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
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至臺北市大同區某便利商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
日16時9分許致電謝宜君,冒稱為中國信託風險控管公司人
員,並表示因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謝宜君之信用卡資料
外流且已經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款項,致
謝宜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麗琴即
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楊麗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13年2月1日庭呈之LINE、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37頁、41-45
頁、29-31頁、33-35頁、47頁、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宜君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能夠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之後,而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永和」、「在線客
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與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
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尚難認被告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建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宜君 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9,984元 112年8月7日17時51分許 9,983元 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 8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8日0時24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8日0時2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0時38分許 2萬9,986元
PCDM-113-金訴-14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