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林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
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7
,0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
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
該附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之預告登
記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57元,是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747,111元(計算式:層次面
積44.76平方公尺×106,057元=4,74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7,1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請原告依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限制登記相關
文件資料,以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7年3月16日北院劍准臺北地方法院民執67全壬510字第8175號代電禁止為所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限制範圍:1/4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3月12日民執全壬510字第8175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權人:福泰汽車材料行限制範圍:全部,67年3月21日登記
PCDV-114-補-4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