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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錦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亭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錦亭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699,1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等為 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8

TCDV-113-消債清-135-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1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蔡沛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46-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金鄭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繳交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六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48-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 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 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且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見判決理由欄六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 理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50元;又聲請 人僅就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見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電 話紀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975元(5,950元÷2人)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7

CHDV-114-司聲-18-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何淑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欠費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街000號,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4-重小-466-202503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王李勤 李木村 李維崇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林國成 李賢宗 李智培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林儀程 李軍漢 李黎秋 李黎明 李黎雪 李黎雯 李黎君 李錦霞 曾林乘 林守仁 林延修 李秀琴(兼李欽賜之繼承人)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籍設高雄○○○○○○○○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陳銳志 周寬宏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楊桂香(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 葉春長(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春生(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 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重簡字第9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裁判費),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 所提聲請戶籍謄本費用共1,71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 230元+160元=1,710元)及申請影印公司更登記表規費180元 之部分,未見法院於訴訟過程中命聲請人提出,於卷內亦無 相關資料及收據可考,上開費用難認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生且 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是上開費用均非屬法院於 訴訟過程中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故不列入訴訟費 用計算,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8/900000 0元 0 陳郭阿玉(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河(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上(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洋(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陳錦坤(即陳瑞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1/999 連帶負擔 61元 0 李許猜(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坤和(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貴(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李文俊(即李得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42/999 連帶負擔 42元 0 王李勤 2/36 55元 0 李木村 2/36 55元 0 李維崇 46/999 45元 0 李欣宜(即李樹土之繼承人) 170/2997 57元 0 李謝阿珍(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貴(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謝連和(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李玉琪(即李勝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9/999 連帶負擔 59元 0 林國成 2/27 74元 00 李賢宗 10/999 10元 00 李智培 170/2997 56元 00 李楊好体(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賢(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敬(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李鵬毅(即李忠勝之繼承人) 2/27 74元 00 林儀程 46/999 46元 00 李軍漢 170/2997 57元 00 李黎秋 10/5994 2元 00 李黎明 10/5994 2元 00 李黎雪 10/5994 2元 00 李黎雯 10/5994 2元 00 李黎君 10/5994 2元 00 李錦霞 10/5994 2元 00 曾林乘 2/135 15元 00 林守仁 4/135 30元 00 林延修 4/135 30元 00 李秀琴 1/36 28元 00 李仲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伯傑(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怡(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靜如(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 2/36 連帶負擔 56元 00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18元 00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00000 0元 00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900000 37元 00 陳銳志 16/900000 0元 00 周寬宏 50/900000 0元 00 李秀琴(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83元 00 李仲傑、李伯傑、李靜怡、李靜如、李林善(即李英雄之繼承人) 00 李張玉嬌(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瑪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進輝(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進興(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淑真(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嘉鴻(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芳(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瑜文(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淑卿(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楊寶桂(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楊桂香、葉春長、葉春生、葉滑粼(即葉文熙之繼承人即李欽賜之再轉繼承人) 00 葉文魁(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慶忠(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湘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文財(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喜(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豐裕(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豊村(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良(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敏(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志龍(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王葉幸(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劉葉碧雲(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蔡李碧娥(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00 葉玉雪(即李欽賜之繼承人) 備 註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共有人王李勤、李木村、李維崇、李智培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註3:共有人若為繼承人,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或連帶負擔。

2025-03-17

SJEV-114-重聲-1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蔡嘉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4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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