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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 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 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 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 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 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 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 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 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 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 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 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 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 ,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 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 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 ,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 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 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 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 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 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 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 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 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 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 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 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 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 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 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 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 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 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 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 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 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 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 ,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 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 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 ),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 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 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 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 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 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 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 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 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 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 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 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 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 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 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 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 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 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 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 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 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 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 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 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 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 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 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陸零參 捌公克、零點伍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大麻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肆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龍路與松信路 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038公克、0.503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 、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松 信路口,因黃信龍駕車自撞路樹,員警到場進行調查(所涉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扣得其於同 年3月2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出口附近向臉書暱 稱「陳敏偉」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已取部分施用,驗餘淨重2.6038公克、0.5038公克)、大 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暨施用後尚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所用或預備之 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 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 用,而於113年3月29日同時向臉書暱稱『陳敏偉』之人購買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 第18、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大麻,依罪 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大麻, 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 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另案竊盜、妨害 秘密、毒品等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塊共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6038公克、0.5038公克)而 混合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及棕色乾燥菸草1包,則確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4656公克),又扣案之其中吸 食器1個,經刮取殘渣,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另一吸食器1組,則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 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黃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日2時8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龍路與松信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038公克、0.5038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465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龍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大麻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1

PCDM-113-簡-52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 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至臺北市大同區某便利商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 日16時9分許致電謝宜君,冒稱為中國信託風險控管公司人 員,並表示因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謝宜君之信用卡資料 外流且已經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款項,致 謝宜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麗琴即 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楊麗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13年2月1日庭呈之LINE、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37頁、41-45 頁、29-31頁、33-35頁、47頁、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宜君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能夠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之後,而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永和」、「在線客 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與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 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尚難認被告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建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宜君 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9,984元 112年8月7日17時51分許 9,983元 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 8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8日0時24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8日0時2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0時38分許 2萬9,986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409-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侖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侖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侖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 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 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 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李侖蔚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AWF-60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 購得偽造之「AWF-60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8號   被   告 李侖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侖蔚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李宗偉」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2面,並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 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10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甲車違規停車而執 行拖吊移置後,發現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車牌光澤有 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侖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 72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 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 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PCDM-113-簡-540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壹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3月11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 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 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30分(未達60分 ),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 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 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 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 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 滿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19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2公克、0.1703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某處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1月31日0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1段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1962公克、0.17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0

PCDM-113-簡-4147-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原名柯俊承、李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 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 婉婷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20號函暨函覆 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 、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因具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至被告雖 於另案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連線銀行、中華郵政之三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另犯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該判決 可憑,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 官詢問時自承該等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10月16日、17日寄 出,此與其提供MaiCoin帳戶無關,是本件與該案件無一罪 之關係,併此指明。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其 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9,95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庭熏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 筆錄可憑,如附件一所示),至告訴人龔婉婷之部分,本院 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判決有罪及宣告緩刑在案,依法,本院不得再於本件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庭熏)新臺幣(下 同)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款項壹萬元,應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匯款,第二期款項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張曉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龔 婉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存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 一空。柯承毅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龔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之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龔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龔婉婷存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龔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欺集團以申請貸款為由,而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存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龔婉婷 (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貸款 112年7月24日14時27分 1萬9,97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柯承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承毅(原名李俊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 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欲向楊庭熏購買遊戲帳號,嗣再 向其佯稱:已支付價金,但因資料錯誤而被交易平台凍結, 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楊庭熏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21時36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 1萬9975元存入本案帳戶,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隱匿 去向。嗣楊庭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楊 庭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承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庭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5-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青 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代碼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代碼10 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 仕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行為人若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則不在處罰之 列,且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武青門市」,將其向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仕魁」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曉美、林鶯 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林仕魁(凱基銀行)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美所提出其與 暱稱「金魚」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楊曉美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鶯瑪所提出其與暱稱「yangy」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其配偶陳偉台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鶯瑪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于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洪紹 瑋」、「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吳于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瑀真所提出其與暱稱「 Make a fortune晶」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張瑀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子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胡家菱 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胡家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  1.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自稱凱基銀行 林仕魁,他跟我說我貸款分數不夠,他要幫我作假金流方便 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他才有辦法製作金流,我就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6日到桃園五青路7-11超商 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問:之前有無貸 款過?)有,我跟新光銀行貸款過」、「(問:當時新光銀行 有請你交付提款卡?)沒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亦供述:「……我之前有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但沒 有貸下來。」、「(問:你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的時候要 給他們什麼資料?)他們直接看我之前在銀行的紀錄。」、 「(問:國泰、中信的人有跟你要其他銀行的帳戶資料嗎?) 沒有。」、「因為那時候經濟有狀況,需要錢……」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其係因信用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述之貸款方式,無需經過審核,亦 無需提供擔保品,僅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已與一 般貸款之方式不符,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 「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之方式有違,無不知 之理。且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45歲,依其於檢察事務詢 問及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運輸工作, 已工作約25年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實難認其不知「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 。  2.被告既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貸得款項乙節與一般貸款程 序不符有所認識,應可知其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正當理由,其僅因為順利貸 得款項即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與伊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伊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仕魁」, 是其自具有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故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處罰範圍,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可知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並無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傳訊租屋訊息給楊曉美,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連結,楊曉美點選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對方即向之佯稱:若先匯押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鶯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林鶯瑪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林鶯瑪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鶯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吳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吳于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吳于萱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吳于萱所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吳于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 48,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張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張瑀真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張瑀真佯稱: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許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許子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複合機之貼文後,即私訊許子健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複合機,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許子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4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 ④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8元 ③7,123元 ④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胡家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佯裝胡家菱之弟媳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家菱,向之佯稱:因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胡家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易-6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6 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葉黃川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承認提供帳戶的行為不對,但伊 不知道會變洗錢,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伊不是有意提 供帳戶給對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顯見其並 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尚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楊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娟娟、葉黃川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陳秀珠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   被   告 楊博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賣貨便之方式 ,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陳娟娟、葉黃川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惟辯稱:當時伊透過臉書求職,想幫忙減輕家裡負擔,故沒有想太多,伊亦不知對方會將伊帳戶拿去做詐騙,另伊手機有換過,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等資料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地點不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珠 113年2月25日11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娟娟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葉黃川權 113年2月27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2月27日11時22分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653-20241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逸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逸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湯逸潔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史小姐」之成年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余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逸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余坤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湯逸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輝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孫秀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坤山之匯款收據、臺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湯逸潔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代工協議 、帳戶異常交易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 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 新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工作,率爾提供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利益,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 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輝星 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2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 9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 11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余坤山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024-12-26

PCDM-113-金易-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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