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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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宋心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王玉桂(下稱被繼承人) 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尚有宋上照、王曉逸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551-2024102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 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 相對人之外孫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監宣-496-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王傑珉 非訟代理人 邱瓊寶 聲 請 人 王仕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3751號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人王傑珉、王仕辰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為邱瓊寶、邱宥 心、邱銘春、邱匯蓁、邱靜宜、邱惟祥、邱明信等七人,此 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除邱瓊寶已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其餘六人另於113年10月1日亦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4222號受理並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按拋棄繼承之 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75條規定參照),是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王傑珉、王仕 辰(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即屬合法繼承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 已有權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以,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繼承人邱宥心、邱銘春、邱匯 蓁、邱靜宜、邱惟祥、邱明信已於同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 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為准予備查 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4

TCDV-113-司繼-3751-2024102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姚○○ 住○○市○○區○○街00號 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姚○○、姚○○(下合稱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 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171-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黃水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水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水濱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 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申報遺產稅、 彙整申報債權、變賣遺產,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裁定選任為黃水 濱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變賣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 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職務紀錄表、遺產清冊、買賣 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 憑,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5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 第1053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 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 產稅、變賣遺產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 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 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255-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李克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林金蘭(下稱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 亡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 3年2月27日死亡民國113年3月13日申登」等語,並經聲請人 簽名申請;聲請人另具狀陳稱已於113年2月28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並於同年4月間著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見聲請 人於113年2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 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繼-4029-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 )於96年6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 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由生母所出具)、收養同意書(由被收養人配偶所出 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6月 14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甲○○(下稱關係人)於本院113年7 月1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在離婚時,雙方有約定互相有探 視權,但收養人及生母都不讓我探視。」、「就我的立場, 我不同意收養,但我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則具狀表示稱關係人未扶養、沒付過任何金錢等語。 是關係人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關 係人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 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關係人並未展現對被收 養人懇切看顧之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 一斑,其是否有積極維繫父女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 收養如不予認可,亦難期待關係人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 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 ,本件自毋庸經關係人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4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3

TCDV-113-司養聲-79-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從小 即受收養人照顧,彼此感情深厚,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 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7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181-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下稱生 母),於112年12月1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 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迄今,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外匯存款餘額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 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件屬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並同 住,其等意見一致,未來縱使收養經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 亦不會喪失其權利義務,故本案無出養必要性之議題。⑵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交往、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出生後 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 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故本件應具收養合適 性。⑶試養情況: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自 然,被收養人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屬良好,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皆有付出一定程度之關愛,本會認為應無適 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會認為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應 屬穩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評 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故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 基金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5號函暨所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 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1

TCDV-113-司養聲-124-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李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洪兆明之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金 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其顯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固陳稱前受告知無庸聲請公示催 告等情,然本院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係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與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嗣具狀表示稱已於第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檢附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情,惟前開書證與聲請人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有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職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自 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5

TCDV-113-司繼-39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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