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
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
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且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見判決理由欄六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
理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950元;又聲請
人僅就相對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見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電
話紀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975元(5,950元÷2人)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4-司聲-1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