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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5號 異 議 人 黃柏凱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 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08

CHEV-113-彰司調-325-20250208-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108萬65,000元 」更正為「108萬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多次侵占不同客戶之租賃訂金、押 金、買賣斡旋金或仲介佣金,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 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 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別犯 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8萬6,5 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吳家桐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桐自民國111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居間房屋買賣、租賃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陸續將客戶交付之訂金、押 金、租金及買賣房屋之斡旋金及應轉交與公司之仲介報酬(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5,000元,未 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侵 占款項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匯款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客戶 名目 金額 1 劉先生 租賃訂金 20,000元 2 蔡先生 租賃訂金 30,000元 3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4 李先生 租賃訂金 60,000元 5 黃小姐 租賃訂金 30,000元 6 吳小姐 租賃押金、租金 84,000元 7 許小姐 租賃訂金 40,000元 8 秦小姐 租賃訂金 25,000元 9 曾小姐 租賃訂金 60,000元 10 呂先生 租金 26,500元 11 林先生 租金、押金 84,000元 12 陳先生 租金 50,000元 13 潘小姐 租賃訂金 81,000元 14 林小姐 租賃訂金 20,000元 15 姚先生 租金 60,000元 16 張小姐 租賃訂金 99,000元 17 劉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8 蔡先生 買賣斡旋金 100,000元 19 陳小姐 仲介佣金 57,000元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44-202502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 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4 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 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 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9萬7,949元本息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裁判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 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 、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下稱系爭17狀) ,除主張系爭4號判決、8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 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第5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系爭17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係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 、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 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 之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1頁),分別為再審原告 在5號判決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法院裁 判書節本,其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5號判決時應已 知悉,其在本件提出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 知悉在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 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 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3

