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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施彥廷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15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性質 為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34-20250303-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方莉榛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滿室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6,269元(含資遣費469,894元、短少業績獎金206,37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 ,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7元( 計算式:9,040元×2/3=6,027元)。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13元(計算式:11,640元-6,027 元+4,500元=10,113元),原告僅繳納3,193元,尚欠6,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23-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雪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141元 (含資遣費260,494元、特休未休工資174,151元、積欠薪資 1,204,860元、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57,266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14,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勞健保費用 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853,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5,508元(計算式:23,262元×2/3=15,508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計算式:25,134元- 15,508元=9,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補-33-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喻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萬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另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 360元(計算式:11,610元+6,750元=1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7

TCDV-112-勞訴-59-20250227-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丰合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5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元( 計算式:22,209元×2/3=14,806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3元(計算式:22,209元 -14,806元+4,500元=11,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勞補-59-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譚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左啓即龍鳳燒臘店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 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先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 1,503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24萬0,159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3,937元+資遣費1萬1,85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7,460 元+勞健保自負額差額3萬8,090元=35萬1,50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 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7

TCDV-114-勞補-111-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徐朗星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47元(含 資遣費18,417元、預告工資28,330元、年終獎金42,5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96-2025022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30元(計算 式:4,590×1/3=1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SLDV-113-勞簡-49-20250227-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4號 原 告 許國宏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容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立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9,52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0,343元、資遣費109,461元、 預告工資37,377元、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20,580元、勞 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高薪低報失業給付之損失外, 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546元(計算式:2,320元×2/3=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4元(計算式:2,540元-1 ,546元+3,000元=3,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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