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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云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 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 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 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420日、127日。依此核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遲 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 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76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等語,原審既認定此係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系爭契約書別無關於 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固僅認該條款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但究竟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表示,而上開約定條款並未有懲 罰性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僅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核計酌減。但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 之房地價款,均是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至於上訴 人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於該段期間則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遽認違約金以305,365元為 適當,顯然速斷。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 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被上 訴人得另行運用之範疇,自不得以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使有 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僅 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上訴人 認為原審判決未衡量本件實際損害為何,應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 戶,均瞭解上訴人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 難免遇到中國大陸地區出現COVID-19病例,且開始傳染於 全球,致使全球供應鏈受到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 造成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況,而與上訴人達成以 約三成數額和解,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106, 522元(即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之30%,計算式:355,076x0. 3=106,522)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5,3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案於10 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案係於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420日、127日。 (五)上訴人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達成以契約約定之三成 數額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 5頁),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過高?如有過高,應核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 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 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 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 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 ,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 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 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 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 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 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 訴人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乙節,自應以上 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上訴人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受之利益、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 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四)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係因疫情致全球供應鏈受影響,造成缺工缺料導 致施工困難,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稱其因 上訴人上開遲延,造成其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等語,固非無據。而依被上訴人所稱遲延交屋損害,包括 房租增加、裝潢費用上漲、房貸利率調升等損害(見本院 卷第140頁),然以台灣物價通貨膨脹指數率約2%左右, 又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交屋前後利率相差約0.51%, 且被上訴人所指房租增加損失,復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 、成本等損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 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對上訴人確屬過苛。而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 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已繳價金1,965,000元,即僅繳納 約15%之價金。而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付清總價金同時, 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書 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 無從以上訴人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 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 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被 上訴人已繳價金因上訴人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 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繳價金,自被上訴人繳納價 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酌減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94,562元(計算式:⑴ 1,572,000元×10%×420/365=18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393,000元×10%×127/365=13,674元。⑶180,888 元+13,674元=194,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9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6

PCDV-113-簡上-409-20241206-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 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 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 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 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 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簡抗-37-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于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事官於113年6月18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6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6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 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早餐店兼職,每月薪 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合計1萬9,0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5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l3年l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3 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7頁)。然審諸聲請 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冠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現加保於啟元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 6,40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1萬8,76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亦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母(3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迄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據以判斷其母名下財產 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計算式:(26,400×2+27,470×11)÷13-18,760=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12年5月24日調 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前2年(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 )每月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 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 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888元【計算式:(24,000×10+25, 250×12+26,400×2)÷24=24,825】、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6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11月23日裁定理 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萬5,560元【計算 式:可處分所得2萬4,888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6 0元/月×24月=14萬5,56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 序受償20萬6,58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6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14萬7,072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 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 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 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 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 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 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 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 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 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 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 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9

PCDV-113-簡上-3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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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廣超工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鈞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 工,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0日 為1期,以現金交付,每月工作約28日,每日工作8小時。伊 於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伊反應 不及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於11 2年11月3日先至祐民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2至23日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復健,經醫囑 需休養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包含:㈠原領 工資補償42萬5,6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需休養133 日(11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15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應補償42萬5,600元【計算式:3,200×133=425,600】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8,30 7元,且於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0 ,000】。以上合計56萬3,907元【計算式:425,600+48,307+ 90,000=563,90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修工程,因有木工需求,由伊員 工聯繫木工師傅,約定每日計酬,每10日發1次報酬,木工 師傅是否接案或接案後是否全程承作均自行決定,若木工師 傅不願前來或因故無法前來,亦無需報備或請假,故伊與木 工師傅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1 2年10月13日,經輾轉得知系爭工地有木工需求,而以前揭 模式前來承作。伊曾聽聞原告似有向系爭工地其他師傅表示 有受傷,但伊不知原告所稱受傷之細節,且原告仍有持續前 來系爭工地承作木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系爭工地取回 工具後,即未再來施作木工,依兩造間合作模式,伊並未追 問原因,若仍有木工需求,伊可另覓其他師傅承作。縱認兩 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系爭車禍之相關文件均係發生後1 個月始製作,且無法釐清肇事原因,難認屬實,原告亦未證 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自非職業傷害,伊不負給付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被告指示之工作執行地點為系爭工地,負責工作內容 為木工工程施作;被告每10日按每日3,200元之標準以現金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車禍給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 用;被告未替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03、104、127、13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情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 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 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既無勞動 契約、投保紀錄、打卡明細、薪資單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告 亦曾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津貼或補助,或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通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 契約關係云云,已屬有疑。又細繹證人林坤鴻、張鴻章於本 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工地木 工師傅係經由林坤鴻、張鴻章輾轉介紹入場承作,師傅沒有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需打卡,做多少領多少錢,由張鴻章 拿設計圖指示師傅要施作之內容,由他們獨立去完成,師傅 會在外面自己承包其他工作,原告有自己帶工具,大台的工 具由被告提供等情,足徵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 ,因有木工需求,而以工程實務常見之轉包、發小包或點工 之方式,臨時尋覓木工師傅(含原告)到場承作,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一定要到場施作或給予懲戒,僅針對特定之工作內 容要求原告完成,並給予原告按日計算之報酬,經核尚無人 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應 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有經過 被告面試,被告有指揮及指示施作範圍云云,均屬被告轉包 他人施作木工工程時為控管工程品質所需之必要方法,至於 被告邀請合作的師傅或廠商參與尾牙,亦為民間禮俗所常見 ,不能因此遽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 於被告,被告應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雇主 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日前往系爭工地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乙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 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文件,均係車禍後1個月始製作 ,復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力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但不能證明車禍造成原告 之傷勢為何。又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112年1 1月3日就醫,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在臺北 醫院就醫、住院時所發生,且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 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並於翌日住院,距系爭車禍已逾2週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仍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6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勞訴-8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嚴數學即嚴家園 被 告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8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起訴 狀表明:「針對債權人所提之借款金錢是正確,但是利息與 違約金與事實不符」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國113年4月16日民事補正 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核定如下:①利息:112年3 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年息16% 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33萬6,675元【計算式:8,570,00 0×16%×622÷365=2,3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違約金: 112年3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共622日)按每 日每萬元10元計算,共533萬0,540元【計算式:857×10×622 =5,330,540】。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7,215元【計算式:2, 336,675+5,330,540=7,667,2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 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2

PCDV-113-重訴-79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嚴數學即嚴家園 相 對 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 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95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為憑。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以上開核定通知書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自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1

PCDV-113-救-23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俊成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陳俊良即陳炬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0

PCDV-113-訴-332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2年2 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 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 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而對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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