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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共同被告陳治霖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 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治霖、陳奕、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明言否認犯罪(甲案偵二卷43頁),但 其在他次偵訊程序中,已將主要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大致供 承在案(甲案偵一卷115至11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被告並已 委由親屬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回,有繳款收 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前開 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 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 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55萬元之款項 ,金額甚大,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 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輕事由。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有時需 要負擔阿嬤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陳稱其已交出全數詐得金錢給同案 被告陳治霖,又別無證據證明其尚占有管領如何之詐欺金錢 ,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 而本案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倪茂益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陳治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詐欺集 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為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 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 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佯稱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 辦云云,致郭清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 以包裝,並於14時8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旁防汛道路,再由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由陳奕勲 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交付予陳 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 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治霖、楊振煦則從中獲取1 成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找楊振煦、陳奕勲擔任車手,伊於上揭時、地,向楊振煦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陳治霖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向陳奕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治霖之事實,惟辯稱:陳治霖說該款項是金主贊助他開店的資金云云。 3 同案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楊振煦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置放之紅色塑膠袋,再轉交予楊振煦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只說是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4 被害人郭清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警員,先後佯稱積欠電信費未繳,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且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要求被害人提領現金並拿至防汛道路放置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清聰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之事實。 6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現場照片 ⑶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發當日被害人將裝有55萬元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防汛道路;而同案被告陳奕勳先搭乘計程車,下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3時52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再轉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防汛道路,拿取該筆款項後,沿運動步道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5時36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奕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110年8月24日13時35分至14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扣得同案被告陳奕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治霖、楊振煦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奕勲涉犯上開詐欺 案件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本案被 告陳治霖、楊振煦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被告陳奕勲 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TDM-112-金訴-7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翁文桂、陳依蘭、林婉嫆、陳貴 觀、陳姝如、陳德義、趙世裕、蔡秀惠(下稱翁文桂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翁文桂等8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德成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蘇顏燕」的女生,互加好友聊天,因為 「蘇顏燕」說她有外匯要匯入需要帳戶,所以就轉由「李振 華」LINE連結給我互加好友,我才依「李振華」指示把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翁文桂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文桂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翁文桂等8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 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之事,惟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 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 用不可,遑論匯入款項衡情1個帳戶足矣,該身分不詳之人 卻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事本 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 且依被告供稱: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165跟我說這是詐騙 ,不要理他,在寄出提款卡前我有覺得怪怪的,隔一天後才 將2張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 告寄出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併參以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至今仍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所 供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翁 文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翁文桂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翁文桂等8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婉嫆尚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金簡卷第35頁),然此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翁文桂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翁文 桂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翁文桂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翁文桂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文桂等8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文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誘騙翁文桂加入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文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2 陳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吸引陳依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8時34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路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7至220、225至230、243至247頁、偵續字卷第25頁、金簡卷第3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1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14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71,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貴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貴觀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連結後,即以群組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390頁) 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5 陳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姝如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客服助理「楊子欣」與陳姝如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6頁) 6 陳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琪」加入陳德義好友,佯稱:欲以陳德義交往,惟父親突因病去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1至453、461頁) 7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世裕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群組成員勸誘其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當沖及抽籤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511頁) 113年1月8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吳欣怡」與蔡秀惠聯繫,並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名稱及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5、638至641頁、偵續字卷48、49頁) 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美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 日17時20分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致吳亭宜瀏 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亭宜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而且我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亭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 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係高中畢業,且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 是遭感情詐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住在中國, 因為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所以沒辦法來臺灣,他跟我係 以臉書及LINE聯繫,但是相關資料都遭對方刪除,我不記 得他的臉書及LINE帳號,他說願意當我女朋友,但前提是 要我借他帳戶提款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我的郵局提 款卡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網友並無實際認識,除 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甚且未見過本人,彼此間並無信賴 基礎可言,且一旦對方陷於失聯,被告並無其他聯繫管道 ,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 相違。