TPHV-114-再易-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夏雷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至同址直下層3樓(下稱 3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房屋如兩造間協議書(見附 表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1條及第2條事項」;嗣撤 回修復漏水及修繕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07年間起,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因遭被告之前手違法隔為5間套房出租,導致下層之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下稱本件漏水),經原告多次反應並向臺北市政府舉報成案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商如附表三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後方接續約定該協議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25萬元,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後,先給付10萬元(見附表四,下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及加蓋騎縫章;然雙方於翌(27)日協商時,被告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旋於同年1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高淑怡,於112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依與原告間之協議,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㈠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且雙方僅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最後簽名,目的只是確認契約格式等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無關,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依約至萬華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雙方始有磋商之可能,故縱該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係無拘束力之要約。 (二)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原告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 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月美修繕,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 700號判決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又於105年 間再次請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珈慶修繕漏水;待被告於 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內之裝潢、隔間均係 繼受自李珈慶,被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 被告造成;且被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 水原因,但原告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 則被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又因本件 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被告 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三)被告業將4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依被告與高 淑怡間之協議書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 負擔(下稱陳高協議);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4樓房屋之 所有人,自無何修繕義務。而原告明知被告無權修繕本件漏 水,卻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意圖僅在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毫無公益可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4樓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淑怡。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4樓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月美曾就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 (四)4樓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違約金220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是否業於111年10月 26日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㈢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 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其 締約背景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該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係就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 為約定,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方法為約定,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因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乙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增加新頁數時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頁面間加蓋其縫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被告簽名真正性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騎縫處簽章之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並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之完整性;則系爭意向書於形式上既係緊接於系爭協議書之後,2者間並有原告之騎縫章及被告簽名,於內容上又係補充並調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意向書為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會面商談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為修正性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在騎縫處簽章表彰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首尾接續之同一份契約,兩造復於該契約之最後(即系爭意向書末尾)簽名,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  ⒊反之,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兩造均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64頁)屬 實,審以被告自承亦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自己版本之漏水修繕 協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審理中出具該份協議 文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 不同意原告擬訂之約款,理應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廢棄 ,並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 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徒生爭 議?又豈會無端在製作騎縫章後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凡 此各情,均堪認系爭意向書非僅如被告辯稱係「兩造間就漏 水一事協商過程之文件」(本院卷第364頁),而應作為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視之,兩造既已就整份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應均成立生效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意向書應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簽名後方成 立生效(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以該意向書約定內容已載 明「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賠償原告 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 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 容為確定;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 以前引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尚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可認兩造於當日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本院卷 第366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於同日晚上8時 至10時間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通,並於同日晚上10時1 4分許與被告有8分30秒之對話乙情(本院卷第215頁),要 難憑此揣測原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率以解為兩造有重新協商 之意思,則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本件系爭意向書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兩造亦親筆簽名,顯見就賠償協 議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甚至將漏水修繕範圍、違約賠償方 式等細節明訂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以騎縫章表示連續記載, 則兩造已可依既有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履行,要無再另 訂本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僅係一無拘束力之預 約云云,亦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且不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成立生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徵以附表三所示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已載明被告於雙方協商後應就本件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而附表四所示系爭意向書又進一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賠償金額共2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謂「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僅為和解契約中記載被告讓步之部分(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簽署目的,係兩造協商後合意確認關於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訴訟程序之判斷,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應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又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既非被告遭詐欺、強暴、脅迫後所製作,被告亦未抗辯彼時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就本件漏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債務並均已屆期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應予以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係規範被告就3樓與4樓房屋 於一定期日前之漏水修繕義務、對水塔與水電配件等搬遷義 務及將廁所及雜物拆除移除之義務,並約定違約時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而該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與範圍之確定,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 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就系爭漏水問題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漏水 問題遲於113年9月間方經高淑怡修繕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 項所訂日期前完成本件漏水之修繕,而有違約情事,堪以認 定;因該條第2項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其誤將修繕期間末日 即111年12月21日計入,應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 年11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遷移水塔及 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可考(北簡字卷第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原告主張之此一違約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而 因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得請求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其未 將履行期間末日即111年11月10日扣除,亦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猶仍拒 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 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 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本件漏水原因或有多端,且自10 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於具體情節下確 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故應予酌減為每日1,5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共109萬9,500元(1,500﹝346+387﹞=1,099,500)。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陳高協議已無就本件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 (北簡字卷第63頁);然陳高協議固約定本件漏水之修繕費 用等均由高淑怡概括承受(北簡字卷第95頁),但該協議僅 在被告與高淑怡間發生相對之效力,並無礙原告執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為請求,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 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 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 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簽訂後,為規避修繕及賠償責任 ,竟於明知本件漏水狀況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將4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高淑怡,更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此有陳高協議、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證(北簡字卷第83至95頁),被告此等作為,反而才是 刻意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誠信。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行 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 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其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萬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院認定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⑶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北簡字卷第39、41頁) 2 121萬9,5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109萬9,5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⑶被告自陳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134萬9,5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5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項次 內容 前言 乙方(被告)因4樓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3樓房屋嚴重受損,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賠償甲方房屋受損之修繕,並另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期間產生之外宿相關費用。 第1條 房屋修繕工程 (一)乙方應於111/10/30前完成房屋修繕評估,最晚於111/10/31開工,且限期於111/11/10前完成4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時及完工時,通知甲方到場。 (二)4樓漏水修繕工程完工日起一個月(111/11/11〜111/12/11),為3樓漏水狀況是否完全排除之觀察期,自111/12/12起開始施作3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需於111/12/21前完成壁癌清除、泥作及重舖地板工程,油漆工程待水泥乾燥完成後再行施作。 (三)以上工程進度若有任何變動,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方能變更,否則視同違約,每延遲完工壹日,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工為止。 (四)4樓漏水修繕及3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所有施作費用,含完工後3樓房屋室内清潔費,皆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考量施工後之保固,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尋找施工廠商,為確保甲方房屋之修繕品質,3樓之施工方式及相關使用材料,由甲方和乙方委任之施工廠商討論,並需徵得甲方認可。 第2條 建物其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於111/11/10前,將四樓頂層之甲方所屬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移至4樓屋頂甲方指定之位置。另將4樓頂層兩間違建廁所拆除,並將床架、床墊等雜物移除,且配置一副通往4樓鐵門之鑰匙給甲方,以保障甲方逃生及水塔清洗維修等之需求。若違反本條,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3條 其他賠償事項 乙方房屋漏水造成甲方損失,另需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圓整,且乙方需於111/10/31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若有拖延,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成匯款手續為止。 第4條 其他特約事項及附則 本協議為雙方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增減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本協議之印章,若有增加頁數,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加頁之間加蓋騎缝章。 (上開內文、底線及粗體字之標註,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四:系爭意向書 依協議書內容: 第三條:其他賠償事項中,雙方達成協議,乙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損失,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圓整做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乙方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後,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圓整,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圓,分為15期,約定自111年12月1日為第1期,以後每月1日滙至甲方之指定戶頭,於113年2月1日為最後壹期。 立意向書人 (兩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上開內文均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

