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