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與事實 相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 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資料,該 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本案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 情應能有所知悉,而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如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21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家 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帳 戶,與○○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由「 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銀 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旅館住 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戶之網路 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2、3 部分(即匯入○○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帳戶之款項 ),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 「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銀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 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8059號、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 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 未扣案○○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李美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有真實 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 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其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予對方,令對方得另以其名義線上向金融機構申 請數位金融帳戶使用,同時需配合對方作業向金融機構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者,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令其所交付及對方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供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僅因缺錢孔急 ,欲賺取對方應允之高額報酬,遂基於縱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對方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前之不詳時日,為出售、出租金融帳戶,而應不詳之人 之邀請前往苗栗縣某旅館住宿,過程中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錢」 (原名「吳宇森」,下稱「吳宇森」)、綽號「老闆」、「 家家」、「大胖仔」、「四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同時亦交付其國民 身分證予「大胖仔」,令「大胖仔」得以其名義線上申辦○○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並 由「大胖仔」保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美華前提供 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且於苗栗縣某 旅館住宿期間,其另有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金融機構申 請設定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該等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以致本案3帳戶均淪為上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 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即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未經轉出。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宗君、何羿邦、呂宜穎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翁木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判處 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未扣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沒收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未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謝鎮鴻騙的,他說我所為本案之行為,是不犯 法的,而我也沒有去騙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核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12836卷第1 7至19頁、125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1248卷第33至44頁;偵7582卷第39至43頁)、被告 與「吳宇森」、「ReJetuvv」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7582卷第161頁、第173至179頁)等件,暨如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證人謝鎮鴻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未介紹被告交付 提供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情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131卷第69至73頁;偵7582卷 第229至231頁),且證人謝鎮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 號、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31卷第133至135頁)。況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 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見原 審卷第122頁),其係為取得高額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而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尚無可採,亦不足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再轉匯至○○帳戶、臺企銀帳戶,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 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13 1頁),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 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 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 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 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帳戶內之2,380,32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指以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有誤,亦非無 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未 扣案○○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36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彭茂興遭詐騙後而輾轉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2,681,688元(被告所涉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陳宗君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413,151元,共 計3,094,839元,除經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分次提領 120,000元外,剩餘2,974,839元,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此等款項當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業經原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帳戶 內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 定,先予說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翁木原遭詐騙後而輾轉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801,688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屬被 告犯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帳戶之現存款項5,475,165元(見 警卷第53頁),經扣除前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之告訴人彭茂 興、陳宗君部分之洗錢財物2,974,839元,及上開告訴人翁 木原部分之洗錢財物801,688元後,尚餘1,698,638元之來源 不明款項,而審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6日,匯入 該帳戶之首三筆款項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彭茂興 部分)「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就○○帳戶係其在苗栗縣某旅館住宿時,由「大胖仔」利用 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進行申辦,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交還給其等情供述明確(見偵131卷第59至61頁;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堪認○○帳戶乃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被 告名義申辦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蓋然 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698,638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既○○銀行已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 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 即,縱使被告並未持有○○帳戶之金融卡,該帳戶仍僅為被告 所得支配(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是應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銀行內剩餘之1,698,638元宣告沒收。另因○○帳 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 能,是上開應沒收之801,688元、1,698,638元,雖未據扣案 ,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再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倘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宗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宗君佯稱加入「國興證券」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陳宗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413,151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513,000元 ○○帳戶 1.告訴人陳宗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0頁) 3.告訴人陳宗君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第77至130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何羿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羿邦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何羿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55,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 66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何羿邦於警詢之陳述(偵7582卷第17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82卷第55至57、63至69、81至83頁) 3.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582卷第71至7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呂宜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宜穎佯稱加入「考拉優選店鋪」販售商品可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呂宜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孟嫻) 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 43,000元 臺企銀帳戶 1.告訴人呂宜穎於警詢之陳述(偵11248卷第9至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248卷第19、45至48頁) 3.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1248卷第13頁至18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4 翁木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木原佯稱加入「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告訴人翁木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01分許 801,688元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800,688元)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章程) 112年3月20日13時03分許 952,000元 ○○帳戶 1.告訴人翁木原於警詢之陳述(偵18622卷第301至306頁) 2.告訴人翁木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8622卷第11至25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95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筱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方鈺伯」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向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下稱董人瑜等3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人瑜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筱芸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 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 惟辯稱: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作帳戶整合,對方說 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均不詳之人 ,嗣告訴人董人瑜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董人瑜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董人瑜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 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 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 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 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 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 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董 人瑜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董人瑜等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董人瑜等3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董人瑜等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董人 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董人瑜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董人瑜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人瑜等3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董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 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 9,990元 陽信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6,012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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