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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 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 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 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 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 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 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 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 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 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 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 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 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 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 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 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 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並經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1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 ○於113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 口路4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毒 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 法磅秤)予警方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各 1份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 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984-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呂玟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玟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軒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國際公司)經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信義門市內,趁店員林益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益丞 管領之米奇米妮門墊2張(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 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廁所刷子1支,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 出店外,經林益丞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林益丞)而查獲。 二、案經軒暘國際公司有管領權之代表人黃進中委由林益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益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軒暘國際公司產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監視器擷圖5張、被告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 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 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 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 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 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 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 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 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 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 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 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 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 ,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 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 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 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 :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 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 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 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 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 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 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 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 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 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 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 ,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 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 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 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 、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 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 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 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 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 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 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 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 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 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 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 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 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 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 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 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 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 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 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 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 、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 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前之某時,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莊素蒨未注意 ,徒手竊取莊素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騎 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持所竊得上開信用卡盜刷 購買商品時,刷卡交易未成功,因此未得逞。嗣經莊素蒨發 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素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素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358-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壹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柯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柯駿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日 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處,見陳彥慈所 訂購之外送餐點1袋(價值新臺幣252元,下稱本案餐點)置 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陳彥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1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 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 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 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 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 ,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 ,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 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 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 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 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 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 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 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 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 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 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25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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