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翠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翠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香港地區連上臉書(Fac
ebook)網站,發現以「萬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
司)名義張貼之徵才廣告,循線聯繫自稱萬宜公司人員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告知可來臺擔任「
投資見習員」之工作,並許以港幣15,000元之月薪。劉翠珠
未即應允,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來臺旅遊,甲於其在臺期間
再度傳訊邀請劉翠珠擔任「投資見習員」,並表明將改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劉翠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
、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
取現金,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
不法份子所用,已預見萬宜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靜玲」而向吳嘉雯佯稱:可登
入「紅福」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並可派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云云,吳嘉雯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2年1
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餘址詳卷)住
處內交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
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劉翠珠乃化名「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之外派經理「梁愷娥」依約
到場,先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梁愷娥」紅福公司
工作證,再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梁愷娥」印章,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一併交予吳嘉雯簽名,以此方式行
使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嘉雯、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眾,而吳嘉雯則於簽名後,假意提
出300,000元現金,劉翠珠清點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吳嘉雯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
明被告劉翠珠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87-189、394-3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
雯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二第61-67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訊息紀錄核
實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50頁、
訴卷一第395-397、403-435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
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文書
影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訊息紀
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46、51-67頁、訴卷一第211-241
、263-266、273-3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佈局合作條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管會是臺灣的公權力機關云云
。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
條約最上方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
sor Commission R.O.C(Taiwan)」之字樣,並標有文號;其
內文首段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監管雙方同意如
下」,第六條「資金保障」記載:「發生重大之資[原文如
此]問題或者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擔保人
作三方受理協助解決並法律保障參與其中的投資者」云云;
下方則記載:「抄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蓋有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見訴卷一第217頁)
。從上述記載中明確標明國名「R.O.C(Taiwan)」、加蓋公
印,以及其中「以法律保障」云云之記載,被告顯可查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我國之政府機關;而該契約冒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表彰同委員會以公權力擔保契約之履行
等旨,被告憑此記載亦可預見該契約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
執意加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
告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聲請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辦理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之IOS、Google Map定位資訊,以確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
係旅遊行程等節(見訴卷二第35頁),因本院已獲致心證,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
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
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
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
,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33-234頁),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6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甲、「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本案應從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
,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
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
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至25,000
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
一第185-1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訴卷一第185-186頁)
,自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經領得報
酬,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文書、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內容 1 佈局合作條約 2張 偽造之公文書兼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偽造之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印文。 ⒉被告當場蓋上偽造之梁愷娥私印文。 ⒊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5-216頁) 3 「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44頁下圖中) 4 「梁愷娥」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 (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梁愷娥」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左) 3 「梁愷娥」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右) 4 佈局合作合約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3-214頁)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黃建鴻」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6 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0張 ⒈紅福公司名義3張 ⒉景宜公司名義2張 ⒊合遠公司名義15張 (見訴卷一第221-241頁)
TPDM-113-訴-573-20241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