2025-01-23

TPDV-112-訴-1314-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裁定、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裁定及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 :伊請求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為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 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4號判決),伊對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下稱89號判決 ),對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5號判決、5號裁定),嗣以民 國1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16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6狀 」(下稱系爭16狀),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遭以逾30日不 變期間駁回,伊對其後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13年度聲再 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96號裁定,並與5號裁定、113年度 再易字第94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就附表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為其論據。 二、聲請人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5號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7狀」(下稱系爭17狀),主張5號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5號裁 定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聲 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192頁、第193頁),聲請人於收受5號裁定時,已知5號裁 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其在本件提出之提單、民事再審言詞 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 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 及5號裁定之節本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197頁 至第243頁),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 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5號裁定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9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一)查94號、96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自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2月2日( 末日為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 日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4號、89 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逾50萬元,係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非簡易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於 法不合。況4號、89號、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 號裁定,各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 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 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 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 收文章)提出系爭16狀,主張4號及89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 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認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而就聲請人系爭16狀所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 裁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部分,其中提單及聲 請人在第5號事件所提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 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第5號事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等項,均為聲請人收受5號判決及裁定前所提出之書 狀及證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5號判決及5號裁 定時,應已知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 其餘聲請人以系爭16狀所提之第5號事件書記官辦案紀錄簿 終結事項欄記載、本院111年5月5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 10005373號函、同年月30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640 7號函、同年6月21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7323號函 、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對第5號事件書記官處分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其收受之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 120160324號函、113年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19號 函、司法院民事廳112年2月22日廳民肆字第1120003399號函 等函文,暨其於111年4月22日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聲請 狀及該院111年4月26日台民丙字第1110000067號庭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均為聲請人在第5號事件裁 判後因提出再審之訴、聲明異議、陳情後,於110年5月至11 3年1月間陸續所提書狀或所收受之機關回函,其於提出各該 聲請或收受各該機關函文時,亦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 定有無其所稱再審事由,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 後。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以系爭16狀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自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斟酌系爭16狀所載上開 證物,均不影響94號裁定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96號裁定認 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裁判結果。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發布之命令,核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 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以系爭17狀提出之系 爭證物,分別為其在5號判決及5號裁定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 、證物,及其收受之裁判書節本,縱予斟酌,亦對94號裁定 及96號裁定之裁判結果無影響。從而,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5號 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8條等規定對94號裁定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就9 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2

TPHV-113-聲再-130-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原審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丙○○、丁○○、辛○○、丑○○、癸○○、辰○○、寅○○、巳○○ 、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事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且並未獲得告訴人戊 ○○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 誤不當之虞,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畢 ,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癸○○、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各一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和解筆錄一 紙可憑,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 佩靜、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 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 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佩靜、 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8 甲○○○應給付癸○○新臺幣3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0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9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52,500元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49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 ○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 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 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 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 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庚○○、乙○○、丁○○、辛○○、丑○○、辰○○ 、巳○○、子○○及寅○○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 丑○○、辰○○、巳○○、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 、子○○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 、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達成 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丁○○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庚○○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丑○○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己○○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寅○○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巳○○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子○○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 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 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當面交付"Allen"。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 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 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 月26日起,去電丙○○,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 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 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甲○○○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款項前,一方面 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丙○○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丙○○;另方面旋即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 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 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 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 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 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 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 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 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丙○○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 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 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 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 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 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 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 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 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 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 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 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 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 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 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 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 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丁○○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庚○○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癸○○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己○○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卯○○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巳○○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戊○○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第209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告同時交付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 供述甚詳,是上開2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2年3月10日11時6分 2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 李麗霞 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 112年2月7日14時22分 112年2月17日9時26分 0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3 吳佩靜 112年2月22日22時38分 112年2月23日18時 112年2月24日18時4分 112年2月24日18時7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4 陳明瑤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 9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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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 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 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 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 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 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 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 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 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 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 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至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之委任顧問契約已終止、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一為 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標的各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至第㈡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 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 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5萬2,027元【計算式:165萬元+20萬2,027元=185萬2,0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74/365) 5% 2,027.4元 小計 2,027.4元 合計 20萬2,027元

2025-01-08

TPDV-114-補-1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浚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 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係指該訴訟事件 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 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 本合議庭法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8月1日11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以不 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合議庭法官已 依法迴避1次,自得審理本件聲請,核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所出具「異議狀及刑事告訴狀及國家賠償協 議先行及再審狀及申請評鑑」(本院卷第11頁),固未載明 相對人,然其後已補正本件相對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 院卷第33頁)。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再審 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 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3頁)在卷可查,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 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3-再-44-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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