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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慈惠 被 上訴人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稱: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 又銘及伊為不法侵害行為或通信聯絡,被上訴人無視該保護 令,仍向陳又銘陳述中傷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不僅間接侵害 伊名譽權,亦係對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又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後 ,根本無法知悉屋內情況,卻先行指責遭伊丟棄衣物、翻動 首飾,顯係被上訴人惡意藉個人物品乙事誣蔑伊之人格;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之一年後,無端向陳又 銘指稱前開保護令皆為伊濫訴、說謊而取得,亦已嚴重貶損 伊人格、名譽權,為家庭暴力實施態樣之一,原審未審酌上 情,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上訴人自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被上訴人與陳又銘間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61頁)等證據,被上訴人前述言論係在與陳又 銘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私人間談話,無其他第 三人在場聽聞,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洵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6

TPDV-113-小上-190-20241226-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詩玄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 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0 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程序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 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伊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 陳明業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境內,足認相對人已逃 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僅以伊於112年12月10日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在何地、以何種方式 為付款提示,而伊已提出相對人所稱提示時間不在我國境內 之證明,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 人並陳明於112年12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15頁), 惟相對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提示當日未在我國 境內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 已出境,而抗告人就此僅陳明伊不負舉證之責,並未敘明究 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 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 得行使追索權,於法無違。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提示之日已不在本國境內,足 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依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其於112年12月5日出境後,同年12月15日即行返國,並非出 境不回,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已逃避債務致提示困難之 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 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抗更一-6-20241225-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 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 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 的為判斷。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補充裁判適用於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予 以裁判之事項,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 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 義所特定範圍,雖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惟仍有別於兩造就金 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 函及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等內容以據為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故 原審及二審判決均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 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顯係操縱當事人訴訟主張自 為判決,以迴護財團利益,經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 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1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113年4月2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單指其 一逕稱其案號)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判亦刻意迴避應認定之 事實,依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再審裁定)內容判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均構成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因原再審裁定誤解聲請 人所遞「聲請補充裁判狀」之真意,且訴外人許乘嘉所提告 聲請人信託契約偽造一節,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內已載示本案信託契約為真等情(其 餘詳如附件1、2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 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再審裁定 認定聲請人對第5163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均 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第516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 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 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 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 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 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 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第5163號裁定復於主文中為 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 之再審理由逐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顯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非第5163號裁定所能 審酌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聲請再審部分,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至為灼然,並無前揭裁判之脫 漏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3年5月7 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係誤解聲請人之真意,再為 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 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聲再-6-20241225-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黃琳貯 被 上訴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4

TPDV-113-訴-2417-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粘芮瑜 被 上訴 人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拾玖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3

TPDV-113-訴-243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信博為原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嗣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為侯信博 ,有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1月20日函及授權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2月18日證櫃監字第1 13001145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55頁 、第165至172頁)。因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3

TPDV-113-補-256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娜 被 告 楊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二編 號1、2所載利率為年息4.795﹪(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各該利率減縮為年息4.7 594﹪(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為年息年息4.795﹪(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核 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美公司)於 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燕美公司復於112年6月30日邀同賴美娜、楊燕輝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 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嗣燕美公司於112年7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25個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2﹪按月計付,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 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燕美公司再於113年1月12 日及1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 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82萬4,040元、20萬6,010元、9 5萬0,688元、23萬7,672元;利息利率約定按原告之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3.12567﹪計 算,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於113年7月10日、113 年7月17日到期,燕美公司卻未履約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萬5,354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燕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簽發信用狀,並 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 額均不爭執。但被告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而非原告,而附 表二借款雖已到期,但附表一借款尚未到期,何以原告得請 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 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91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內容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本息、違約金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云云(本院卷第 170頁)。但信保基金係原告將本件貸款移送用以透過信用 保證協助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非附表一、二 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對此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據卷附之 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益證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 契約,非信保基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依兩 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因就附 表二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故對原告所負包括 附表一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 43頁),則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尚未到期,亦因上開約定而視 為到期,被告所為之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4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6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6萬3,17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5,795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6萬5,104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9萬1,276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7

TPDV-113-訴-607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陳進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168033-4 1 1000 002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4467-0 1 440 003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9349-6 1 931 004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2190-3 1 426

2024-12-17

TPDV-113-除-183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8106 3 1 75 002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5447 6 1 53

2024-12-17

TPDV-113-除-18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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