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卓聖傑
被 告 陳庭承
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
均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
一日為民國113年11月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8,63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630.1
4元=1,80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4日 (105/365) 6% 8,630.14元 小計 8,630.14元
TCDV-113-補-262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