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各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將併辦意旨書所示金 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等事實顯非本案自訴人前所 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從而,上開 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華」、「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32分 209萬6,831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透過網路轉帳轉出共計209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郭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2.郭月娥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卷第2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2025-02-24

KSDM-113-自-12-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8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 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 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 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 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 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1之C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詐騙附 表1之B欄所示之張暄碇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1之D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之E欄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1之F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前開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 表2之C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之D欄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即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2 之F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2之E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2之G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在臺南市某處近交予「葉專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陶勝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復有證人張暄碇、何豐田、黃薇心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21、62-64頁;偵三卷第39-41、 43-4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AP P畫面、存摺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73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 2716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713號函文暨附 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217701號函文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972號函文暨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4000號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137號函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52、89-95、101-143頁;偵 二卷第47-95、99-105、152-193頁;偵三卷第21-33、67-69 、71-85頁;偵四卷第19-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 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葉專員」一人,領款後 亦係交付予「葉專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 他人接洽,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 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稱係一時不察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進而取 款,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主要獲 利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 得款轉交予「葉專員」,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 ,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審酌本案情節,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專員 」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 方式擔任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受害者人數,涉及之被害金額;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被告雖為實際提款之人,惟已將所提款之款項 交予「葉專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權限,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編號 (A) 被害人 (B) 詐騙時間及方法 (C) 匯款時間 (D) 匯款金額 (E)(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F) 案號 (G) 1 張暄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暄碇詐稱可操作「復華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暄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4日10時27分 ⑵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 ⑶111年9月2日12時9分 ⑷111年9月2日12時10分 ⑸111年9月7日9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 ⑹111年9月13日9時18分 ⑺111年9月13日9時20分 ⑻111年9月14日9時3分 ⑼111年9月14日9時11分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豐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豐田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27分 25萬元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 3 黃薇心(未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薇心詐稱可透過「復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8月26日10時39分 ⑵111年8月26日10時44分 ⑶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 ⑷111年9月1日12時0分 ⑸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⑹111年9月2日10時52分 ⑺111年9月7日11時41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20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70萬元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1號 附表2: 編號 (A) 第一層人頭帳戶(B) 轉出到第2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C) 轉出金額(D) 提領地點(E) 提領時間(F) 提領金額(G) 備註(H) 1 陳啟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55分 9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111年8月24日14時22分 96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14時34分 20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⑴⑵金額 111年8月30日12時44分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12時51分 80萬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⑶金額 111年9月1日13時23分 5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46分 127萬8,000元 包含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⑷金額 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8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日14時26分 97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⑶⑷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⑸⑹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50分 70萬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13時5分 135萬元 包含被害人張暄碇遭詐騙之⑸金額;被害人黃薇心遭詐騙之⑹金額 2 蘇家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26分 12萬元 臺南市區某處提款機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 12萬元 包含被害人何豐田遭詐騙之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訴-972-202502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2、4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附表編號2之 詐騙方法欄中所載之「陳雅玲」更正為「陳雅苓」。應補充 「被告盧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建裕、陳雅苓施 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商銀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 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 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盧蒽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蒽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 某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LINE傳送予「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裕、陳雅苓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陳雅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元利融資代辦公司」,說貸款要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依指示先設定約定帳戶,並以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拿到錢,伊是被騙的等語。 2 1.告訴人黃建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建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區農會信用部慈文分部匯款申請單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建裕,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雅苓,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盧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號後,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盧蒽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稱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後,對方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約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廁 所附近拿取其證件,被告亦自陳覺得貸款程序不合理,併參 以被告曾有向其他貸款公司之借貸經驗,對於正常貸款之流 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知LINE暱 稱「元利融資代辦公司」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足 認本件被告明知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 罪,卻仍執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 前開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 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 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建裕 (提告) 112年9月30日19時許 以LINE暱稱「劉鈺婷」、「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黃建裕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13萬1,068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2 陳雅苓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李玥婷」、「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向陳雅玲佯稱:透過虎躍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 30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2025-02-21

KLDM-114-基金簡-3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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