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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昀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川普」、「 鑫逸富-薛壩」、「鑫逸富-石頭」之人(下分別稱「川普」 、「薛壩」、「石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前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 實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芷瑄 」之帳號向傅鼎端佯稱:有要價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 股票可以8百萬元優先購買等語,致傅鼎端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現金近7百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張昀庭與上 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川普」先於113年12月7日晚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張昀庭偽造之「楊文廣」印章及報酬 5千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與傅鼎端約定將於113年12 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處當面 向傅鼎端收取400萬元,「薛壩」則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 時前某時許傳送偽造之貼有張昀庭相片之偽造「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楊文廣」 工作證,及偽造「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予張昀庭, 並指示張昀庭自行列印前揭檔案後,持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與傅鼎端見面,然傅鼎端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張昀庭於113 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搭乘「石頭」所駕駛之 某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中山北路某處與傅鼎端見面,傅鼎端並出示偽造之「楊文 廣」工作證,佯作「永創公司」之職員,傅鼎端遂而交付面 額400萬元之餌鈔予與張昀庭,而張昀庭則於同時交付前揭 偽造收據與傅鼎端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鼎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頁,金訴卷第21至25頁 、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鼎端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7至8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共39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照片共8張等件(見偵卷 第39至45頁、第51至63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川普」、「薛壩」、「石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同時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 扣除遭扣案之8百元,其餘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多種刑罰加重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 ,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及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 ,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 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 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認犯行,並交代 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手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自陳目 前高中休學,仍在待業中,與父親同住等節,堪信其惡性並 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持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 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百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金訴卷第61頁 2 偽造之「楊文廣」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2張 被告自陳係依「薛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3 偽造之「楊文廣」印章 1個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4 現金 8百元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5 偽造印文 2枚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共2枚 偵卷第54頁

2025-02-25

TYDM-114-金訴-37-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雖僅為高粱酒(30 0ml)1瓶,但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 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 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 不該,又被告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 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0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5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桃簡-207-20250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高安。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 人高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安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頁) 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無其他前科紀 錄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 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以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OP錢包帳號內,是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董庭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釣魚簡訊惡意連結」方式詐騙高安,致渠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點入連結並輸入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46分許及47分許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020 元、3,000元、3,000元,總計盜刷金額為9,020元,用以購 買OP錢包-統一超商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向OP錢包APP申 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庭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簡訊頁面截圖。  ㈣OP錢包APP會員資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二、訊據被告董庭均對本案門號究竟交付何人使用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盡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 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 丟棄,然被告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拾獲 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 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亟易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使詐騙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 門號已掛失,無法繼續進行,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 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實 無可能以該帳戶門號從事犯罪,益證被告有意提供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無訛,本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 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董庭均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 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區○○○路00號)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被告董庭均案件所衍    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4

TYDM-114-金簡-8-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徐詩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父親之本案 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邱懷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 刷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3 萬89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徐詩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將徐福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利」,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宜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 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39、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 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於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期間,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中 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致電向邱懷嫻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邱懷嫻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 3萬89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4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 該物倒掉了等語,堪認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松沙士 1瓶 3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2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桃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黑松沙士( 價值新臺幣35元)1瓶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超商副 店長王傳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傳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35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尹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尹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尹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尹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 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 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 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 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 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 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祉𪋫、曾雅琦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永豐、新光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 、李國豪、張秀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造成7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急於籌 措醫療資金供父親開刀治療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 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劉祉𪋫、李怡秀、李甘瑜、李國豪、張秀 恚、施漢威、曾雅琦等7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祉𪋫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9-70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目前財力有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交付本案郵局、永豐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永 豐銀行、新光銀行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永豐銀行、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6號   被   告 林尹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尹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祉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怡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甘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國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秀恚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施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曾雅琦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尹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祉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祉𪋫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詐騙網頁截圖5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秀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甘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甘瑜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及臉書貼文截圖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帳戶提領結果通知截圖7張、INSTAGRAM截圖21張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秀恚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 證人即告訴人施漢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漢威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琦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  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永豐、郵局、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帳戶,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劉祉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ammiemillarrrr」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ECPAY」等帳號與劉祉𪋫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劉祉𪋫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怡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aki Nakano」之帳號與李怡秀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怡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網路轉帳 1萬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李甘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南租屋」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李甘瑜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So sweet」之帳號佯稱須預付2個月租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李甘瑜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李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不實廣告,待李國豪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INSTAGRAM帳號「rosario18733」及LINE暱稱「綠界科技客服」之帳號與李國豪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配合認證金融帳戶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6分許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張秀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嘉義租房網~房東留言PO文」張貼出租房屋之不實廣告,待張秀恚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Lisa W」之帳號佯稱若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秀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網路轉帳 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施漢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起,利用INSTAGRAM帳號「emillypimentel362」與施漢威聯繫,佯稱投資可返還10倍報酬云云,致施漢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網路轉帳 1萬3,140元 本案新光帳戶 7 曾雅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起,利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之帳號與曾雅琦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付款失敗云云,復透過LINE暱稱「營業部門 李哲宏」之帳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賣場帳號云云,致曾雅琦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網路轉帳 3,012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8時1 1分許,致電洪宇卉自稱為蝦皮賣家,並佯稱:因作帳錯誤 ,將被強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宇卉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3日1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 陳威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6809 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魚 」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宇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來電顯示畫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3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 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 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13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9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2 19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9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5-02-24

TYDM-113-審金訴-308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02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 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 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育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 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 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 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 的卡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 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 ,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 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捷運高鐵桃園 85元 2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鐵公司彰化 15元 3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捷運長庚醫院 85元 4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5 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6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 三重客運 15元 7 113年10月6日晚間5時3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8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捷運明德 12元 12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圓山 2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大都會937 7元 14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大都會937 15元 15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16 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林旺店 143元                   總計:502元

2025-02-24

TYDM-114-桃簡-3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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